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
度訴字第2684號,中華民國88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991號、85年度偵字第
1918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除被告乙○○於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外 )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第一百八十九頁背 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於本院抗辯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所為自白係經調查人員疲勞訊問下為之 ,不具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二在台北縣調查站所為之自白,依調查筆錄 以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 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八頁),其上並未載明訊問 之起訖時間,且被告乙○○於為上開自白前後,並未表示訊 問時間過長,其已疲累等情,被告復未提出有關其遭疲勞訊 問之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遽認被告乙○○上開自白係經疲 勞訊問所致,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從而被告乙 ○○上開自白既具任意性,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79年6 月30日向案外 人王貽蓀(起訴書誤載為王貽孫)購得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 ○○○段外南勢角小段第306-4、306-125、289-26、289-40 及290-24等地號土地後,即計劃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大樓出售 ,惟因上開地號土地其中第289-40地號區域過於狹窄影響建 築,甲○○遂與相毗鄰之同小段第289-41、第306-124 號之 土地所有人丙○○洽談合建事宜,經數度接洽未果後,甲○ ○竟與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由乙○○將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甲○○所有第28 9-40地號土地與丙○○所有第289-41地號土地之界線塗改重 劃於游女土地內(按該界線位於甲○○所有306-4、289-40 及丙○○所有289-41、306-124 地號土地,丙○○主張界線 如附圖之直線;甲○○則主張界線為附圖之折線,公訴人起 訴甲○○與乙○○共同於原始分割圖上將直線變造為折線) ,使甲○○所有第289-4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達15平方公尺, 並據以實施鑑界,由乙○○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 甲○○持以申請建築執照,惟因上開建築基地實際面積僅為 660. 7平方公尺,與大樓預定建築面積相比無法符合法定10 分之5.6 比率之建蔽率標準,甲○○遂與力行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師許萬塗(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四號判 決無罪確定)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許萬塗業務上製 作之「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內,虛偽登載上開建築基地 面積為694.99 平方公尺,並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 課申請變更設計獲准,嗣因丙○○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 請求不得核發甲○○所興建大樓之使用執照,該局使用管理 課技佐陳學信遂將該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案退回建管課施工管 理組處理。甲○○為期使用執照得以順利核發,竟與乙○○ 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佐傅偉諦(業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0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赴上開土地實施會勘, 由乙○○虛指界樁,並由傅偉諦在會勘紀錄內登載「依現場 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等不實事 項,再將該會勘紀錄附於該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內移由使用管 理課審核,該大樓使用執照乃順利發予甲○○。因認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竊佔等罪嫌;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 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傅偉諦等涉有前開罪嫌,無 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上開 土地原地主王貽蓀、原始分割圖製作測量員張壹霖、前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佐曾嘉珍(起訴書誤載為曾惠珍)及 使用管理課技佐陳學信、前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文龍等 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上開土地正副圖等六張、台北縣政府 八十中建字第六一四號建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三宗、中和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申請書八份可資佐證,另有會勘紀錄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再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第二八九─四0 、二八九─四一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與第二0六─四、三0 六─一二四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並非連成一直線,其確有修 改痕跡(細格塗擦之痕跡),而告訴人所出示六十九年十一 月十九日測量成果圖影本分割線確係直線取直,經修改後被 告甲○○所有之第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達十五平 方公尺等節,復經公訴人赴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勘驗查證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卷第五十八頁)等為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 旨參照)。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
1、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北縣中地密 字第000一八號函載明原始分割圖確有塗刮情事,係六 十九年間承辦員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作業所形成,然被告 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向王貽蓀買受,如被告確與乙 ○○勾結,則買受前後之地籍圖應有不同,然查被告買受 前後之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完全一致,被告依地 籍圖及複丈成果圖申請建築執照,何與乙○○變造原始分 割圖之有?
