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丙○○
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71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均撤銷。
甲○、丁○○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由本院89年 度上訴字第449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54號撤銷發回,由本院92年 度上更一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27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10月2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乙○○、丙○○係父子關係,與丁○○、甲○夫妻係鄰居關 係。乙○○於96年9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203巷118號3樓住處,從監視器發現甲○在該址 1 樓外疑似用腳踹其機車,遂下樓與甲○理論,進而發生爭 執,嗣因甲○返回該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3巷118號1樓 住宅內,乙○○遂返家要丙○○與之前往甲○前揭1 樓住宅 理論。乙○○、丙○○嗣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 ,未經丁○○、甲○之同意,無故侵入其前揭1 樓住宅,隨 即雙方發生爭吵,乙○○與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在丁○○、甲○屋內隨手取得之木棍及椅子,毆擊丁○ ○、甲○,致甲○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肢體及頭部 多處挫淤傷、右眼鈍傷等傷害;及致丁○○因此受有左側第 四、五掌骨骨折、右肩骨折及脫位、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被告甲○、丁○○、乙○○、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 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份(即被告乙○○、丙○○上訴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毆 打告訴人甲○、丁○○成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 宅之犯行,並均辯稱,是甲○、丁○○先持鐵鎚、鐵棒打人 ,本件是互毆,楊家是工廠,大門都是敞開著,其是去理論 ,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丙○○於上開時、地,毆打丁○○、甲○成傷 等情,已據被告乙○○、丙○○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2頁至 第16頁、原審卷第76頁、第190頁、第193頁),核與證人丁 ○○、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查卷第6 至10頁、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第 134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6年10月3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丁○○)及96年9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甲○)各1 件暨現場照片23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該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乙○○、丙○○ 辯稱係先遭告訴人丁○○、甲○毆打,其出手係屬正當防衛 云云,實則,被告乙○○、丙○○所稱先遭告訴人丁○○、 甲○持鐵鎚、鐵棒毆打乙節,查與被告乙○○、丙○○之傷 勢及證物並不符合,尚屬不能證明,詳如以下叁所載,從而 ,被告乙○○、丙○○所為並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 ㈡又被告乙○○、丙○○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業坦承於96年9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告訴人甲○、丁 ○○前開住宅等情(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76頁 、第193 頁),然於本院則改稱其當天是去找甲○理論,並 非無故侵入,且楊家是工廠,大門都是敞開著云云(本院卷 第61頁背面)。經查,被告乙○○、丙○○自承於前揭時地 侵入告訴人丁○○、甲○前揭住宅乙節,核與告訴人丁○○ 、甲○所陳相符,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屬 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乙○○、丙○○此部 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即稱:伊住宅 是工廠,但是作手工的,並沒有很多人出入,乙○○、丙○
