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樓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黃淑華律師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黃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30號)及
9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6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庚○○、丁○○、戊○○部分均撤銷。辛○○、庚○○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係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資訊公司)之董 事長,庚○○則為辛○○胞妹,並擔任皇旗資訊公司董事及 協理。皇旗資訊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計3億29萬2165股, 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億292萬1650元,於民國(下同 )85年8月10日獲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即OTC)買賣(迄89年11月9 日停止交易)。辛○○為規避公司負責人不得任意買賣自家 公司股票之規定,乃利用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自行買賣皇旗 資訊公司股票(按此部分並無意圖抬高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有 價證券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情事)。又辛○○與庚○ ○因持該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為免公司股價跌幅太大 遭銀行追繳保證金,即與庚○○共同利用如附表2所示之帳 戶,在皇旗資訊公司營業所設置辦公室內,由庚○○於87年 4月間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專業護盤經理人丁○○,從事 下單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 聯繫證券商等工作,另於88年5月間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戊○○針對丁○○進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與股款交割帳 戶間資金調度之工作,意圖抬高在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 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二、其中丁○○自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止,進行如附表3所 示(交易帳戶、時間、委託價及股數、成交價、跳動之檔數 、占當日最後一盤總成交量之百分比)各筆連續以高價買進 皇旗資訊公司之交易,意圖抬高並直接影響該公司股票於證 券商營業處所之股價(盤後交易帳戶、時間、股數、價格詳 如附表3之1所示),另自89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30日止,進 行如附表4所示(交易帳戶、時間、委託價及股數、成交價 、跳動之檔數、占當日最後一盤總成交量之百分比)各筆連 續以高價買進皇旗資訊公司之交易,意圖抬高並直接影響該 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股價。戊○○則負責於每日盤 後核對丁○○當日下單交易後製作,經由庚○○簽核之交易 明細與存庫表,並依庚○○指示調度上揭帳戶內之資金。三、櫃買中心前曾針對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監理,就存貨及向 日益利公司進貨認列預付款部分,疑有涉及不當財務報表, 迨89年8月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簽會計師乙○○、
副簽會計師己○○前往皇旗資訊公司進行89年度上半年度財 務報表查核工作,於89年8月29日執行外勤查核完畢前,因 存貨與預付款等會計項目無從為必要之查核,擬出具保留意 見,加以該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 規定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告,亦即該公司89年上半 年財務報告應於89年8月31日前申報,而會計師因遲未就上 開8 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出具查核報告,庚○○乃於同年 月25 日至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探詢未果,迨89年8月29日 即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 半年報外勤工作查核截止日,庚○○得知皇旗資訊公司之商 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無法及時 補足憑據,供會計師外勤工作查核,以取得足夠及適切之證 據,據以評估其價值等足以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訊 息後,與辛○○恐上揭消息經公開後,其等透過如附表1、2 等帳戶購買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將受重挫,且明知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獲悉發行股票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不得對該公司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竟另行起意,於同年月31日19時4分50秒即前開重大訊 息公開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版面發布前,共同基 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或由辛○○自行或委由不知內線交 易情事之丁○○,於89年8月30日至8月31日止,透過如附表 1、2 所示等帳戶,進行如附表5所示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交易 (交易帳戶、時間、股數、價格詳附表5所示),其等於上 揭期間內共計賣出股票1313張,總金額26,443,600元,淨額 26,326,58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雖辯稱:其於調查站時之自白,係調查局人員自 己寫完後,要求其承認,否則不讓其回去,其始為不實自白 ,是以其於調查局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辛○○於原審95年10月3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調查站 自白中調查人員自己寫的係指何部分,被告辛○○先陳稱筆
