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480號
TPHM,96,上訴,4480,200811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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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4樓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7日及96年9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
84、4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甲○○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庚○○犯附表一至七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各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各沒收銷燬之或依所載方式沒收如附表一至七各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應與丙○○戊○○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應與乙○○、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犯附表一至六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各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各沒收銷燬之或依所載方式沒收如附表一至六各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應與庚○○戊○○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犯附表一至六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各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各沒收銷燬之或依所載方式沒收如附表一至六各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應與庚○○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附表一至六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各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各沒收銷燬之或依所載方式沒收如附表一至六各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應與庚○○丙○○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犯附表七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各依所載方式沒收如附表七各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與庚○○、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丙○○戊○○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庚○○丁○○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理由肆之一之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綽號「水哥」、「坤哥」或「阿水」)前於民國91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92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又於92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迄94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丙○○(綽號「阿賢」、「阿機(居)」)於 8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2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1年2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間,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93年7月6日假釋出監,迄93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戊○○(綽號「阿嘉」)於90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1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 ○(綽號「多多」、「豆豆」)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開3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庚○○丙○○戊○○甲○○、乙○○(綽號「阿西」 、「冬瓜」,業經原審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諭知有期徒 刑15年2 月確定)及其女友丁○○、己○○(業經原審認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諭知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等 人平日均聚集在庚○○不知情之女友丑○○(業經原審判處 無罪確定)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32號7樓(下稱租 屋處)打牌及施用毒品。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庚○○、丙 ○○、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 之犯意聯絡,共組販毒集團,以庚○○為首,使用非其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 之工具,丙○○負責介紹上游藥頭予庚○○,俾便販入海洛 因及接聽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戊○○負責駕車搭載庚○○丙○○販入海洛因及依庚○○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購買人; 甲○○利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接庚○○使



