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吳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乙○○被訴妨害名 譽案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
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 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 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 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 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 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24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本案撰寫報導之自由時報記者即證人劉志原於審理中證稱 :該份報導第二段所載懷疑宇通團隊透過裕隆子公司有一 筆一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甲○○等特定立委作為政治獻金 ,檢調應追查此事等,是我和被告間的問答,這是我們整 理過後的報導,我整理出的這段內容就是我們兩人問答的 重點;被告是跟我說他懷疑有政治獻金,又有提到甲○○ 還有一些其他立委的名字,當時對答的詳細內容我已經沒 有什麼記憶,但大致上的內容是這樣,如果有寫「懷疑」 ,應該就是印象中有講過才會做這樣的報導。我問被告: 是宇通團隊的錢嗎?錢到哪裡去了,被告說可能是用來打 點,或是不能講的用途;被告在講到LP的部分情緒比較 激動一點,在我問的問題部分,情緒就比較沒有那麼激動 ,但是還是滿生氣的。參以採訪被告之過程,另經證人孫 友廉歷次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指述甚詳,其證稱:這份報導 是被告在是庭訊休息對劉志原說的,是益徵劉志原之證詞 應與事實相符。綜上證詞可知本案被告係在開庭之後氣憤 之餘,明知詢問者為記者之情況下,刻意提及於審判中從 未提到的一億五千萬,並且曖昧的指出「懷疑用到不能講 的用途」等語,並且在記者追問是否為政治獻金等問題時 ,再稱要檢調去查,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毀損告訴人 甲○○名譽之惡意甚為明確。
(三)又證人宋乃午與被告同為ETC 案之被告,是其證詞顯然有 偏頗被告之虞,可信度甚低;然其亦證稱庭訊休息時眾多 記者圍繞在二人身邊,其證稱:有一、二個記者我知道是 記者,比如中國時報的記者我就知道,還有人是拿簿子在 記,我猜應該就是記者。(辯護人問證人宋乃午有無記者 靠過來,向你或乙○○詢問當天乙○○跟你講的這件事情 ?)證人宋乃午答:有人插話,但我們不太願意跟他們講 話,至於記者有無問這句話,我不太有印象。(辯護人問
證人宋乃午我的意思是有無記者問你或乙○○一億五千萬 元這件事情?)證人宋乃午答:不是問我,因為這句話是 乙○○講的,所以有人問乙○○等詞。可見當時因為被告 在開庭時的發言,確實導致記者紛紛包圍詢問關於一億五 千萬元一事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在明知記者追問的情況 下,知悉自己的回答將會廣泛地被報導,仍為前段所述之 陳述,其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至為明確。
(四)又證人吳忠潔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有一筆叫做1.5 億 資金的事情,但是曾經聽說裕隆投資在宇通的錢拿不回來 ,有聽說裕隆有投資在宇通的錢因為要撤股,錢拿不回來 ,我只有跟被告提到這件事情。我不記得有跟被告提過宇 通透過裕隆子公司有一筆1.5 億資金流向立委這件事情等 語。是可見本案被告所指述的內容,其辯稱的消息來源亦 無所憑據,內容不實已足認定。綜上,被告就其發表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並非真正,而其提出的內容只憑主觀判 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 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顯然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被告涉嫌誹謗罪事證明確,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
(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已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 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 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 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二)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證人孫友廉非在場見聞之 人,其所知均係聽聞自證人劉志原之轉述,被告有無公訴 人所指利用在場媒體採訪之機會,為公訴意旨報導內容之 陳述,自應以原證人即劉志原之證述加以審認。並以證人 劉志原先後陳述並不一致,以其於偵查中第一次之陳述距 離本件行為時間較近,且證人劉志原就先後不一陳述之處 ,亦表明以偵查中第一次之陳述較合於實情。復觀之證人