2、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記載:經以放大鏡勘驗 本案系爭土地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 0、二八九之四一界線為一折線,並非直線,而告訴人所 提出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地籍圖 謄本,系爭地號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 四0、二八九之四一也是一折線,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始 取得系爭土地,取得前後申請之地籍圖均係折線,並無被 告勾結乙○○變造公文書之情形。
3、台灣省政府測量局於另案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雖認被告逾 越鄰地建築,但依被告執有八十四年複丈成果圖套繪於前 開鑑定圖,明確顯示被告並未逾界建築。
4、被告委託許萬塗設計,初以地籍圖申請建照,嗣因地上物 拆除後鑑界,發現與原設計圖不符,再變更設計,並無與 許萬塗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5、依告訴人聲請會勘紀錄結論為:(1)現地測量後訂繪之 界址點未曾破壞及移動,(2)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 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該會勘係告訴人申請,被 告又如何與傅偉諦、乙○○基於共同犯意製作不實之會勘 紀錄等語。
(二)被告甲○○辯護人辯稱:
1、本案原始分割圖是否遭竄改,原與被告無關,被告買受後 之地籍謄本與告訴人執有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地籍圖謄 本完全一致,系爭土地界線為折線,而非一直線。 2、被告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成果圖申請建造,建築前經告訴 人申請鑑界認無越界,此經原法院84年重訴字第107 號拆 屋還地事件判決未越界建築確定在案。
3、被告係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六九五平方公尺,委由許萬塗 設計,嗣因拆除地上物後發現與原設計圖不符始變更設計 ,殊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行。
4、申請會勘係由告訴人為之,被告與傅偉諦並不相識,如何 與之行使變造會勘紀錄?
(三)被告乙○○辯稱:
1、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所涉及者僅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 ─四一間之界線,所影響者應僅該二筆土地之面積,顯與 其他同段之三0六─四、三0六─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不 相干,原審竟於事實中稱被告使甲○○所有之二八九─四 0、三0六─四、三0六─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二十 五平方公尺,足見原判決已有錯誤。
2、又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囑託原台灣省地政 處土地測量局就上開土地測量,測量結果與登記簿謄本上 的面積仍有誤差,甚至告訴人之地短少更多,甲○○之地 則增加更多,顯見不同機關就同一筆土地測量結果,亦有 不同。
3、查在全國各地重測地籍圖時,幾乎均發現相鄰土地面積短 少或增加,依內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 一八八四二號函示:「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 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 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 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 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 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 失行為所致。況凡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 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 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不敷實際 需求,必須有賴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 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此函示,可證舊地籍圖或謄本 所載,誤差難免較大,重測或複丈依規定須依所有權人指 界,如測出結果與登記面積有出入,亦應認為舊面積有誤 ,而地政人員依所掌地籍圖之施測,係將圖面標示於現地 上,如有不符,亦僅係圖、地、簿面積不符,當事人應依 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4、本案原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壹霖於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未詳細說明當時其分 割線有前後兩條之事實,原分割線因分割錯誤,張壹霖未 依規定以紅色X線劃銷之,卻以硬式橡皮擦將線擦掉,惟 張壹霖遺漏擦拭,分割後亦未依規定訂正地籍正圖,致使 被告依上述規定認定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間之經 界線為其更改後殘留之地籍線,因而製作測量原圖、辦理 鑑界、並核發成果圖,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分割線之 線型與張壹霖所述其分割線為直線相符,被擦掉之線段,
張壹霖亦承認是其所為,原審竟以為係被告所偽造、塗改 ,令人不敢置信。
5、通常編寫新編地號,一定在空白處(即不可能將新地號寫 在分割線上),但地籍分割原始圖上,該位置卻有張壹霖 於分割時編寫之二八九─四0地號,倘若此線段係被告所 塗銷,則位於該線段上之地號,為何至今仍存在於該分割 原圖上?