用上開電話之工具,並負責接聽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及交付 海洛因予購買人;並由庚○○或提供生活費予甲○○,或提 供安非他命予甲○○戊○○丙○○施用(庚○○轉讓安 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作為共同 販賣海洛因之利益。其等分工謀議既定,先由庚○○於不詳 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阿進」之成 年人,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庚○○、丙○ ○及戊○○復於95年11月間某日,由戊○○駕車搭載庚○○丙○○同赴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庚○○出資向丙○○介紹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道」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數 量不詳海洛因;庚○○再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至12月間某日 期間,在上開租處,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正」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海洛因多次。上開販入之海 洛因除供庚○○施用外,並分裝為每小包約0.15公克或分裝 為供施用1至2次之數量(均不到1公克),以海洛因每包1至 3千元價格販賣予他人。其方式為購買毒品者先撥打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絡購買之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或由丙○○甲○○代接電話後,轉知庚○ ○,再由庚○○親自或指示甲○○戊○○至指定地點將海 洛因交付購買人,購買人或當場交付價金或另行將價金交付 庚○○。其等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別由庚○○甲○○戊○○交付毒品予購買人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小棋」之子○○、綽號 「阿華」之壬○○、綽號「慶仔」之辛○○、綽號「阿火」 之戴賢文、寅○○、癸○○等人。庚○○丙○○戊○○甲○○等人前後販賣海洛因共計18次,得款2萬6千5百元 。
三、乙○○、丁○○原為男女朋友,其等與庚○○共同基於販賣 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於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 年1月間,先後3次提供每包0.9公克,4千元代價海洛因交付 予乙○○,由購買海洛因者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或由丁○○代接電 話,再由乙○○或丁○○將海洛因交付購買人,並收取價金 後,由乙○○將價金交予庚○○。因此,由庚○○無償轉讓 海洛因予乙○○施用(未據起訴),再由乙○○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丁○○施用(未據起訴),庚○○並免除乙○○之債 務,作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利益。其等於附表七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七所示之方法,分別由乙○○、丁○○交付海 洛因予辛○○、戴賢文、壬○○等人。庚○○與乙○○、丁 ○○等人前後販賣海洛因共計6次,得款9千元。



四、嗣子○○於95年12月27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62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甫向甲○○購得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癸○○於96年1 月5 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市○○路182號前經警查獲, 並扣得甫向甲○○購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 公克,空包 裝重0.18公克)。始經警循線於96年1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59號6樓查獲乙○○,當場扣得供 己施用之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23公克)、安非他 命1小包(含包裝袋重0.9公克)、殘渣袋2個、分裝袋5個及 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現金1萬1 千元;於同年月28日晚上8時11分許,經警前往丑○○租處 執行搜索,查扣庚○○所有、供本件販賣海洛因使用之電子 磅秤1台、帳冊1本。