錄中有些部分係自己說,有些係調查員寫的,嗣則全盤供稱 均係調查員自己寫的等語,前後不一其詞,已難採信(見原 審95年10月3日審理筆錄第8至11頁)。況內線交易行為係檢 警調人員極力查緝之嚴重經濟犯罪行為,刑責非輕,為一般 人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辛○○於案發時擔任皇旗資訊公司 之董事長,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其對於自承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之法律效果,知之甚明,倘屬無辜受累,當於應訊時否 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乃竟謂其僅係因為求暫時 能離開調查局,始陷己入罪,而故意承認不實之內線交易犯 行云云,與情理有重大悖謬。又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 及原審歷次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 辯護,足以保障其權利,有偵查筆錄及原審歷次筆錄可佐, 但歷經3年有餘之偵審程序,在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情形下 ,均未曾表示其於調查局所作筆錄係調查局人員自己寫的, 並恐嚇其簽名否則不讓其回去等語,迨於原審95年10月3日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始提出上情,即非無疑,自難採 信。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判斷,被告辛○○於調查站問時之供 述,並非出於脅迫或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於91年5月14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固記載:「我記 得在89年8月25日,我有陪同丙○○及陳政琦去眾信會計師 事務所找己○○談,請他們快簽下來,此因當時半年報公告 時間已逼近,到了8月30日,我們確知己○○及乙○○要簽 註非無保留意見,所以就召開董監事會議,丙○○與陳政琦 都有列席,會議後決議公告該重大訊息...而自從8月31 日首次公布該重大訊息後...」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前開 調查局之錄影帶,被告庚○○應訊內容如下:「91年5月14 日17時3分38秒,被告庚○○稱:8月31日之前要公告,我跟 漢翔他們有一個航太的餐會,所以我在25日晚間我得到丙○ ○跟我說會計師都出國了,然後他們的報表一直出不來,他 跟我講這樣,我說那你趕快去追啊,所以26號他們才要我一 起跟他們去會計事務所,去跟己○○會計師談,然後那個時 候、那個,一直跟他談到乙○○在國外打電話回來,晚上11 、2點,他說好,他會找他的人趕快把報表秀出來。結果到8 月30日那天晚上還沒有到,我們在臺灣這邊等乙○○的電話 ,乙○○跟我們講說(重複說:乙○○跟我講說會啦),明 天就給你,明天會簽無保留的報表給你們,31日早上他打電 話過來說沒有辦法出,所以真正這份沒有辦法出,會用保留 意見是在8月31日的那天下午。(91年5月14日18時19分25秒
調查員邊打電腦邊唸:到了8月30日確知己○○與乙○○要 簽非無保留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以被 告庚○○於91年5月14日調查局製作之筆錄,與前開勘驗內 容不符部分,自不足取,應以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為準。(二)被告庚○○91年6月27日調查站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 ,實際開始錄影時間在11時30分8秒,11時31分30秒調查員 開始詢問,而調查員於詢問前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 該條所列事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惟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規定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 事訴訟之正當程序,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關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準用之。倘司法警察關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 之告知義務,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此項違 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 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 ,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 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 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經查:本 件調查員於91年6月27日調查站詢問被告庚○○前固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該條所列事項,但被告庚○○並未爭執 其於91年5月14日第一次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員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告知該條所列事項,足見調查員於91年6月27 日調查站第二次詢問被告庚○○時應非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又本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 實體真實,基於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後,認被告庚○○涉 犯證券交易法犯行,犯罪情節重大,雖調查員於91年6月27 日調查站第二次詢問被告庚○○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定之告知義務,但其違背程序情節輕微,且捨棄該項證據不 用,與人權保障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於 91年6月27日調查站之供述,仍非無證據能力。(三)被告庚○○雖辯稱:其於調查站時之其他供述,均係調查局 人員將丁○○的筆錄直接拷貝在其筆錄上,主要架構已經定 型,且調查局人員讓其觀看監視報告資料後,稱被告丁○○ 等人在隔壁都這麼說,其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但查:被告 庚○○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詢問有哪
