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己○○(原名趙平仁)
號3樓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乙○○(原名李春松)
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鑰匙貳把及T字起子、梅花扳手、電鑽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42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上訴駁 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1月16日接 續執行完畢。己○○(原名趙平仁,綽號小殿)前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 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處 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經定應執行刑5 年2月,甫於91年2月22日接續執行完畢 。
二、甲○○、己○○竟不知悔悟,與丙○○、乙○○(原名李春 松,綽號小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4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由丙○○提議至其原任職址設桃 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鄰7號「速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速 龍公司」)竊取財物,丙○○與乙○○、甲○○遂共乘車牌 號碼不詳之廂型車1 臺,己○○獨自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 小客車同至上開地點後,先由丙○○徒手卸下工廠鐵窗,推 由己○○踰越鐵窗進入無人居住之工廠,破壞門鎖開門(不 法侵入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俾丙○○、甲○○魚貫進入 工廠,分工竊取鄧守敦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電 腦主機1臺、電腦備份硬碟2個(價值1萬3,000元)、印表機 1臺(價值8, 000元)、CD燒錄器1臺(價值1,500元)、SOU LONG GSL5W/ 50汽車專用機油4箱(價值3萬3,600元)、SOU LONG HUG-666油精1箱(價值9,600元)、SOU LONG HUG-106 引擎保護劑41瓶(價值3萬2,800元)、和信電訊公司SIM卡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張,合計市價共12萬8,5 00元,並由乙○○搬運竊得之物至廂型車內,再搭載丙○○ 、甲○○離去,己○○獨自1人駕駛黑色小客車離去。嗣鄧 守敦依上開失竊SIM卡通聯紀錄,循線得知係丙○○行竊, 經報警處理,分別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劉厝22號丙○○住 處、桃園縣中壢市○○○街113號3樓己○○住處、桃園縣平 鎮市○○路244巷3弄49號不知情趙盧忠住處、桃園市○○○ 街31號不知情林慶隆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臺、CD燒錄器1臺 、SOU LONG GSL 5W/50汽車專用機油4箱、SOU LONG HUG-66 6油精1箱、SOU LONG HUG-106引擎保護劑41瓶,始悉上情。三、己○○與陳萬泉(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7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承上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9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 段72巷附近,由己○○把風,陳萬泉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1支,破壞丁○○所有車牌號 碼LA-577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鎖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等使用。再於94年 9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8號前,以己 ○○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之梅花扳手1 支,竊取己○○ 大嫂戊○○所有車牌號碼BQ-994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 據告訴)。嗣於94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 段68號查獲,扣得陳萬泉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汽車 鑰匙2把、T字起子1支及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預供竊盜所用之電鑽1支及非其等所有折疊刀1支,始獲 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己○○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75頁、本院卷第73頁), 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 甲○○於原審坦承上情(原審卷一第72頁),乙○○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因丙○○與他們有債務關係, 我姊夫甲○○叫我去幫忙載貨,到達現場,我開著丙○○車 子載己○○太太去買東西,他們打電話給我後,才過去忙載 貨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丙○○、己○○、甲○○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鄧守敦、丁○○、戊○○、贓物持有人趙盧忠、 林慶隆、共犯陳萬泉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2 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片8張、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存卷可稽。復有汽車鑰匙2把、T字起子、梅花扳手、電鑽、 折疊刀各1支扣案為佐。