並經警陸續拘提己○○、甲○○、丙○ ○、戊○○庚○○到案,始悉全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 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 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庚○○販毒集團,自「95年 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中旬」止,多次販賣海洛因予黃珊珊 、子○○、癸○○、戴賢文、寅○○、辛○○、壬○○等人 ,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除援引庚○○等共同正犯之供 述外,另以辛○○等相關購買海洛因人士之證言,並斟酌00 00000000號(庚○○丙○○等人輪流使用)、0000000000 號(乙○○使用)、0000000000號(甲○○使用)及000000 0000號(子○○使用)、0000000000號(黃珊珊使用)等行 動電話自95年11月起至96年2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依憑, 因新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所涉 販賣海洛因各罪應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自應認起訴範圍 係庚○○販毒集團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中旬」止 ,上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販賣安 非他命予黃珊珊(後述無罪)、販賣海洛因予子○○、癸○



○、戴賢文、寅○○、辛○○、壬○○等為準,自不包括販 賣毒品予乙○○、丁○○、綽號「婷婷」、綽號「古錐」、 綽號「阿堂」等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就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所 為陳述,雖係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子○○於本院審判中經傳、拘未到,本院審酌子○○於95年 12月27日下午4 時19分37秒,在桃園市○○○路、永安路口 ,與甲○○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經警跟監拍攝照片2 幀存 卷可參(90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6 頁); 隨於同年月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2號 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甫向甲○○購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 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 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 0-54頁),所證與事實大致吻合;再依其陳述之原因、始末 、態度及與甲○○丁○○之關係、交往情形等客觀情狀, 足認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 人)程序之規定。惟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 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 要領」中已有相關規定,且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 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 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 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 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 ,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自不得僅因指認 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參照)。本件 戴賢文、辛○○、壬○○於警詢時,均主動陳明綽號「阿利 」、「阿嘉」與其等交易海洛因,且戴賢文於96年1月8日、 在台北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 人記錄表,記錄表當中有無跟你進行交易之人、他的綽號為 何?且被指認人共有3 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 認人之中等語,供戴賢文指認(偵卷二第56頁),已明確指 認編號2為庚○○,編號4為戊○○;而辛○○、壬○○於同 年月16日在同偵二隊,經警以上開相同程序,供辛○○、壬 ○○指認(偵卷二第67、73頁),其等明確指認編號2為庚



○○、編號5為甲○○、編號7為戊○○確為與其等交易海洛 因之人。以其等案發之初,記憶猶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 且非「是非式單一指認」,應認其等指認程序並無違法,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丙○○甲○○戊○○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 意見〈丙○○對寅○○、癸○○;甲○○丙○○、乙○○ 、丑○○、己○○、子○○、癸○○、戴賢文、壬○○、辛 ○○;戊○○庚○○、乙○○、丑○○、己○○、甲○○丙○○戴賢文、寅○○、壬○○;丁○○對除自己以外 其餘之人之警詢筆錄均爭執證據能力,嗣經丙○○等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均表示證人如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則不爭執(以 下所採證人之證言,均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經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當庭詰問,已保障被告程序正義,自屬已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24反面、卷三第107反面、卷四第55、69、217 頁)〉。另庚○○聲請鑑定聲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業 經捨棄(本院卷三第62、63、106 反面),戊○○通訊監察 錄音帶因無戊○○聲音,無庸鑑定聲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三107 反面、卷四第55頁),且當事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有罪部分