6、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文龍雖證稱:「依規定我 先到中和南勢角小段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一地號 上之地籍正圖,然後描繪於測量原圖上,再持該測量.. 」,然遍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存之地籍正圖均無圖 示DF之線段,原審竟採信廖文龍之證詞,令人無法信服 。
7、被告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會勘時,將已測釘並經台北 縣政府確認之樁位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情 形據實告知,怎會變成圖利之罪證?原審認定,似嫌草率 。
8、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條規定之測 量程序是先要確定界址,再計算面積,而非以面積推算界 址。被告辦理本案之鑑界,並未更正登記簿面積,雙方土 地所有人之權益,並未因而增加或減少,原審法院以計算 地籍圖之面積,作為被告圖利之依據,於法不合。 9、被告前去鑑界時,對於測量容許誤差值之範圍,係按照內 政部頒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定之,依該規則第七十 六條規定:「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 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4公分+1公分√ S+0‧0二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 籍圖比例尺之分母),假設邊長為(S)十六公尺,其計 算式為:4CM+1CM√16+0‧02CMX120 0,換算為公尺式為0‧04M+0‧01M√16+0 ‧0002MX1200=0‧32M=32CM,即地 上測量如誤差在三十二公分內,係容許誤差。
(四)被告乙○○辯護人辯稱:
1、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供 述,乃因被告未詳閱該筆錄或係調查員長時間疲勞訊問所 致,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2、被告若與另一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則甲○○何以會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瀆職,經不起訴處分後 ,又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
3、告訴人前揭土地經多次測量,面積均不一致,而其所短少
者,並非即被告所多出者,足見短少係另有原因,並非被 告所致,況被告並未塗改分割原圖。
四、經查:
(一)被告甲○○、乙○○變造原始分割圖公文書部分: 1、本件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王貽蓀購買 三0六之一二五(土地面積0‧00三五公頃)、第二八 九之二六(土地面積0‧0一九一公頃)、第三0六之四 (土地面積0‧0二四五公頃)、第二八九之四0(土地 面積0‧00二八公頃)、第二九0之二四地號(土地面 積0‧0一九六公頃)等五筆土地(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 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面積共計0‧0六九五公頃。 而該等土地係王貽蓀前於六十九年三月六日,與告訴人以 買賣及交換土地取得,詳情為:係告訴人以三0六之四地 號土地(面積0點0二四五公頃,合七四點一一三坪)、 三0六之一二三地號土地(面積0點00三六公頃,合十 點八九坪)交換,以上土地合計0點0二八一公頃,合八 五點00三坪;王貽蓀提供交換之土地為二八九之四一地 號土地(面積為0點00一六公頃,合四點八四坪),二 人土地交換相抵實際列為讓受土地面積為0點0二六五公 頃(0點0二八一公頃減0點00一六公頃);告訴人保 留之土地為三0六之一二四地號土地(面積為0點0四四 四公頃,合一三四點三一坪),交換之土地為二八九之四 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點00一六公頃,合四點八四坪) ,以上合計0點0四六0公頃,合一三九點一五0坪。經 計算結果,告訴人乃移轉八0點一六三坪土地(買賣合約 書載為約八十坪土地)予王貽蓀,後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由承辦人員張壹 霖製作原始分割圖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甲○○一致供明 無誤,並經證人王貽蓀、張壹霖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與 王貽蓀之合約書、被告甲○○與王貽蓀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卷第 八頁至第十九頁、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卷第 一二六頁背面至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四0頁背面至第一 四二頁、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八頁背 面至第九頁、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本院上訴審卷㈠ 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