○侵入住宅來打伊等(原審卷第183、187、190、193頁), 復於本院指稱:乙○○他們一進來,伊就叫他們出去,他們 不出去還打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告訴人丁○○雖於偵 訊時陳稱:其住宅是作手工的工廠,平常有人進進出出等語 (偵查卷第65頁),然於原審已陳明其偵訊時所陳情況,係 以為檢察官問是不是有東西進進出出,所以才回答「有」等 語(原審卷第187 頁),於本院並陳稱:其是住家兼工廠, 只要有工作就作,不是與一般的超商一樣,隨便的人都可以 進入的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55、56頁),足認告訴人丁○○、甲○住宅,縱因經 營家庭工廠,平日有敞開大門之情形,但並非對外營業之商 店,並未對外開放隨便任何人均可任意進入。至於被告乙○ ○、丙○○雖辯稱當時係找甲○理論,才進入其住宅云云, 然此尚非進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況其於甲○住宅門外即 可與之理論,無須進入屋內,且告訴人甲○亦已要求其離開 ,但被告乙○○、丙○○並未離開,嗣並進而毆打告訴人甲 ○及丁○○,應認被告乙○○、丙○○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乙○○、丙○○之傷害、無故侵入住宅等犯行, 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乙○○與丙○ ○間就上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所犯上開 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記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乙○○、丙○○罪證明確,分別審酌被告乙○○ 、丙○○僅因停放機車細故即無故侵入甲○、丁○○住處, 並毆打甲○、丁○○成傷,惟其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尚可,被告丙○○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乙○○所犯傷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分別科處拘役 50日、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丙○○所犯傷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分別科處 拘役40日、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 折算1日。併敘明被告乙○○、丙○○所持傷害告訴人甲○ 、丁○○之器物,均係告訴人甲○、丁○○上開住處屋內之
物,為告訴人甲○、丁○○所有,而非被告乙○○、丙○○ 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丙○○上訴意旨,指摘係對方先 動手,又其並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云云,惟所辯各節業據指 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甲○上訴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為夫妻關係,居住於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203巷118號1樓,乙○○、丙○○則為父 子關係,居住於同巷號3樓,於96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 ,乙○○於其住處監視器內,見甲○疑似用腳踹其機車,遂 下樓與甲○爭吵,隨後乙○○、丙○○一同前往甲○住處理 論,被告丁○○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不明鐵 器(未扣案)毆打乙○○、丙○○,致乙○○受有左手第一 掌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右手挫傷合併擦傷、左前臂撕 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臉部磨損擦傷、右側手及腕部磨 損擦傷及鈍挫傷、右側足部之磨損擦傷等傷害。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丁○○、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乙○○、丙○○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黃 陳秀桃之證詞,及卷附乙○○、丙○○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為憑。訊據丁○○、甲○均堅詞否認有傷害乙○○ 、丙○○之犯行;甲○辯稱:伊沒有打人,也沒有拿鐵鎚、 鐵棍打告訴人乙○○、丙○○等語;丁○○則辯稱:伊沒有 拿鐵棍打人,告訴人乙○○、丙○○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伊 才是被打的受害者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61頁背面) 。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是去找被告甲○理論, 遭被告丁○○拿鐵棒亂打,甲○是拿鐵鎚,打伊及丙○○, 丁○○打伊的手、身上部位,背部是被甲○從後面打等語( 原審卷第126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伊進
