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396號
TPHM,97,上易,2396,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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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
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其妻林麗凌所有之車號GPE-997 號重型機車(山葉 牌迅光型式、出廠年份:八十三年、引擎號碼4HP-049689號 )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因撞擊安全島而嚴重受損,除已無 法發動外,該車之外殼、避震器、骨架、前煞、碼錶亦全部 損壞,乃於九十一年下半年某日委託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七四巷二號經營勇順機車行鍾森榮修理,詎鍾森榮因見 上開機車已無法修理回復,竟將上開機車之引擎外殼拆下後 ,頂拼在其收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而由不詳姓 名人士竊取之山葉牌SV-MAX型式、出廠年份:民國九十一年 、引擎號碼為5NW-202535號之機車上(起訴書誤載所交付者 為機車引擎,應予更正,該機車原懸掛車牌為LN8-237 號, 係屬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九號前失竊)(鍾森榮收受贓物部 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將GPE-997 號車牌安裝在乙○○ 所有之前開失竊機車上(起訴書誤載為僅將乙○○所有之機 車引擎安裝在車號GPE-997 號重型機車上,應予更正)。之 後七、八天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間之某日,甲○○鍾森榮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國中 前交車時,其明知鍾森榮修理後所交付之機車已非原車,而 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代價,向鍾森榮故買之。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 日二十二時許,林麗凌騎乘上開頂拼引擎外殼並懸掛GPE-99 7 號車牌之失竊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二號前 ,經執行查贓勤務之員警許樹男發現該車車牌、車型及出廠 年份不符,於比對車身烙印之引擎號碼發現應為5NW-202535 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其係經友人介紹而將受損之中古機車交由鍾森榮修理,且 所支付之修理費一萬八千元,與一般修車行價錢相當,其不 知鍾森榮係將其舊車引擎外殼頂拼在他人失竊之贓車上,其 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懸掛GPE-997 號車牌之機車,引擎號 碼為5NW-202535號,車款為山葉牌SV-MAX型式,出廠年份: 九十一年,原車牌號碼應為LN8-237 號,係被害人乙○○所 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一一九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 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竊盜、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代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又乙○○所有之上開 失竊機車,業經他人頂拼車號GPE-997 號機車之4HP-049689 號引擎外殼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許樹男在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參以卷附林麗凌騎乘懸掛GPE-997 號車牌之 機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因車型型式與年份不符經警掣單 舉發時之採證照片三幀(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及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之採證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三0、 三一頁),與山葉機車公司出廠之SV-MAX型式(引擎號碼前 三碼為5NW)及山葉牌迅光型式(引擎號碼前三碼為4HP)之 車款照片共計六幀(見偵卷第二七頁、二八頁)比對觀之, 上開經警查獲懸掛GPE-997 號車牌之機車外型確與被害人乙 ○○所失竊之山葉牌SV-MAX型式機車相符。是堪認上開為警 查獲之機車應為乙○○所有遭竊之引擎號碼5NW-202535號機 車無訛。
㈡又證人林麗凌於偵查中證稱﹕車號GPE-997 號機車(引擎號 碼4HP-049689號)係在其騎車發生車禍撞毀前二年之八十九 年間,以二萬餘元買的中古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



,此與鍾榮森於偵查中證稱:原機車如未撞毀,估計價值約 為二萬元左右等語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參以上 開引擎號碼4HP-049689號機車係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新領牌照 ,距林麗凌於八十九年購買時,車齡已約六年,有車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按,是林麗凌所證以二萬餘元價格購買乙節堪予 採信。然依被告及林麗凌自承上開引擎號碼4HP-049689號機 車於九十一年間因不慎撞擊道路安全島後,除已無法發動外 ,該車之外殼、避震器、骨架、前煞、碼錶亦全部損壞,足 見該車受損情形相當嚴重,是否值得被告再以與原購買價格 相當之一萬八千元重新修復,已非無疑。況乙○○於警詢時 證稱:其引擎號碼5NW-202535號機車失竊時價值六萬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以該機車出廠為九十一年份,旋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遭竊,應屬可信,此有失車-唯讀案件 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自承其上開引擎號碼4HP-049689 號機車經同案被告鍾森榮修理後,機車外體、車型與原車均 不同,所用均為原廠新的材料,是其所取得之機車與甫出廠 全新之機車無異,然其卻僅支付相當於出廠六年之中古車價 格作為修理費用,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與 常人無異,且其於81年間即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對於機車修理前後之差異原因應會謹慎查證,以 免再罹刑章,惟其於鍾森榮交付修理後之機車時,既發現與 原交付修理之機車之車型不同,且稍加檢視即可發現上開機 車車身上有多處5NW-202535號引擎號碼烙印遭磨損之痕跡, 竟未查明可否為車身變更之相關規定,亦未質疑鍾森榮所言 ,而仍付款取車,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 採信,顯見其於向鍾森榮故買上開機車時,亦明知該機車係 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罪名雖未修正,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 刑罰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關於刑法第四十一 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被告犯罪時間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贓物,情節較輕,暨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顯見尚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九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徒憑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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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