些部分係拷貝被告丁○○的筆錄時,雖供稱係關於與丁○○ 91 年6月27日筆錄相同部分,但觀諸庚○○筆錄記載,與丁 ○○並不完全相同,甚至有許多部分不一,有筆錄為憑,且 被告庚○○就關於知悉此部分重大訊息及召開董事會之時間 ,已於調查局時供述綦詳,並自稱其不復記憶者,會請調查 局製作筆錄人員刪除,足認被告庚○○於調查局之供述,係 出於自由意識,且對於筆錄記載其供述之內容有認知能力, 況調查局人員於製作筆錄時,對於關於被告庚○○供稱其在 皇旗航空公司任職,並未負責太多皇旗資訊公司業務等對於 被告庚○○有利之供述,亦記載於筆錄內,足見被告庚○○ 對於該次調查局詢問筆錄已有表示意見之權利與機會,佐以 被告庚○○於案發當時擔皇旗資訊公司董事兼協理,具相當 智識經驗,當無僅因調查人員提示被告丁○○之相關筆錄已 不利於己,即故意承認不實之內線交易犯行。況被告庚○○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其後於原審歷次行準備、審理程序時, 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足以保障其權利,有偵查筆 錄及原審歷次筆錄可佐,但歷經3年有餘之偵審程序,在足 以保障被告之權利情形下,其均未表示其於調查局所作筆錄 係調查局人員自己繕打好的等語,卻於原審95年10月24日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始提出上情,自難採信,足見除前 開 (一) 部分外,被告庚○○調查站問時之供述,非出於脅 迫或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依法得作為證據。三、共通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 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 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 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 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 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 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 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 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 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 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 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 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
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 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 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 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 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 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 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 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 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 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 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 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 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 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 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 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 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共同被告辛○○已於原審95年10月3日到庭作證,行交互詰 問;共同被告庚○○、丁○○、戊○○亦於本院96年12月12 日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 為憑,是雖共同被告辛○○、庚○○、丁○○、戊○○於調 查站所為對於彼等間犯罪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但其等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調查站所為對於彼等間 犯罪之供述,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顯然已 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自有證據能 力。另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共同被告辛○○、庚○○、丁○ ○、戊○○甫遭查獲之際,較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 ,其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供述較接近 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而其等由調查站詢問至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相隔甚久,難謂非無串供迴護之虞,且調查 站詢問當時被告等均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心理壓力較 小,亦較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再其等於調查 站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一致,足認憑信 性甚高,是以其等在前開環境因素之調查站所為對於彼等間 