去問被告甲○為何要踢其機車,被告丁○○就打伊父親乙○ ○,伊就過去拉扯,當時一進去丁○○拿一個鐵棒,被告甲 ○拿一個鐵鎚,丁○○打乙○○何部位不知道,伊背對甲○ ,甲○拿東西打伊背後,不知甲○如何打等語(原審卷第12 6 頁),證人黃陳秀桃亦於原審證稱:伊進去甲○家時,丁 ○○拿鐵管,甲○拿鐵鎚,丁○○先動手打乙○○,打哪裡 伊不知道,但乙○○手有斷掉,可能是用手去擋才受傷,丙 ○○就去打丁○○,丁○○拿鐵棍、煙灰缸跟丙○○打,乙 ○○跟甲○打,甲○後來拿一張椅子打乙○○的背,伊叫他 們不要打了,後來喊警察來了,他們才停手等語(原審卷第 135 頁)。而告訴人乙○○當天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 折、臀部挫傷、右手挫傷合併擦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丙○○則受有臉部磨損擦傷、右側手及腕部磨損擦傷及鈍挫 傷、右側足部之磨損擦傷等傷害,固均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病歷、驗傷診斷證明書各2 份附卷可稽。然查,以一般鐵鎚 、鐵棒敲擊力道甚為猛烈,若觸及頭部,甚為危險,常造成 頭部壓迫性骨折,且範圍較大而明顯,由乙○○、丙○○所 受之傷勢,較不支持為鐵鎚、鐵棒造成之型態傷。至於乙○ ○為第一掌骨基部骨折、非粉碎性,為任一鈍物、碰撞(自 己使力撞擊鈍物亦有可能)均可能造成骨折,若為鐵鎚或鐵 棒,範圍應擴及其他掌骨(條狀、大範圍),而非為點狀( 小範圍)之骨折,故亦不支持為鐵槌或鐵棒所造成之傷害,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768號 函附法醫所(97)所醫文字第097110199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 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1頁)。況丁○○、甲○之住 處,本係住家,雖兼營繞馬達漆包線之小型家庭加工,但所 需用具僅有座模之板模及繞鐵線之寸尺、剪刀等物,並無鐵 槌、鐵棒等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 ,觀諸警方抵達現場後所攝照片,丁○○坐於地板,胸腹以 上沾染血跡,頭臉部有外傷,甲○坐在小藤椅上,現場狼藉 ,器物散置一地等情,拍攝時間應相當接近事發之時,現場 尚未經過清理,依該現場照片所示,地上雖有瓦斯爐、爐嘴 座、破裂之陶瓷及咖啡杯,折疊桌、藤椅則倒地,然無告訴 人乙○○、丙○○及證人黃陳秀桃所稱之鐵槌或鐵棒等物( 偵查卷第55至56頁背面),且本件亦無鐵槌、鐵棒等兇器扣 案。從而,告訴人乙○○、丙○○及證人黃陳秀桃雖均證稱 其傷害係遭被告丁○○、甲○分持鐵棒、鐵鎚毆擊所造成云 云,但與客觀之受傷情形、證物尚非相符,其證述顯有瑕疵 ,應無可採。
㈡又查,乙○○、丙○○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丁○○、甲○住處
之時間為96年9 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丁○○住處外所 設監視器所攝畫面所示,當時乙○○、丙○○及黃陳秀桃三 人進入丁○○、甲○住處,至上午10時41分許,乙○○等人 自屋內走出,丙○○未穿著上衣,看不到身上有何血跡,與 乙○○2 人在騎樓及馬路上走來走去,還與楊家屋內的人對 話的樣子,動作看起來沒有受到很大傷害的樣子等情,有本 院勘驗攝影光碟內容之筆錄可據(本院卷第33頁背面)。如 告訴人乙○○於事發當時確遭丁○○、甲○以鐵棒、鐵鎚攻 擊,並受有左手第一掌骨嚴重之閉鎖性骨折傷害,左手掌應 劇烈疼痛且無法運動,理應迅速就醫治療,況遭受他人持鐵 器攻擊而受傷,至少應儘速遠離,始符常情,然乙○○在上 午10時41分許走出丁○○住處後,依案發當時監視錄影所攝 畫面,仍與丙○○在屋外之騎樓及馬路上走來走去,行動自 如,左手並無受到很大傷害之情形,亦無遭受攻擊驚慌失措 之態,且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進去後丁○○拿鐵棍 ,甲○拿鐵鎚,伊被打了手也不能動等語不符(本院卷第32 頁背面),所證遭毆打等情,並不可信。又告訴人丙○○雖 於驗傷時有多處磨損擦傷及一處鈍挫傷,然依前揭監視器攝 影內容所示,丙○○走出丁○○住宅時未穿上衣,但身上並 無血跡,且在騎樓及馬路上走來走去,看來並無受到很大傷 害的樣子,查其傷勢相較於丁○○、甲○所受傷害,顯甚輕 微,且以其年紀、體型而論,實難認為被告有還手之餘地, 尚難認為告訴人丙○○之磨損擦傷及鈍挫傷係被告毆打所致 。至於告訴人乙○○指其背部遭甲○以椅子砸中,告訴人丙 ○○指其頭部被打得凸一塊,背後遭甲○毆打等語,然均與 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迥異,所述並無所據,自無可採 。
五、綜上,被告丁○○、甲○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乙○○、丙○ ○等語,尚非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甲○、丁○○確有傷害犯行,自不得論以傷害罪責。從 而,被告丁○○、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 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丁○○、甲○有罪之認定,予以論 罪科刑,應有未洽。被告丁○○、甲○執以上訴,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予以撤銷, 均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