(二)丙○○於警詢中供述:我臨時想到,速龍公司老闆欠我10萬 元(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改稱:因為鄧守敦欠伊3 個月 薪水(偵卷第108 頁),再於原審陳稱:鄧守敦跟我借10萬 元不還我,還欠我4個月薪水及230萬元業績中百分之10即23 萬元獎金,那天我只有拿10萬元及1 年的循環利息等語(原 審卷一第81頁)。其對究係速龍公司或郭守敦積欠伊債務之 原因、金額,前後齟齬,速龍公司或鄧守敦與丙○○間是否 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已難採信。且鄧守敦證述:公司沒有 積欠丙○○薪水,且已還清10萬元,且丙○○還欠公司4 萬 元,雙方僅對於績效獎金發放有爭議等語,衡諸丙○○離職 半年間,均未依法訴請確定其與速龍公司或鄧守敦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顯然速龍公司或鄧守敦認其等未積欠丙○○任何 款項,要非無據。縱或丙○○認其與速龍公司間有債權債務 糾紛,亦應尋求法律途徑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及其內容、 範圍,其不此之圖,在無任何據以認定其對速龍公司或鄧守 敦享有債權之憑證,僅憑個人恣意主張率於夜深人靜,無人 看管速龍公司情形下,吆喝不相干人士4 人踰越鐵窗、毀壞 門鎖等不正當手段,擅自登堂入室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 ,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又衡情協商債權債 務,應於鄧守敦或速龍公司員工在場,始有達成和解之空間 ,且丙○○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速龍公司財產施以押收之自 助行為,亦應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援助,並非於其
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有困難始得為之,詎甲 ○○、己○○、乙○○僅聽聞丙○○片面口頭告知,未經丙 ○○提示任何債權真實憑據以實其說,竟受丙○○邀約,於 三更半夜,踰越鐵窗、毀壞門鎖,趁速龍公司不知情形下, 侵入速龍公司竊取事實欄所載財物,顯然悖於一般索債之常 情,甚且於得手後,朋分行竊所得財物,而非由「債主」丙 ○○悉數取得,以達索債之目的,顯見其等主觀上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至為灼然。再乙○○以我以為要談事 情,載他們去後,就離開去7-11便利商店,等他們談完事情 ,我再開車載他們離開(原審卷二第62頁),然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已坦承;有幫忙載貨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足 證其已參與竊盜行為無誤。且如要談事情,何以不在白天速 龍公司員工或負責人在場時前往,竟於凌晨3 時許,速龍公 司空無1 人之際,以踰越鐵窗、毀壞門鎖之背離常情之方式 ,進入速龍公司竊取財物,所辯核無足採。至速龍公司與弘 源汽車修護廠所簽訂之合約書、支票8 張、速龍公司薪資表 及證人文嘉君所證,僅足證明丙○○確實曾任職於速龍公司 ,並與弘源汽車修護廠簽訂2 年期供應合約,速龍公司與丙 ○○間容或有債權債務內容、範圍認定之重大歧異,以丙○ ○等人採取異於社會通念手段達到索債目的,難謂其等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是上開證據資料不足為丙○ ○等人有利之認定。
三、己○○自承:竊取上開2面車牌係其1人所為,然陳萬泉於警 詢中已坦承共同竊取己○○大嫂戊○○所有上開車牌2 面, 衡情倘非實情,陳萬泉尚無坦承上開犯行之必要,故應認陳 萬泉所供,較為採信。
四、綜上所述,丙○○等人先前所辯,不足採信,應以丙○○、 己○○於本院、甲○○於原審坦白犯行較為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丙○○等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丙○ ○等人。
⑵刑法第47條、第49條之規定經修正。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 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 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 ,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無 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不利情形,無庸比較新舊法 (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己○○。 ⑷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經修正提高。比 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丙○○等人。
⑸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丙○○等人較 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六、核丙○○、甲○○、乙○○、己○○竊取速龍公司財物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毀越門扇,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己○○竊取丁○○、戊○○財物所為,各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甲○○、丙○○ 、己○○、乙○○間,己○○與陳萬泉間,分別就上開犯罪 事實二、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己○○上開3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毀越 門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己 ○○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丙○○、己○ ○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其等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丙○ ○依法加重其刑,己○○依法遞加重其刑。
七、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丙○○等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理,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丙○○、甲○○、己○○、乙○○ 等人均正直青壯年,不思正途取財,竟假欠款之名行竊盜之 實,造成速龍公司損失,己○○多次行竊,惡性匪淺,及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等人犯加重竊盜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汽車鑰匙2 把及T字起子、梅花扳手、電鑽各1支,分別 為陳萬泉、己○○所有(以陳萬泉始終坦承犯行,關於扣案 物之歸屬,以陳萬泉所陳,較可採信),供竊盜或預備竊盜 之物,業經陳萬泉供述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沒收。至折疊刀1 支,陳萬泉否認為其等所有,自無 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甲○○、丙○○、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2、4款、第47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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