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330號
TPHM,97,上易,2330,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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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7年度易字第91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接 續執行,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4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 該段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 市○○街41巷1之10號1樓,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因甲○○在場,警方乃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 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其去上址與廖志宗洽談買車事宜時,因口 渴而誤飲他人之前施用安非他命時作為過濾器使用之飲料, 導致其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之前施用安非他命均坦承不諱,唯獨本次否認,可見 被告本次確實是因誤飲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飲料,並 無施用毒品之故意等語。
二、查被告於97年2 月1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7年 2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廖志宗於原審之證言為證。 惟被告自承與廖志宗並不熟稔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衡 情應無隨意取用廖志宗所有公司內飲料之理,況依證人廖志 宗於原審證稱:當時桌上還有三、四瓶飲料,只有一瓶插吸 管,其他均尚未啟封等語(見原審第51頁),而當時公司亦 僅被告與廖志宗二人,然被告供承其在未徵詢廖志宗之同意 及詢問該瓶飲料係他人遺留之情形下,看到桌上有插著吸管 之半瓶飲料,即自行拿起飲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已 與常情不符;復與證人廖志宗於原審證述:被告進來說他口 渴,想喝飲料等語(見原審第50頁)相歧。因此,廖志宗供 證被告當時在上址飲用一瓶飲料云云,已非無疑。再參以被 告自81年起即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間 雖於89年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於94年間又因施用安 非他命為警查獲,迄至本案為止,前後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 經法院判刑之案件不下八次,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在卷可按,足見其自81年初次施用安非他命後迄今,並未真 正戒斷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且其於94年至97年間係以將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 施用安非他命,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5 號 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內,玻璃 球有一支吸管,要用水來過濾,另壹支吸管是用來吸的,要 有水才有過濾的效果,沒有用水過濾也可以,水的作用是讓 煙比較不會那麼燙。」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故其對於 以吸食器過濾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之情,自是知之甚詳。然其 於上址飲用時,對該鋁箔包飲料上面有二個洞口,有疑為自 製吸食器之可能,竟視而未見,迨飲用後方知是用以過濾安 非他命的飲料罐(見原審卷第44頁),顯難置信。是被告上 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 九十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 字第93902號函附卷可參,應認被告確於97年2月14日採尿前 四日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 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 書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審對於證人廖志宗附和 被告之辯解,證稱:被告為警查獲前,有在伊公司內飲用一 瓶飲料等語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為何不足採納乙節,僅泛言 其與被告供述當日所飲用飲料之種類、雙方認識時間、當日 所談車輛買賣條件及車輛交付時間之情節均有所出入,遽認 證人廖志宗證言之真實性即有疑問,惟證人廖志宗與被告對 於洽談車輛買賣條件及交付時間各節所述不符,如何得執為 認定被告所辯其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由於誤 食他人作為施用毒品工具之飲料瓶所致云云,不足採信,原 判決未置一詞,顯屬理由不備。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科刑 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 決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 文,而此等應行審酌之事項,必須為具體之敘述,否則,將 無從判斷其所為之科刑是否有背法律之正義。被告最近一次 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類附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案 件之施用時間自94年10月間起迄95年3 月30日止,長達約半 年,雖被告本次再犯,構成累犯,然本件被告犯行僅施用一 次,犯罪情節尚淺,原判決遽處以一年四月之重刑,殊難謂 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素行不佳,而施用毒品對其個人身心戕 害甚鉅,因本身意志力不堅,迄無法戒斷吸毒惡習,及其本 件施用毒品次數僅為一次、犯後否認犯罪,尚無悔意暨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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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