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350號
TPHM,96,上訴,5350,20081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張文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393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8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 10月中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在甲○○(另由本院通緝 )任職之「鴻泰汽車租賃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77號,下稱鴻泰公司),以1 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次共8 公克予甲○○, 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乙○○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其上訴 本院後經撤回而確定)。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之手機並非伊在使用,且伊欠甲 ○○老闆的錢,所以交易地點不可能在車行,伊不敢過去那 邊。伊沒有賣毒品給甲○○,跟他不熟。甲○○後來也說是 警方刑求才這樣說等語。其於原審之辯護人為之辯以:檢察 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予甲○○,完全是根據甲○○之供述, 甲○○在法院訊問時,已經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被告,甲○○ 的說法中也是悖於常情,他說三次都在租車行,每次每公克 都是3 千元,且都是在車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違背毒品交 易的隱匿性、毒品價格的不確定性,因為在車行裡面有監視 器,不可能在公開場合交易。在檢察官偵查時,甲○○又改 口是在秀朗橋交易,對於時間與警訊時不一致,且公訴人認 為甲○○是打被告的0926開頭的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事宜 ,經法院勘驗該行動電話並不是被告隨身使用等語;於本院 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並沒有販賣,唯一的依據為甲○○的證 述,公訴人有提出監聽譯文佐證,但甲○○在監聽譯文表示 他是向別人購買毒品等語。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扣得被告販毒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為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 ,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固稱:「(你所販賣之安非 他命,向何人購買?價格、數量為何?你如供出毒品來源而 破獲者,依法可獲減刑?)我販賣之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少 吉」、即乙○○與綽號「黑仔」、即王建文等2 人購買的。 我是1 公克1 公克這樣跟他們拿,價錢新臺幣2 千到4 千元 不等;(你與綽號「少吉」之乙○○認識多久?平日如何聯 繫、行動電話號碼幾號?有無仇隙?)我認識他們約半年, 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乙○○的行動電話00000000 00聯絡,沒有仇恨;(你自何時起開始向乙○○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至何時止?買過幾次?每次買多少錢?)我是從95年 10月中旬起開始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至95年11月10日 止。我跟乙○○買過毒品大概3 次,我每次都向他購買1 公 克至2 公克的安非他命,1 公克安非他命以3 千元之價格購 得;(你最後1 次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在何時、地?價 格、數量?)我最後1 次向乙○○買安非他命,是在95 年 11月10日下午6 點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鴻 泰公司」我們店裡,當時是乙○○自己拿過來給我的,我向 他拿3 公克的安非他命,共花了8 千元;(你僅向乙○○拿 過3 次安非他命,前2 次於何時、地?價格、數量?)我不 是記得很清楚,第1 次是在今年10月中旬下午、詳細時間不 記得,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7號「鴻泰公司」我們店裡 ,當時是乙○○自己拿過來給我的,我向他拿3 公克安非他 命,共9 千元;第2 次詳細時間不記得,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77號「鴻泰公司」我們店裡,當時是乙○○自己拿過