犯罪之供述與原審及本院不符部分,具有較審判時所為之陳 述高度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 亦有證據能力,該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述,亦容許以之作 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⑵本件檢察官偵查中雖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辛○○、庚○○、 丁○○、戊○○,而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 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共同被告辛○○、庚○○、丁○○、戊○○已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有如前述, 已足保障被告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而被告等並未爭執 偵查中有何違法取證,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對於彼等 間犯罪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
(二)原審法院於94年8月2日以板院通刑博92金重訴4字第25789號 函向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查明:「⑴88年報,相關會計師到 皇旗資訊公司作查核後,『第1次』(口頭告知)將相關會 計科目調整訊息告知皇旗資訊公司負責人或財務主管之時間 ;88年年報之會計師查核結果,以『正式發文』方式告知皇 旗資訊公司之時間;⑵89年半年報,相關會計師到皇旗資訊 公司做查核後,『第1次』(口頭告知)將相關會計科目調 整訊息告知皇旗資訊公司負責人或財務主管之時間;89年半 年報之會計師查核結果,以『正式發文』方式告知皇旗資訊 公司之時間」(見原審卷㈤第3頁),該會計事務所會計師 乙○○乃於94年8月19日函覆審法院稱:「本人曾忝任皇旗 資訊公司主簽會計師多年,但因所承辦查核簽證之公司客戶 甚多,且該案發生至今亦已5年之久,已不復詳記確切細節 ;除依稀記得曾依慣例告知並催促公司如不依規定將所欠缺 之部憑據及時補足時,則將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 核報告...,此所謂「及時補足憑據」之時限,可詳各該 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外勤截止日期,或可供參考依據 ,...89年上半年度(重編前)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所載日 期為89年8月29日。」等語,有各該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㈤第3至7頁),是以會計師乙○○上開函文,係查覆原審 法院之文書,即非屬傳聞證據,自非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庚 ○○對於證人李素芳、許進興、郭王美美、許梨淑、蔡武忠 、高明發、黃教水、巫東慶、陳文雄、李黃麗卿、李慶隆於 調查站之供述;被告丁○○、戊○○對於本院下列援引證人
於調查站之供述,除被告戊○○對於壬○○、陳政琦、陳文 雄、高明發、丙○○、黃啟瑞、李慶隆於調查站之陳述外, 被告辛○○、庚○○、丁○○、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 官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亦有證據 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 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載明被告等涉及內線交易之14則訊息以 及交易日期,且援引起訴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但檢察官於95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已陳 述:「(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犯罪事實。)本案 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歷次補充理由書及今日庭呈之論告書 所載。補充被告等人除內線交易之外,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一五五條之操縱股票罪嫌,與內線交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戊○○係內線交易操縱股票的幫助 犯。」等語,就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操縱股票 罪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且關於被告等操縱股價之事實,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㈨第257頁至第266頁)均已 載明,本院得就此部分自應加以審理,被告庚○○選任辯護 人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內線交易罪責部份,與原審判 決認定操縱股價部份,罪名各別,犯意亦明顯有別,無論是 內線交易罪或是操縱股價罪責,均屬於極為複雜且牽涉證券 實務、專業,無論犯意、行為態樣以及構成要件,均各有嚴 格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亦不能率爾認定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而遽認為實質上一罪。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30號起訴書)就被 告以及其他被告辛○○、丁○○、戊○○等人之起訴法條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責,且起訴書明 載被告等涉及內線交易之十四則訊息以及交易日期,亦即檢 察官起訴書內容並未包括認定被告等另外觸犯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罪實屬顯甚,詎原審判決竟判 決被告關於第一部份之犯行即自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