一、庚○○等人坦承之事實及辯解:
(一)訊據庚○○對於海洛因係向「阿正」、「阿進」、「阿道」 購買,子○○、壬○○、辛○○找過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購入之毒品均供 己施用,因子○○等均係伊朋友,伊原價或低價轉讓給渠等 。且伊0000000000號SIM 卡已賣給「阿正」,倘伊為首謀, 以5 千元、3千元購入海洛因,再以低價每包1千元販出,如 何分紅予丙○○甲○○、乙○○、戊○○?且通訊監察譯 文均未提及交易毒品數量、金錢,究竟有無交易,亦值懷疑 。又95年12月27日下午16時29分、41分,係由甲○○使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不能證明係伊販賣。壬○○所證,8 次 購買海洛因,起訴書記載5次,原審判決6次,前後矛盾,顯 不足採。辛○○陳述:向乙○○、丁○○分別購買海洛因2 次、1次,均非向伊購買。戴賢文陳述:向伊購買1次海洛因 ,惟通訊監察譯文係甲○○接聽電話。伊於96年1月4日至同 年月8日住院,故寅○○、癸○○均向「阿賢」購買云云。



(二)丙○○對曾跟庚○○、乙○○、甲○○戊○○一起在租屋 處施用庚○○提供之安非他命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非伊所有,亦非伊使用,庚○○雖曾將手機賣給伊,但 其中0000000000號SIM 已賣給阿正。且於95年11月間,戊○ ○駕車搭載伊與庚○○同赴台北縣三重市某處購買海洛因, 乃自己施用,並無營利意圖。另伊幫庚○○接電話,請來電 者稍後再打來,純因庚○○無暇接聽,且己○○、乙○○均 未證述其參與販賣,自無共同販賣意圖云云。
(三)甲○○庚○○提供安非他命予伊及丙○○,在租屋處共同 施用,且曾應庚○○指示交付物品予他人等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曾參與販賣 ,不知庚○○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且無收取價金云云。(四)戊○○對於曾載送庚○○丙○○前往台北縣三重市事實坦 承無訛,惟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戴賢文、辛 ○○指認程序不合法律程序,且伊聲音從未曾出現在通訊監 察錄音帶中。95年12月底某日因庚○○太太準備開茶藝館需 要卡拉OK音響設備,遂與庚○○丙○○共同前往察看現場 ,並決定安裝設備,之後與吳警官有約,私自下車離去,未 曾共同購買海洛因。又己○○、甲○○、乙○○、丙○○庚○○均證稱:未見過戊○○販毒。甚且伊完全不認識辛○ ○、壬○○、戴賢文、寅○○,其等均未與伊購買毒品云云 。
(五)丁○○雖坦承96年1 月16日曾拿海洛因予辛○○,惟矢口否 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辛○○僅說向伊購買1 次, 且伊僅幫忙接聽電話,其餘都是乙○○處理。辛○○那次, 因乙○○開車搭載伊,乙○○將海洛因交給伊,伊順手轉給 辛○○,毫無獲利,僅係幫助云云。
二、惟查:
(一)庚○○丙○○甲○○戊○○共同販賣海洛因(附表一 至六)部分
庚○○綽號為「水哥」、「坤哥」或「阿水」,於95年10月 至96年2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丙○○綽號為「阿賢」、「阿機(居)」,於95年10月至96 年2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 ○綽號為「阿嘉」;甲○○綽號為「阿利」、「阿弟仔」, 自95年10月間開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綽號 為「黃仔」;其等5人與乙○○平日均聚集在租屋處打牌及 施用安非他命。丁○○綽號「多多」案發時為乙○○之女友 等事實,業據庚○○丙○○戊○○、乙○○、甲○○



己○○、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所為證 述相符。庚○○等人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方法交易海洛因之事實,亦有附表一至六所示證據在卷 為憑。
庚○○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 「阿進」成年人,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庚○○丙○○戊○○復於95年11月間某日,由戊○○駕車搭載庚○○丙○○同赴臺北縣三重市某處,由庚○○出資向丙○○介紹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道」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之事實 ,業據庚○○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二第193 頁),核與丙○○所為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137 頁、原審 卷二第182、188、191 頁),互核所供相符,堪以認定。庚 ○○先稱:有跟丙○○一起去三重買海洛因,每次1萬至2萬 不等(原審卷一第125 頁),又稱:向阿道買毒品是(95年 )11月,阿正是11月底、12月初,我最後一次買海洛因1錢1 萬8千元至2萬元(原審卷二第195 頁),於本院稱:海洛因 只買過1次1錢1萬8千元,其他都是1錢2萬元(本院審理筆錄 第12頁),前後不一,核與丙○○稱:95年12月底,我跟庚 ○○去阿道那裡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共3、4萬元,海洛因買 1萬8千元至2 萬元。95年12月底,阿正到租屋處,庚○○自 己跟他買,另96年1月,聽到阿正跟庚○○講海洛因價錢1錢 1萬8至2萬間(原審卷二第188、189、192頁),亦有不合, 自難據以認定庚○○向「阿正」、「阿進」、「阿道」多次 販入海洛因之確實價格。雖庚○○於原審證述:與丙○○合 資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當場按比例分配云云,惟丙○○陳稱 :我負責介紹上游毒販給庚○○認識,讓他們自己進行毒品 交易(96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益證 合資購買供己施用,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子○○證稱:我都跟綽號「阿水」、「坤哥」之庚○○ ,以每1小包海洛因1千元價錢購得。