2、告訴人指稱上開三○六之一二四地號(面積四四五平方公 尺)及二八九之四一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與 被告甲○○所有三0六之四、二八九之四0相鄰,土地界 線應如附表一圖所示A、B、C之直線;被告甲○○因所
有二八九之四0地號土地過於狹窄影響建築,遂與台北縣 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被告乙○○共謀,由被告乙○○ 在原始分割圖上,將該界線變造成附表一圖所示之A、B 、D、E折線(下簡稱本件土地界線),使被告甲○○所 有第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增加四平方公尺、三○六之四 地號土地增加十四平方公尺、三○六之一二五地號土地增 加七平方公尺,合計共竊佔達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並據 以實施鑑界,由被告乙○○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交付被告甲○○,據以取得八十中建字第六一四號建築 執照,進而得以順利興建大樓。惟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告訴人所指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足認 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然本件土地界線經 原審法院囑託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分別取直線、折線 測量(見原審卷㈢第八六頁),依折線測量結果僅使告訴 人所有之二八九之四一號土地減少六點六平方公尺;被告 所有之二八九之四0號土地則增加四平方公尺(詳如附表 二所示),其餘土地則無影響(因直線、折線僅二八九之 四一及二八九之四0土地發生變化,詳見附表一圖),告 訴人指稱本件土地界線經被告乙○○、甲○○共同變造為 折線,藉以竊佔告訴人土地達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公訴人 認被告竊佔有十五平方公尺,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被 告甲○○、乙○○變造公文書之依據。且告訴人因劃折線 後所短少之面積,並非被告甲○○土地所多出之面積,足 見告訴人面積短少並非純係塗改界線所致。
3、查告訴人提出之六十九年分割後請領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其中 第三0六─四與第二八九─四0、第二八九─四一之界線 (即本件土地界線),固係一直線。然告訴人另提出之台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地籍圖謄本, 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結果,認定「系爭地號 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0、二八九之 四一是一折線」,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 七十一頁)。依告訴人先後提出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張地籍圖謄本,本件土地界線 已有直線與折線之不同情形。再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始向王貽蓀買受第二八九─四0號等五筆土 地;另被告乙○○最早係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始前去鑑 界複丈(詳見附表二所示),均在告訴人提出七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載有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之地籍圖謄本之後。 被告甲○○既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購買上開五筆土地
,自不可能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即與被告乙○○ 共謀,並由被告乙○○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間,將原始分 割圖上本件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至灼。
4、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王貽蓀買受上開五筆 土地後,王貽蓀交付之地籍圖謄本暨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之地籍圖謄本,均載明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台北縣中和 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圖謄字第五四一七 號暨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中圖謄字第八00四號,附於前揭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 頁)。倘被告甲○○於購得上開土地,並與告訴人協商合 建不成後,乃與被告乙○○共同變造原始分割圖,將本件 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則王貽蓀於七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出售被告甲○○土地時,所交付被告甲○○之地籍圖 謄本上之本件土地界線自不可能亦載為折線。況依王貽蓀 交付被告甲○○地籍圖謄本所示之本件土地界線點,與告 訴人執有之七十七年地籍圖謄本完全一致,益見公訴人指 稱被告甲○○與被告乙○○將原始分割圖界線點原為直線 變造為折線,核與事實不符。