來給我的,我向他拿2 公克安非他命,共新台幣6 千元。」 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你販賣毒品何來?)跟朋友拿的 。(跟你哪一個朋友拿?)我叫乙○○拿的;(你何時跟乙 ○○拿安非他命?)不太記得。(確切時間?)今年10月中 ;(你跟乙○○買多少安非他命?)2 克6 千還是8 千,我 不太記得;(何處向乙○○買安非他命?)也是在秀朗橋永 和這頭;(跟乙○○買安非他命如何聯絡?)我用我000000 0000電話打乙○○0000000000電話;(你向乙○○買安非他 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乙○○綽號「少吉」。(你 於警詢稱95年10月中旬到95年11月10日向乙○○買安非他命 3 次,每次1 到2 公克、1 公克3000元,是否如此?)是; (你第2 次何時向乙○○買安非他命?)95年11月初也是在 秀朗橋永和那頭,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2 次買幾公克 ?)我忘記第2 次是買1 公克還是2 公克;(95年11月10日 跟乙○○交易地點數量?)也是在秀朗橋永和那頭,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數量沒有超過3 公克;(你警詢稱你最後1 次向乙○○買安非他命是他拿到中和市○○○路77號你們店 裡?)我們公司在秀朗橋附近;(你意思是說你剛剛說的秀 朗橋永和那頭是指中和市○○○路77號你們店附近?)是。 」等語。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即改稱:「我沒跟乙○○買過 安非他命。」(見原審96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原 審審理時再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乙○○?)認識 ,怎麼認識、認識多久不記得了,他是租車行的客人,只租 過一、兩次車;(除租車之外,平常跟他有往來嗎?)沒有 ;(你本身有無吸食安非他命?)有;(你安非他命向誰拿 的?)不一定;(你有跟乙○○拿過安非他命?)沒有;( 你為何於警詢、偵查中說是向乙○○買的?)在警訊作筆錄 時,不是我自由意思所作;(你有跟乙○○一起吸食過安非 他命?)沒有;(請說明你在警詢所作的筆錄不是你的自由 意思,是何意?)警察說我承認販賣就不移送我槍枝,警方 在我租屋處搜索時有打我,後來到警局之後,叫我承認販賣 ,就不移送我槍砲,當時我以為槍砲比販賣重,所以我才承 認販賣;(在檢察官複訊時,為何不跟檢察官提這件事?) 因為當時警察在我旁邊,我也不敢講;(偵訊時檢察官有打 你或恐嚇你嗎?)都沒有;(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的 內容是否比在警詢中所供述更為具體、詳細?)沒有,都一 樣,(證人閱覽筆錄後稱)都差不多,當時有警察在旁邊; (是否要控告毆打你的警察?)我可以告他嗎,他打我的時 候,旁邊警察一定會說他沒有打;(對於你在警詢之供述有 何意見、是否實在?)不實在;(如果不實在,當初為何要



簽名、按指印?)就是我上面講的,因為警察的關係;(你 針對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為何於警詢筆錄 中供述的如此具體?)那是我根據我自己吸食的量,是警察 叫我講,我才隨便講時間、數量等;(95年11月22日偵訊筆 錄中,你具結證述,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數項,對於該 供述有何意見?)因為幫我製作筆錄的警察在旁邊;(該警 察於檢察官訊問時有無講話或其他動作?)都沒有;(提示 95年12月26日筆錄;該期日之筆錄,你並未供述警詢、偵訊 筆錄有何不實在之處,有何意見?)那時候我沒有機會講。 」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前後證述已不一 致。
㈡再證人甲○○於警訊時係供稱向被告買3 次安非他命,每次 都向被告購買1 公克至2 公克,卻又同時供稱第1 次及第3 次係向被告購買3 公克安非他命,數量上已有不符;其於偵 查中指述之購買地點係在秀朗橋永和這頭或「鴻泰公司」附 近,與其於警訊中所稱之係在「鴻泰公司」店裡,地點亦略 有出入;嗣其於原審又翻異前詞,改稱未向被告購買,則其 於警、偵訊之供述是否全然可信,自應再檢視有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
㈢起訴書所引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扣得被告販毒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為憑。惟依卷內監聽譯文所示,並無 被告販賣毒品予甲○○之內容,且由被告與甲○○(小虎) 之通聯記錄所載,於95年10月1 日甲○○尚且拜託被告為其 處理與另一藥頭之糾紛,並由甲○○許以3 克毒品予被告為 酬謝(95年度警聲搜字第4167號卷第39頁監聽譯文);於同 日有綽號「八萬」者向被告詢問毒品時,被告亦介紹其向甲 ○○購買(同卷第40頁監聽譯文),就毒品供應來源而言, 甲○○似非來自於被告;甚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聲請搜索票之偵查報告更載有「乙○○經常替綽號『黑仔 』(王建文)及綽號『小虎』(甲○○)跑腿,擔任該二人 之毒品仲介買賣」之內容(同卷第6 頁)。則依警方偵查所 得,甲○○反係被告之上線藥頭,並無其他被告販賣毒品予 甲○○之佐證,是甲○○於警、偵訊之陳述與卷內資料相左 ,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於警、偵訊所供述之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內容,尚難遽信,其間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罪疑惟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未能審酌卷證監聽譯文等資料探究證人甲○○之 供述是否全然可信,遽依甲○○於警、偵訊之供述即認定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毒品 之犯行,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又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七、至卷內監聽譯文資料有被告與綽號「小胖」、「阿峰」、「 章仔」、「八萬」、「阿德」、「阿雄」等人疑似毒品交易 ,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另被告請求傳喚綽號「阿德」之宋承德及「八萬 」之鄧良珍以證明其未販賣毒品,因該二人均非本件檢察官 起訴之販賣對象,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