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為胞妹沈管君與妹婿張書郡爭取子女監護權一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許,陪同其母莊金雲、胞弟沈管曄及沈管君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六0九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與張書郡及張父張紹廷、母丙○○、弟張書銘協調。雙方於該派出所前發生衝突、搶抱張書郡、沈管君之子張0瑋,混亂中,張書銘毆打沈管曄成傷;丙○○亦毆打沈管君成傷,並不慎碰傷張0瑋,甲○○見狀,繞至丙○○身後,拉開丙○○時,亦遭丙○○以左手肘向後撞擊成傷(張書銘傷害及丙○○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不甘受毆,遂自丙○○身後拉扯其頭髮,丙○○乃再度以手肘向後欲撞擊甲○○,因甲○○閃避而未果,然丙○○先遭甲○○向後拉扯頭髮,繼其自身以手肘向後撞擊時復用力過猛,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碰撞地面,致腦震盪、頸椎挫傷。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爭取張0瑋監護權歸 屬一事,與告訴人丙○○雙方家人互相爭執,進而發生肢體 衝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未曾 自後拉扯告訴人頭髮,告訴人係因以左手肘向後欲撞擊身後 之被告,致己身重心不穩始向左傾倒,其見狀即手扶告訴人 ,俟其安坐地上,始行離去云云。查:
㈠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家人爭奪張0瑋之際,被告於 告訴人抱住張0瑋時,自告訴人身後,用力拉扯告訴人頭髮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張 書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原審及本院先後當庭勘驗三
民派出所前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確有一白衣長髮 女子,自一人後方將該人拉倒地上後,逕自離去,有各該勘 驗筆錄為憑,而被告亦自承該白衣長髮女子為其本人;又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告訴人搶抱張0瑋,並毆打其母莊 金雲及沈管君,拉扯中,復見張0瑋受告訴人撞傷鼻子流血 ,其乃轉至告訴人身後,將告訴人拉開時,遭告訴人以左手 肘重擊其腹部,繼告訴人欲再度以手肘對其撞擊時,其迅鬆 手閃躲,告訴人因而跌倒等語,顯亦坦承於告訴人與莊金雲 、沈管君肢體衝突時,自告訴人身後拉扯告訴人,隻字未曾 言及其伸手係為扶持告訴人之情,殊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 張書銘上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嗣雖以其 伸手係為扶持使重心不穩行將跌倒之告訴人安坐地上,非自 後拉扯告訴人頭髮云云置辯,證人沈管君於原審審理時,固 亦附和其詞,證稱被告伸手確為扶持告訴人云云,然彼等之 供證,非但與上開告訴人指訴、張書銘證言及勘驗結果不符 ,即與被告本人上開供述亦有扞格,再參諸原審審理中,證 人張紹廷證稱案發當時,其突聞一聲巨響,即見告訴人倒臥 地上,其立即將告訴人送醫等語,另證人張書郡亦陳稱其旁 觀張書銘與沈管曄爭執時,曾聞見人倒地之聲響,力道甚大 ,直接摔在地上等語,而告訴人當天確倒地不起,經送醫, 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亦有當天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可按,苟告訴人於傾倒之際,確先經被告扶持其安坐地面後 ,再行倒地,衡情當不致發出巨響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與 沈管君所為扶持告訴人安坐地上之辯解及證言,殊屬卸責、 迴護,委無足取。
㈡依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傷勢除腦震盪、頸椎 挫傷外,固尚有脊椎滑脫症、閉鎖性脊柱骨折、腰胝骨退化 性脊椎炎等,然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告訴人主治醫師乙○○ 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就醫當天自承其腰部 於七年前曾受傷等語,是上開傷勢中,與腰部受傷有關之脊 椎滑脫症、閉鎖性脊柱骨折及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是否告 訴人案發當天倒地所造成,已有可疑;況乙○○更進一步陳 明依告訴人病史觀之,告訴人閉鎖性骨折應係以前即有之舊 傷,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亦係長期累積,非就醫當天造成等 語,足徵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倒 地之行為,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非被告所肇致。至卷附 告訴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及背痛挫傷,然此診斷書係其他醫生事後依 告訴人就診紀錄研判所為之記載,亦據乙○○證述明確,是 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犯行所受之傷,仍應以就診之日,主
治醫師乙○○當天所出具診斷書之記載為準。
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接續二次以手肘向後撞擊被告,第一 次致被告腹部受傷,第二次因被告閃避始未成傷之傷害犯罪 事實,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以手 肘向後撞擊被告時,使力過猛,重心不穩,因而倒地一節, 固足採信,然本件告訴人係於被告將其頭髮向後拉扯之際, 以手肘向後撞擊被告,是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與告訴人以手 肘向後撞擊二者併合而為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俱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罪責,要不因 告訴人本人猛力向後撞擊之行為,而解免其責。 綜上,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 審憑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告訴人上開脊椎滑脫症、閉 鎖性脊柱骨折及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並非被告本件 傷害行為所造成,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將之均併列為被告本 件傷害犯罪之結果,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矢口否 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協助其胞 妹爭取子女監護權,與告訴人一家人發生爭執之際,一時失 慮,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固無足取,然被 告係因受告訴人以手肘撞傷腹部,始出此下策,且告訴人第 二度以手肘向後撞擊被告時用力過猛,亦為其本人重心不穩 跌倒原因之一,其本人與有過失,被告傷害犯罪之手段,惡 性尚輕,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非重大,苟處以有期徒刑 ,猶嫌過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五十八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因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