5、證人張壹霖於調查局證稱:「本人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受理三○六─四地號之分割案,本人所繪分割線是依景新 街之道路邊線向東北方延伸至圖面之三○六─四與三○六 ─一二四兩土地之界線,亦即圖上之二八九─四○與二八 九─四一界線再向東北方延伸與三○六─四及三○六─一 二四界線相接才對。依分割慣例不可能會將分割圖分割成 凹凸或樓梯形,均係以分割為土地形狀方整為原則,才能 提高土地之使用價值,何況此案件係申請案件,當事人及 本人均會依四方完整為分割原則,故本人確認二八九─四 ○與二八九─四一之界線係被人偽造或遭塗改。原始分割 圖之大部分係本人直接塗刮修改沒錯,惟圖上之二八九─
四○及二八九─四一分割線絕非本人繪製。因本人係在六 十九年六月十日將業經主管核准及當事人指界認章之分割 結果,會登記課辦理登記,本人係在九月份即已離開中和 地政,並未接獲登記課通知辦理地籍圖訂正,本人亦未主 動辦理」等語(前揭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卷第一 二九頁、第一三○頁)及其於原審證稱:「我們測量的是 將倉庫之地籍正圖調出,套繪在地籍圖紙之後至現場測量 ,所以土地分割原圖有可能修改。並無硬性規定要如何修 改。我習慣是以刀片做修改,所以會有修改痕跡。之後將 土地分割原圖依照程序陳判,陳判之後歸檔,並將分割原 圖套繪在地籍正圖上,所以二種圖應該相符。我離職前沒
有常設圖庫管理員,測量員要調地籍圖時都自行去調,沒 有留下紀錄。當時沒有將地籍正圖做更正。丙○○提出之 六十九年十一月地籍圖謄本,即是依照我分割正圖來描繪 的,而且地籍正圖年代已久,無法查看,登記謄本記載以 分割圖為準,原圖上面之反白塗擦痕跡是我所為,二八九 ─四○與二八九─四一中間有一段紅色小段不是我所繪製 的(指原始分割圖),三○六─四分割紅線部分有通過二 八九─四○。在二八九─四下有一小段紅色小線部分不是 我繪製的。當時我作測量分割時直線與橫線應為一相交點 ,不可能在之下還有一個分割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 九五、六頁、第二○一頁、原審卷㈢第十、十一頁);迨 至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我記得在六十九年辦理 丙○○的土地合併分割,後來因丙○○不同意圖樣,我有 照他們的意思重新再改過,我確實是有改過沒錯,至於是 否現在這圖樣,我就不曉得了。我所塗改之原始分割圖究 竟是直線還是折線,因為分割合併以後之原圖是紅色,應 該不是折線才對,我看是直線,因就分割合併交換土地而 言,折線沒有意義,直線才能有效利用」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㈠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依證人張壹霖 所稱,張壹霖係於六十九年製作原始分割圖,並於原始分 割圖上逕行以刀片塗改,本件土地界線應為直線,現有之 折線紅線則非證人張壹霖所劃,告訴人提出之六十九年十 一月地籍圖謄本,係依證人張壹霖製作之原始分割圖描繪 。但查:
⑴證人張壹霖製作之原始分割圖上本件土地界線是否原為直 線,後經人塗銷,再改為折線,經本院更(一)審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原始分割圖內第三0六之四、 第三0六之一二四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與第二八九之四0地 號土地交接點至第二八九之二六地號邊界間(即本件土地 界線),有遭刮擦痕跡,惟因其上原墨跡已脫離紙面,致 無法判定其是否原為直線」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 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三五五二0號函在卷(本院 更(一)審卷㈡第一0三頁至第一0七頁)為憑。則證人 張壹霖是否於原始分割圖將本件土地界線劃為直線,已屬 無法證明。
⑵該原始分割圖自六十九年一月迄今,第三人調閱情形,經 本院上訴審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函稱 :「查早年因未實施一案一圖,常將已繪製使用完成之複 丈原圖重複使用,致有一張複丈原圖多次使用情形,另歷 年來因測量人員及測量區域屢經更迭,且各測量人員(不
限承辦區域人員)為各項作業需要,均能調用查閱各複丈 原圖,使用率甚為頻繁,故未有詳記各張測量圖被調閱情 形。」等情,此亦有該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北縣中地測 字第0六六八八號函在卷可查(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二七五 頁)。則證人張壹霖於製作原始分割圖後,迭經地政事務 所人員調閱使用,並已無從查明何人曾經調用該原始分割 圖。參以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地籍圖謄 本上,本件土地界線即載為折線;及證人即台灣省政府測 量人員林憲實亦於原審證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正圖 (地籍圖)是折線,並非直線。因為影印的技術會有所影 響。告訴人所持二份地籍圖謄本不符,可能係影印給當事 人造成不符所致。當初測量時,地籍圖有就分割圖更改, 因地籍圖上之地號,都是分割後的地號。原始分割圖上有 擦拭的痕跡,但是無法判定是當時測量時所塗改的」等語 (原審卷㈢第六八頁)等情觀之,縱證人張壹霖於原始分 割圖上將本件土地界線劃為直線,亦自可能於六十九年至 七十七年間,有其他地政人員調閱使用時,因界線不明, 而更改為折線(因告訴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申領之地 籍圖為折線);或如證人林憲實所稱,原始分割圖本即為 折線,因影印造成不符致成為直線。證人張壹霖所為證言 ,自不足為被告甲○○、乙○○有變造原始分割圖之依據 。