警員於95年12月27日下 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街62號前盤查伊,當場扣得海 洛因毒品1包是我向綽號「水哥」男子以1千元購得。當時我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水哥」0000000000號電話 向他購買1千元海洛因。電話由「水哥」另一名成員「阿賢 」(即丙○○)所接聽,他指示我前往桃園市○○街路段等 待,我即與黃珊珊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等候,後來由「阿利 」出來與我們接洽,我下車與「阿利」(甲○○)走入公寓 樓梯間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抵押物品完成交易 ,之後即與黃珊珊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街62號住處, 下車之際即遭警方當場查獲。我購買海洛因,以前都是跟庚



○○直接進行交易,最近庚○○都派「阿利」、「阿賢」跟 我接洽交易毒品。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子 ○○向庚○○販毒集團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偵卷一第32、42 、43頁)。且上開子○○於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19分後某 時,在桃園市○○○路與忠五街口,與黃珊珊搭乘計程車, 準備與「阿利」即甲○○進行海洛因交易之情,亦有經警跟 監拍攝有照片2幀(偵卷一第136頁)為憑。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證稱:有時庚○○的朋友打電話來給庚○○庚○○ 叫我幫他拿東西給對方,東西是用袋子包著,是一包白色的 粉末。地點大概是桃園市○○○路附近,庚○○叫我拿給對 方就可以走了。買家綽號「阿火」、「小棋」、「阿華」等 語(原審卷二第65、66、69頁)。證人黃珊珊證述:95年12 月27日在桃園被警查獲,當時我跟子○○在一起,我身上有 注射針筒,子○○身上有1包海洛因。子○○身上的海洛因 是跟別人拿的,我跟她一起過去拿,但我一直坐在車上,子 ○○自己下車,後來上車,我們就一起離去。被查獲時警員 跟監照片,內容係在桃園市○○○路口,我坐在計程車上, 車子旁邊的人就是子○○,子○○下車去買毒品等語(原審 卷二第240、24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子○ ○指認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子○○ 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且子○○ 經警查扣之白粉1包,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12200號鑑定書1紙存卷足佐 。再酌以子○○證稱:庚○○派「阿賢」與其接洽交易毒品 乙節,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庚○○與子○○通話內容提及「 阿賢在睡覺」,可知子○○原本以為係「阿賢」接聽電話, 方直接表示要購買1張即1千元之海洛因;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結稱:有幫庚○○接過行動電話,因為他在講其他的 電話,我就幫他接。我的綽號「阿機」(台語)。庚○○請 我接電話,我不喜歡人家知道我的姓名,我對外自稱「阿賢 」等語(原審卷二第183、185、189頁)。綜上,子○○確 實向庚○○等販毒集團購買海洛因,且曾由丙○○接聽電話 ,並由甲○○依指示交付海洛因予子○○無訛。又以附表一 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丙○○與子○○約在桃園市○○ ○路與忠武街口進行海洛因交易,足證丙○○所辯單純接聽 電話,告知稍後來電云云,要無足取。又甲○○於原審雖以 警員要伊咬庚○○,曾送美沙冬給小棋云云,惟亦陳稱:檢 察官沒有這麼說,並於偵查中證述:警詢實在,庚○○集團 成員己○○、戊○○、乙○○、丙○○等人,庚○○有時候



會給我們生活費,給我們一點毒品現場使用。上開有關其他 被告部分都屬實等語(偵卷一第253、254頁),足證甲○○ 事後翻供,丙○○單純接聽電話等語,均屬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⑷證人壬○○證稱:認識綽號「坤哥」之庚○○,曾經跟他買 海洛因。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平 常我以公共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他購買海洛因,再指示 我到桃園市某路口等他,「坤哥」會派小弟出來交易海洛因 。庚○○本人及綽號「阿利」、「阿嘉」均跟我交易毒品。 通訊監察譯文中95年12月21日18時38分33秒之通訊內容,是 我向庚○○販毒集團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內容。另警員於95年 12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之蒐證照片 2幀,是我跟甲○○買海洛因的蒐證照片等語(偵卷二69、7 0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參以壬○○已 明確指認綽號「阿嘉」之戊○○曾受庚○○指派與其接洽交 易海洛因事宜,且甲○○證稱:庚○○指示伊送毒品的買家 有綽號「阿華」之人等情(原審卷二第66頁)。勾稽各情, 足見庚○○甲○○戊○○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壬○○ 之犯行,至為明確。至甲○○雖以不確定庚○○交付的是否 為海洛因,惟以警員跟監拍攝照片,顯示甲○○交付海洛因 站立之位置均在較不易引人注意之處,甚且引導子○○至某 處公寓樓梯間交易,業據子○○陳述明確,顯然甲○○知悉 所交易之物品為政府嚴禁交易之海洛因無誤。又壬○○於警 詢陳述:總共交易8 次,並於本院證述:不認識戊○○,未 曾向戊○○購買海洛因云云,惟亦稱:警詢實在,其於96年 3 月30日車禍後,已記憶不清等語(本院卷四第65頁)。參 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壬○○前後與庚○○聯絡購買海洛因 共計5次(如附表二),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1次(如附 表七編號6)。以壬○○陳稱:81年2月間即染毒癮,平均12 小時施用1 次(偵卷二第70頁),衡情海洛因需求量不少, 來源必定眾多,則其混淆向庚○○集團購買海洛因之次數, 且因時隔年餘,遺忘販賣者之面容,尚無違背常情,要難以 此遽認壬○○其餘所證,不足採信。