劉志原於偵查中第一次之陳述,被告是在聊天時才提及該 筆無法核銷資金之事,於證人劉志原問到該筆資金之事時 ,被告先則表明不願回答之意,係證人劉志原追問時才回 答,顯無故意提及此筆無法核銷資金之事而暗指告訴人不 法收受政治獻金,最後認定此資金之事是否與告訴人不法 收受政治獻金有關,純係證人劉志原個人之臆測、推敲之 詞,而非被告故意向證人劉志原暗指所致。原審就卷內證 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不悖 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 證人孫友廉之指述而認證人劉志原於原審之證詞可採,尚 有誤會。又被告既無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表該言論之行為 ,即無上訴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 決之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 論之內容為真實之問題。是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 理由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186之5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吳宏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7月 25日下午,在本院法庭外,利用新聞媒體採訪其與宋乃午被 訴貪污案件審理情形之機會,向在場之新聞媒體記者宣稱: 「其懷疑競標者之一宇通團隊,透過裕隆子公司,有一筆一 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甲○○等特定立委,作為政治獻金,檢 調應追查此事」等語,指摘告訴人甲○○有收受不當政治獻 金,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 ,辯稱:當天開庭後在法庭外休息時,伊是跟宋乃午在聊天 ,才提到裕隆子公司在跟遠通公司抱怨說宇通團隊有一筆一 億五千萬元的金額沒有單據可以核銷,但伊並未接受記者訪 問,是記者聽到這個對話就問錢流向哪裡、是不是流向甲○ ○委員,伊回答說不知道,是宋乃午在旁邊答腔說檢調可以 去追查,本件報導內容是媒體事後自行拼湊的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即自由時報該篇剪報撰稿之記者 劉志原、孫友廉之證述;㈣證人宋乃午之證述;㈤自由時報 95 年7月26日A6版剪報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有向在場媒體為前揭陳述之事 ,並提出自由時報剪報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7050號卷第 6頁)為證。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並非在場親聞 目擊之人,而是依該篇剪報據以提出本件告訴。則告訴人 此部分之指訴,自不足援為本件被告有罪之佐證。 ㈡依卷附自由時報剪報影本,固有內容為「庭訊結束後,蔡 再批評林、梁沒有LP,他懷疑競標者之一宇通團隊,透過 裕隆子公司,有一筆一億五千萬元資金流向甲○○等特定 立委,作為政治獻金,檢調應追查此事」等語。公訴人乃 據以認定被告有利用新聞媒體採訪之機會,宣稱前述內容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依證人即該篇報導具名之記者孫友 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當時是向被告確認庭訊時 所指施壓立委的名字,之後是劉志原向被告詢問一些事情 ,伊並未參與,劉志原在向被告詢問後,告訴伊這件事情 ,伊才據此作出上揭報導內容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050 號卷第161至162頁,本院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 )。則證人孫友廉既非在場見聞之人,其所知均係聽聞自 證人劉志原的轉述,則被告究竟有無公訴人前揭所指,利 用在場媒體採訪之機會,為上揭報導內容之陳述,自應以 原證人即劉志原之證述加以審認。而依證人劉志原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揭報導內容,是依據其與被告訪談 後,自己整理而來。是公訴人依據前揭剪報內容,遽認此 為被告向記者陳述,恐有誤會。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當時有向宋乃午講裕隆子公司在抱 怨有一億五千萬元的資金沒有單據可以核銷,這些錢不知 道到哪裡去了,應該請檢調去查等語。證人宋乃午就此於 偵查中亦證稱:…乙○○有說他聽說宇通還有一億多的發 票沒有給裕隆子公司,當時他這樣講完,記者在旁邊聽到 就問這些錢是不是就是給立委的錢,乙○○就說媒體都在 這邊,希望你們找檢調去查等語(以上見95年度他字第70 50號卷第168、169頁)。公訴人乃以此為由,認為被告在 明知記者在場之狀況下,刻意提及在審判中從未提到的一 億五千萬,並且在記者追問是否為政治獻金等問題時,再 稱要檢調去查,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然查:
⒈依被告及證人宋乃午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二人在對談 時雖提到前揭沒有單據可以核銷資金之事,然未曾提及 此事與立委有何關聯,雖記者聽聞後有詢問這些錢是不 是給立委的錢,被告亦僅陳稱應請檢調去查等語,並未 提及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既未涉及告訴人,自 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⒉證人劉志原於偵、審中就此陳稱:其是在參與此訪談過 程後,整理而得出前揭報導內容等語,公訴人亦執以認 定被告是在該訪談過程中,刻意提及前揭資金無法核銷 之事,而暗指告訴人涉及不法收受政治獻金。惟細譯證 人劉志原就此於偵、審中之陳述,證人劉志原於偵查中 初次訊問時陳稱:當時孫友廉在追問乙○○,伊有聽到 幾個名字,甲○○、黃正哲等立委的名字,還有聽到沒 有LP等談話,伊後來稍微問一下的結果才知道他們在庭 內有講到,庭長有問他們還有什麼立委關心這個案子,
乙○○在庭內的回答有提到這幾個人的名字,孫友廉是 做再次的確認,後來乙○○在跟媒體記者還有一些伊不 確定身分的人在聊天,有提到調查員要他作證的時候要 怎麼講,其中提到有一筆一億五千萬元的帳不知道要怎 麼核銷,伊就追問是哪一個團隊,伊就追問乙○○,他 就邊走,不太願意回答就說是宇通團隊的,伊問是宇通 團隊的錢嗎,錢到哪裡去了,他說可能是用來打點的或 是不能講的用途,伊就講說那是宇通直接拿去做這些不 能講的事嗎,他就講說是透過裕隆的子公司來做,伊就 問說到底到哪裡去了你知道嗎,和你之前提過的甲○○ 這些人有關係嗎,他就說檢調應該去追查,伊就問說要 查什麼,他就說要去查政治獻金的來源有沒有關係,伊 就說你是不是懷疑這筆錢有流向特定的立委,他就說這 是檢調應該查的等語(95年12月5日訊問筆錄,見95年 度他字第7050號卷第170至171頁)。於偵查中第二次訊 問時所述:…孫那時已經在問確定的立委名字了,後來 就由伊過去繼續問,伊直接問乙○○,內容不是很確定 ,因已過一段時間了,但當時大概的內容就是問乙○○ ETC有人關心,這些關心ETC的立委有哪些人?他回答說 應該甲○○、王拓這些人都有在關心這個案子,伊記得 伊問關心ETC是不是跟政治獻金及立委之間有關?乙○ ○就說應該要去查甲○○的政治獻金等語(96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見96年度偵續字第340號卷第23頁)。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在受訪時,是否有做出如報導 第二段所載懷疑宇通團隊透過裕隆子公司有一筆一億五 千萬元資金流向甲○○等特定立委作為政治獻金,檢調 應追查此事之陳述?)當時他講了很多,有問答,這是 整理過後的報導,伊整理出的這段內容就是兩人問答的 重點,(報導裡你說他懷疑,這是你的判斷,還是被告 告訴你的?)被告是跟伊說他懷疑有政治獻金,又有提 到甲○○還有一些其他立委的名字,當時對答的詳細內 容伊已經沒有什麼記憶,但大致上的內容是這樣,如果 有寫懷疑,應該就是印象中有講過才會做這樣的報導, (在95年12月5日偵查中檢察官也問過你,有關於他懷 疑這段內容,你提到:我就說你是不是懷疑這筆錢有流 向特定立委,他就說這是檢調應該要查,你在偵查中並 沒有說過被告說他懷疑,為何現在這樣說?)因為時間 過了比較久,應該偵查中講的內容比較接近等語(見本 院97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以證人劉志原所述 ,對於被告陳述該筆資金未能核銷之事後,是否有向其
主動陳述該資金流向、應否主動查詢告訴人之政治獻金 來源之事,證人劉志原先後陳述並不一致。參以證人劉 志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即一再表明對於當時訪談過程 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可見證人劉志原就此部分先後不 一之陳述,是因為時間經過、記憶日趨模糊所致。本院 衡酌證人劉志原於偵查中第一次之陳述,不僅距離本件 行為時間較近,且證人劉志原就先後不一陳述之處,亦 一再表明以偵查中第一次之陳述較合於實情,因為當時 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等語,是自以證人劉志原於 偵查中第一次之陳述,較為可信。依證人劉志原前揭偵 查中第一次之陳述以觀,被告是在聊天時才提及該筆無 法核銷資金之事,又在證人劉志原問到該筆資金之事時 ,被告先則表明不願回答之意,是在證人劉志原追問時 才回答。則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故意提及此筆無法核 銷資金之事而暗指告訴人不法收受政治獻金,洵非無疑 。雖其後經過證人劉志原追問,被告才提及「該筆資金 是宇通團隊的、可能是用來打點的或是不能講的用途、 是透過裕隆的子公司來做」等事,然此部分之事是否與 告訴人有關,被告並未提及,而是證人劉志原主動詢問 「和你之前提過的甲○○這些人有關係嗎」、「是不是 懷疑這筆錢有流向特定的立委」,被告才回稱這是檢調 應該追查等語。可見此資金之事是否與告訴人不法收受 政治獻金有關,純係證人劉志原個人之臆測、推敲之詞 ,而非被告故意向證人劉志原暗指所致。參以告訴人認 為被告有誹謗之情而據以提出告訴,此部分足以佐證之 報導資料,亦僅有證人劉志原出名之前揭報導有此記載 ,至於告訴人所附之中國時報報導(見95年度他字第70 50號卷第7、9頁),則根本未曾提及此事。而依證人劉 志原於偵、審中所述,當天採訪時還有很多其他媒體等 語。則若被告真有意以此資金無法核銷之事,向在場新 聞媒體暗指告訴人收受政治獻金,以本件ETC案當時係 各媒體所矚目,則此部分所可能涉及之政治人物貪瀆不 法訊息,當屬在場媒體爭相報導之重大新聞,何以本件 卻僅有證人劉志原之前揭報導,反而其餘媒體就此均付 之闕如?是此更足以佐證前揭資金之事與告訴人是否有 關,純屬證人劉志原個人之主觀推測,被告並無任何以 此暗指告訴人涉及收受不法政治獻金之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 利用在場新聞媒體採訪之機會,指摘告訴人收受不當政治獻 金之誹謗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