6、證人陳金倉於原審證稱:「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 助理員的工作,三0六之四與二八九之四0地號間該紅線 係乙○○叫我塗上的」等語(原審卷㈢第二十八頁),及 至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我要描圖註記測量因看 不清楚,所以經乙○○同意調資料出來參考,將看不清楚 的線加深,如此才能描繪。對於三○六之四及二八九之四 ○地號交界線,我只是照原來的線加深補上去而已,並沒 有改變線的形狀。當時原始分割圖上三○六之四與二八九 之四○地號交界線,是折線,本件分割圖與我原來所描繪 之原始分割圖一樣,我加深的結果是附圖ABDE折線(原始 分割圖上第二八九之四0及第二八九之四一地號中間界線 ),該分割線不清楚,經請示乙○○後,他說該分割線有 一點點紅的就將之加深,我才參考其他資料如透明膠片圖 的藍晒圖加以比對才判定描繪,將該藍晒圖上的分割線將 之加深,而我所繪製的分割圖上系爭三○六之四、三○六 之一二四地號與二八九之二六地號邊界是折線」等語(見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一四、一五頁)。則證人陳金倉僅 係依原始分割圖上之圖線加深描繪,並無更改,自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乙○○有變造原始分割圖。
7、證人廖文龍於調查局證稱:「八十年間曾借調至中和地政 事務所任測量員‧‧‧‧,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分案後執 行該申請案之鑑界測量工作,依規定我先調到中和南勢角 段外南勢角小段第三0六─一二四、二八九─四一地號之 地籍正圖,然後描繪在測量原圖上,再持該測量原圖赴現 場會同當事人丙○○做現場實地測量,當時現場有一水泥 界標,我在測量完成後又再打三支鋼釘做為界址,並經丙 ○○本人在測量原圖上簽名,經過換算面積後該兩筆土地 面積為0‧0四六一公頃,與丙○○原持分面積相同。我 確定是根據地籍正圖描繪的,我所製作之該複丈成果圖與 八十年當時的地籍正圖完全一樣」等語(前揭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至第六十二頁 )。及至原審證稱:「當時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借調期間 ,是做南勢角小段三0六之一二四及二八九之四一測量之 工作,我填載申請表向圖庫調取地籍正圖套繪在分割圖, 然後再到現場實施測量,經測量完工之後,而且當時申請 人丙○○對我之測量結果並沒有任何異議。當時實施測量 完後,與我調出之地籍正圖是相符的,當時地籍正圖上所 標示二八九─四一及三0六─一二四邊界是直線」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迨至本院更(一 )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地籍正圖上所標示三○六之四、 三○六之一二四與二八九之四○、二八九之四一間界線是 直線,我當時是按照直線測量,而且我當時看到的也是直 線,為何後來會變折線我就不曉得了。我只在八十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測量,當時沒有在原始分割圖上看到陳金倉所 描繪的紅線,我看到直線是正圖,當時正圖尚未訂正」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九一、一九二頁)。惟本 件正圖(即日據時代繪製之地籍圖),經原審至中和地政 事務所勘驗結果,認本件土地界線並非成一直線;再經本 院更(一)審前去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結果:第 三0六之四與第三0六之一二四地號間之界線,延伸至第 二八九之四0與第二八九之四0邊界為止,並自二八九之 四0該邊界交點往西西南方向延伸至第二八九之四一邊界 交接,再自該交接點往西西北方向延伸至第二八九之二六 邊界交接為止;其間三0六之四與三0六之一二四間之直 界線並未穿過二八九之四0地號土地內,該界線與第二八 九之四一及第二八九之四0地號界線間係一折線,亦即該 兩界線係透過二八九之四0及第三0六之一二四地號界線 以折線型態相連接,正圖亦無任何塗改痕跡,此有原審及
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㈢第八六頁及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另證人林憲 實於原審證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正圖(地籍圖)是 折線,並非直線。所以我因法院囑託而作測量時就以此地 籍圖為準,測量出來也是折線,只是測量出來的面積與權 狀登記的面積不符。當初地檢署要我測量有無偽造文書, 我告知無法做此測量,而且調出之地籍圖看不出來有塗改 的情形,所以就以此地籍圖測量,因為影印的技術會有所 影響。告訴人所持二份地籍圖謄本不符,可能係影印給當 事人造成不符所致。當初測量時,地籍圖有就分割圖更改 ,因地籍圖上之地號,都是分割後的地號。原始分割圖上 有擦拭的痕跡,但是無法判定是當時測量時所塗改的,還 是事後塗改的。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地籍圖上沒有塗改、 擦拭的痕跡」等語(原審卷㈢第六八頁)。則本件土地正 圖既無塗改或擦拭之痕跡,正圖所示本件土地界線亦為折 線,並無直線之事實。證人廖文龍證稱本件土地界線正圖 係載為直線,並據以測量,顯與事證不符。
8、證人王貽蓀於調查局證稱:「六十九年間,我向丙○○購 買八十坪土地,先由丙○○將其所有之三0六之四地號土 地分割出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及三0六之一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