止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罪責,顯已踰越檢察 官起訴書範圍,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89年6月26日至同年 月29日觸犯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罪責之日期,並非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十四則訊息之日期(該十四則訊息中,89年6月份 僅有6月21日檢察官認為皇旗資訊發佈『計畫發行可轉換公 司債3500萬美元』之重大訊息),顯不具事實上之同一性或 法律上之同一性。是以原審判決即認定被告自89年6月26日 至同年月29日止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罪責部 分,已踰越檢察官起訴書範圍,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 判決之違法云云,尚有未洽。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Ⅰ、操縱股價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犯行,⑴被告辛○○辯稱:其雖為皇旗資訊公司董事長,但 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屬單純投資者角色,幾乎不過問公司經 營事宜,公司實際業務由共同被告丙○○負責。事實上,其 以人頭帳戶賣出持股,純係因應皇旗資訊公司資金週轉之用 ,別無任何不法意圖及行為。至李慶隆及特鼎公司匯入其銀 行帳戶之款項,係清償積欠其之借款;又原判決認定拉抬期 間為89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30日止,但前一日即89年8月24 日,皇旗資訊公司股價收盤價為24.4元,同月25日收盤價為 23.5元,同月27日收盤價為23.5元,同月28日收盤價為22.5 元,同月29日為21.7,同月30日為21.3元,股價非但不漲, 反而下跌3.1元,衡情皇旗資訊公司原在不用拉抬股價之情 況下以較高價格賣出,乃竟在拉抬後反以較低價格出脫持股 ,豈不荒謬,足見確無拉抬股價之行為及意圖。另原判決附 表4編號1交易時間為89年8月25日上午11時59分46秒66微秒 ,委買價格為23.6元,委買數量為40千股,成交價為23.5元 ,亦難認有拉抬股價情事;編號2交易時間為同日時分50秒 97微秒,係以漲停價26.1元掛買,委買數量為20千股,成交 價為23.5元,即使有以高價買入及拉高股價之意圖,但當時 既以漲停價掛買,應以大量掛單買進,將股價拉上漲停價, 乃僅以委買區區20張之股票掛單,與一般散戶無異,亦無拉 抬股價可言。至如編號3、4、6、7之交易情形,股價非但沒 有不正常之波動,且委買數量皆為數十張,另編號5之交易 情形並未成交,交易情形均屬正常,並未構成犯罪。⑵被告 庚○○辯稱:皇旗資訊集團實際負責人係共同被告丙○○, 基於專業導向,皇旗資訊公司採取總經理制,成立以來一直 由總經理丙○○主導與決策。皇旗資訊公司之重要消息一向
由總經理丙○○對外發表。皇旗資訊公司上櫃後,因公司要 往多角化經營,且其與丙○○理念不合,丙○○刻意安排其 籌備皇旗航空公司,其自86初即開始接手籌備皇旗航空公司 ,86年10月皇旗航空公司正式成立,其亦以皇旗資訊特別助 理即丙○○助理身份調任皇旗航空,專任皇旗航空董事長。 皇旗資訊公司出售股票事宜一直由丙○○主導,被告丁○○ 、戊○○皆係聽命於被告丙○○及陳政琦指揮,而被告丁○ ○確為皇旗資訊員工,在皇旗資訊公司每日工作內容,係提 出報表分析同業及大盤OTC盤勢,公司的股價有無被惡意影 響、成交單量有無異常等,在那些範圍內被告丁○○可以自 己專業獨立決定如何買賣股票,至被告丁○○所稱係聽從其 指示賣出股票,要屬迴護共同被告丙○○之不實說詞。其與 辛○○同意出售大股東股票,純粹係因信賴丙○○所稱公司 需要資金週轉以因應集團擴張的資金需求,絕無藉此獲利意 圖,且出售股票資金均流回皇旗資訊公司,相關股票亦自始 保管在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至關於股票如何、何時及以何 價格賣出,則非其所過問,其完全尊重被告丁○○等專業, 僅因為免被告丁○○及公司高層將賣股收入不法侵佔,乃不 時予以稽核監督,藉此警惕公司高層不得有不法行為,不知 有拉抬股票情事。另其雖在被告丁○○製作完成之日報表上 簽署,但日報表必須等到當天大盤全部結束,才能統計日報 表上包括進出券商、買賣股數等資料,因此係該日交易結束 始能製作完成,而其簽署時又往往在數日之後,此足證明其 並未於每天盤中指示被告丁○○操縱股價,被告丁○○於調 查局提出之日報表,僅能證明其事後對於部份報表加以稽核 ,不能證明其知情而參與犯罪。又被告戊○○一直保管人頭 戶的存摺及印章,存放該等存摺及印章之抽屜鑰匙,戊○○ 自己也有一份,根本不需要向其拿取;且89年間關於人頭戶 之轉帳、資金進出均係使用銀行電子帳戶系統,只需輸入密 碼即可直接在電子帳戶進行轉帳動作,不需要使用傳統存摺 、取款單等至銀行進行匯款,且被告戊○○亦知銀行的電子 轉帳密嗎,無須經過其同意。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為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責,起訴書並載明 被告等涉及內線交易之14則訊息以及交易日期,而原審判決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14則訊息,除第14則訊息(日期為89 年8 月30日、31日)外,其餘13則訊息部分,既已認定:「 查本件起訴書所指13則重大訊息,...均為已發佈之消息 ,...綜上,公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述13則訊息有何重大影 響股票價格,且亦無法舉證被告等人係在上開13則未公開前 ,有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有間,無法以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責相繩」,則被告 自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罪責部份,即失所附麗,自難認係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加以判決,原審仍加以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再原審判決第34頁認定:『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 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 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 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原審判決引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認證券交易法 之操縱股價罪責不以行為人具有主觀上影響股價之意圖為要 件,惟原審判決於第36、37頁卻又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罪 ,『其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令人無所適從,且為本案 重要構成要件之一,原審判決採用互相矛盾之標準,明顯違 法。實則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 意旨已明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股價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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