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9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37號、96年度偵字第5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 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乙○○未償還本金且不知去向 ,遂與被告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 國95年8、9月間,先後3次前往乙○○位於宜蘭縣三星鄉○ ○路28之2號租屋處,由被告甲○○在該屋門窗上張貼多張 內容為要乙○○出面處理之紙張,並於該處門口灑冥紙,再 以紅色噴漆於牆上噴下「乙○○欠錢不還」等字;另在三星 鄉清水地熱附近,見乙○○所使用之車號G四—2226號自小 客車停放在該處,由甲○○持其所有之棒球棍砸毀車號G四 —2226號自小客車玻璃與板金,並刺破該車輪胎,再以紅色 噴漆胡亂噴塗車身,丁○○則在旁觀看。共同對乙○○恐嚇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利及毀損部分已
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丁○○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乙○○、張嬪嬪、丙 ○○之證述;三星鄉○○路28之2號房屋及門窗受損之照片 ,及房屋租賃契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恐嚇之犯行,甲○○辯稱:伊只是留紙條要 乙○○連繫還款事宜;丁○○則辯稱:伊只是依甲○○指示 ,載甲○○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 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 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 罪相繩。經查:被告甲○○於前開乙○○居所門窗張貼「 乙○○,你星期一不是要回電話嗎?為何沒與我聯絡…小 鄭」文字之紙張,並拋灑冥紙等情,固據證人張嬪嬪、丙 ○○證述在卷(分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25頁),且與被 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4537號偵 查卷第9頁),並有照片1幀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 ,可資認定。惟依公訴人所舉證人乙○○之證詞,遍觀其 於警詢、偵訊之筆錄,均無任何言及知悉其居所經張貼前
開紙條及拋灑冥紙之記載,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 詰問:「對張嬪嬪提供別人張貼內容有乙○○、你星期一 不是要回電話嗎?為何沒與我聯絡…署名小鄭之紙張,有 何意見」時,復稱「這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3 頁),而證人乙○○因涉軍法逃亡案自95年9月6日起,迄 96年9月6日止,先後在軍事看守所及台南軍監執行,此有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是證人乙○○對被告等之 行為因此無法得知,即非無據。從而,被告前開惡害之通 知,證人乙○○既未能得知,實難認因被告甲○○張貼前 開內容之紙條及拋灑冥紙行為,而心生畏佈。
(二)又檢察官認被告丁○○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行,乃以同案被告甲○○之供述為據。惟依被 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事情是伊1個人做的,被告丁○ ○都沒有動手,他在旁邊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丁○○載伊過去,被告丁○○ 並不知是什麼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尚無從認被 告丁○○係出於與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三)綜上,公訴人所舉被告恐嚇之事證,尚難形成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 有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 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2人有恐嚇之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