⑸證人辛○○證稱:認識庚○○,我都跟他買海洛因,我是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海洛因事宜,再指示我到桃園市○○○○○街路口等待 ,庚○○就會派小弟出來與我交易毒品。庚○○本人及他的 成員「阿利」、「阿嘉」均跟我交易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 95 年12月27日9時56分許、同年月日12時26分許(附表三編 號3、4),是我向庚○○販毒集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電話內



容(偵卷一第59、60頁)。辛○○於本院當庭指認甲○○, 是向他買毒品時見過(本院卷四第65頁),並有附表三所示 證據存卷可憑。復經辛○○指認庚○○甲○○戊○○為 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人在卷(偵卷一第155 頁)。觀諸附表三 通訊監察譯文,辛○○於電話中明確向綽號「水哥」之庚○ ○表示要購買俗稱「女生」之海洛因1張、1個,而施用毒品 之人所稱「1張」即指1千元,「1個」係指1包,此為庚○○ 等人所是認,益見庚○○甲○○戊○○確實有販賣海洛 因予辛○○之行為,堪以認定。至辛○○於警詢陳述:總共 購買6 次,並於本院證稱:警詢時提藥,不認識戊○○云云 ,以其於警詢時,能詳述向庚○○等人購買海洛因之方式、 數量等細節,顯無提藥之情;辛○○復於本院陳稱:警詢所 述實在。參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辛○○前後與庚○○聯絡 購買海洛因共計4次(如附表三),與乙○○、丁○○聯絡 購買海洛因共計4次(如附表七編號1至4)。且辛○○陳稱 :94年12月間即染毒癮,平均12小時施用1次(偵卷二第65 、66頁),因海洛因為政府嚴查之第一級毒品,無論買賣雙 方均儘量隱藏身分避免暴露犯行,交易後能否牢記販毒者面 容,端以交易次數、方式而定,倘戊○○出面交付海洛因予 辛○○次數較少,辛○○在事過境遷後無法指認,尚非不可 能。且辛○○施用海洛因已有2年餘,海洛因來源非僅庚○ ○販毒集團,則其混淆向庚○○集團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亦 不悖於常情,要難以此認辛○○其餘所證,不足採信。 ⑹證人戴賢文證稱:我認識綽號「阿水」、「阿坤」之庚○○ ,有跟他購買海洛因。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跟庚○○的00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向他購買1 千元不等之海洛因,電話有 時是「水哥」接聽,有時是成員「阿利」接聽,他指示在桃 園市○○街、中山北路段等待,我即騎乘機車前往該處等候 ,後來庚○○就叫人出來跟我交易。且附表四編號2、3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向庚○○集團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內容(偵卷一 第50、51頁),核與甲○○證稱:庚○○指示伊送毒品的買 家有綽號「阿火」之人,庚○○於95年11月間有叫伊拿1千 元約0.15公克的海洛因,到桃園市○○○路交給「阿火」等 語相符(原審卷二第65、7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存 卷可參。復經戴賢文指認庚○○為販賣伊海洛因之人,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庚○○甲○○確有上 開販賣海洛因予戴賢文之犯行,至為灼然。至戴賢文事後翻 證稱:伊沒有跟庚○○買過毒品,庚○○曾經拿美沙酮給伊 ,伊不認識甲○○,販賣毒品者不在蒐證照片裡面云云。惟 戴賢文亦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言均實在,警員有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給伊看,伊確實有打這通電話,伊綽號是「阿火」, 警詢時沒有被刑求、逼供、利誘,警察也沒有叫伊把買賣毒 品的行為都推給某人等語(原審卷三78至80頁),足見戴賢 文警詢筆錄具任意性,且與甲○○證述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互核一致,自堪採信。是其於原審翻異前詞,無非係為 迴護庚○○等人,委無足採。另附表四編號1犯行,雖無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惟戴賢文已指證歷歷,甲○○亦坦承無訛 ,以甲○○知悉販賣海洛因為重罪,當無誣指庚○○,並陷 己身於重罪追訴之理,所證堪以據為論罪之依憑。又戴賢文庚○○販毒集團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陳述明確,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尚難以戴賢文於警詢誤指認戊○○ 為交付海洛因予伊之人,遽認所證,不足採信。 ⑺證人寅○○證稱:於95年12月底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 阿賢」購買1千元約1 小包(0.1公克)海洛因,地點是在桃 園市○○路、永康街口交易。之前「阿坤」使用該電話,之 後「阿賢」接收該電話,並販賣海洛因給我,我知道「阿賢 」應該是「阿坤」的手下(偵卷二第58、59頁)。並有附表 五所示證據在卷為憑。復經寅○○指認庚○○為綽號「阿坤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庚○○透過「阿 賢」即丙○○販賣海洛因予寅○○之犯行,甚為明確。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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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