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970號
TPHM,96,上訴,2970,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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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30號、第90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下稱市管處)第三科(工 程科)之技士,擔任台北市政府所轄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 之督工、監工及經手廠商工程計價請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任職期間,為支應在外尋歡作樂及代 償歡場女子卡債之龐大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1年間起至93年3月25日止,藉主辦 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職務之機會,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多次向承攬市管處公有市場整建工程之廠商、設計監造建 築師要求給付賄款或要求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一)於91年9月間,凱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威營造公司 ,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609號4樓)以新台幣(下同)91 5萬元標得市管處發包之「黎元大樓整修工程」案,91年12 月間,該公司之工務經理黃輝勝至市管處洽公,黃豐名在其 辦公室之樓梯間,向黃輝勝表示「作工程要懂規矩」云云而 要求賄賂,黃輝勝知悉戊○○之意,乃向凱威營造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吳聲乾轉達戊○○索取財物之意,吳聲乾認係違法 行為而斷然拒絕,始未得款。
(二)市管處因仍積欠「黎元大樓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



修」之建築設計監造人「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13萬餘元之 款項,該事務所負責人許偉鈞遂委派員工傅昭智至市管處催 款,經向戊○○查詢結果,戊○○表示「許偉鈞建築師事務 所」所承攬之91年度黎元大樓的結構補強、變更設計階段, 依合約規定須扣點4點,必須罰款。然嗣後經市管處決定計 算扣點之基準後,許偉鈞再委由傅昭智戊○○表達市管處 主管已決定扣點之基準數,並請其儘速辦理扣款後撥款給事 務所,經傅昭智轉達之後,戊○○於93年1月間某日,竟透 過無犯意聯絡之傅昭智許偉鈞轉達:「若要請領款項即須 請客(喝花酒)」等語,然為許偉鈞所拒。至93年2月底( 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許 偉鈞又指派傅昭智戊○○催款,戊○○復要求傅昭智向許 偉鈞轉達:「不用請客,改以現金3萬元折抵」,而藉機索 賄,仍為許偉鈞所婉拒,而未得款。
(三)92年10月15日,「豐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發營造 公司)以894萬9千元標得「黎元市場大樓外牆整修工程」, 於同年12月初,欲循正常程序向市管處請領前開外牆整修工 程之第1期估驗計價款200餘萬元時,戊○○復承前開要求賄 賂之概括犯意,於承辦核發前述工程估驗款之際,主動向「 豐發營造公司」負責人林靖明表示「黎元市場大樓外牆整修 工程」須辦理追加工程,惟所有追加工程所需材料及工錢均 由「豐發營造公司」自行吸收,追加工程款項全由戊○○取 得,林靖明未應允,向其表示有困難,戊○○竟恫嚇稱:若 不花點錢交個朋友,以後會花得更多等語,而威脅林靖明須 承攬追加工程,並透過工程監造單位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之 員工傅昭智(不知情)向林靖明轉達儘快交付財物,且要求 林員配合辦理並施作前述外牆整修工程之追加工程,追加工 程款項100餘萬元須全數給予戊○○林靖明原本不從,惟 戊○○竟表示要積壓第1期估驗計價款項之公文,致林靖明 迫於無奈表面上表示配合辦理追加工程,但需俟追加款核撥 後始能交付財物,私下則於92年12月2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舉不法。93年3月初,「豐發 營造公司」向市管處請領前述外牆整修工程第2期估驗計價 款585萬元,戊○○復於同年3月3日,在台北市士林市場旁 向林靖明強行索取財物,要求林靖明須先行給付50萬元,經 討價還價後,戊○○勉強同意先拿30萬元,但同年月9日則 又致電林靖明仍要先拿50萬元,見林靖明似乎有意拖延交付 款項,乃於同年月16日下午14時2分許,以聯絡不到林靖明 為幌,指示不知情之市管處員工朱秀貞將「豐發營造公司」 之請款公文抽回,惟因公文已由出納室送至市政府,始無法



抽回。93年3月17日,林靖明領得第2期工程款後,戊○○即 多次向林靖明催促給付50萬元,經多次聯絡催促付款之結果 ,戊○○林靖明約定於3月25日下午在其辦公室附近之台 北市中正區○○○路○段36號附近交付,林靖明為配合市調 查處之犯罪偵查,準備現金50萬元假意交付戊○○,於同日 16時45分許,在前揭地點由林靖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交付 現金50萬元後,事先埋伏之調查局人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戊 ○○,並扣得裝有現金50萬元之墊腳石手提袋1個。二、案經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1、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 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市調處於92年12月29日接獲被害人即豐發營造公司之 負責人林靖明檢舉被告戊○○透過傅昭智向其索取黎元市場 大樓外牆整修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作為回扣,經向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由同署檢察官 先後以93年1月13日93年甲○茂結聲監字第000059號、93年2 月10日93年甲○茂結聲監續字第000177號、93年3月8日93年 甲○茂結聲監續字第000316號通訊監察書,交由市調處偵查 人員自9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對於被告戊○○( 門號0000000000)、傅昭智(門號0000000000)、林靖明( 門號0000000000)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監字第000059號、93年度聲 監續字第000177號及9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156號卷附通訊 監察書(稿)、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市調處通訊監察聲請 書可稽。嗣自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被告戊○○另有透過丁○ ○、丙○○向廣前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榮索取工程回扣之情事 ,乃於93年2月26日聲請同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而自 同年2月27日起至3月11日止,對於被告丁○○(門號000000 0000)、丙○○(門號0000000000)所持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監續字第00 0264號卷附93年2月27日93年甲○茂結聲監續字第000264號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市調處通訊監察聲請書 可稽。該市調處查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就被告所涉 犯法條之款項,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雖有不同,然此乃犯罪 偵查浮動性、不確定性使然,而被告三人所犯均屬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害人林靖明檢舉之涉案情 節及提供之私人錄音內容,足信其等所為確實危害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犯罪手法又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堪認市調處之偵查 人員實施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合於法定程序。
3、市調處製作之通訊(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雖不免摻雜偵辦人員之個人加註解讀而可疑有失 真之虞,不宜直接作為證據,然以下作為本案證據之通訊監 察內容,均經市調處播放供戊○○確認聲音與內容(93年度 他字第197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6至39頁),且經 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全程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其過程除 使受通訊監察之人確認聲音與內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 充分辯明之機會,自得以原審勘驗筆錄作為證據。被告戊○ ○之選任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 採。
4、至證人林靖明傅昭智二人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乃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亦非 證人自己親身知覺、經驗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如,同法第159條之5之明 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明 示不同意作為證據,縱然實施通訊監察程序合法,亦不得作 為證據。然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林靖明傅明智 二人證言之信憑性。
二、審判外之供述筆錄部分:
㈠、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 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 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 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 而言,並非所有未經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 力。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 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三人就其等於審判外在市調處及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法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共同 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固屬於證人,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 告原享有之詰問權,惟原審業因辯護人之聲請,使各該共同 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於各該共同被告立於 被告之地位陳述時,給予其他被告以對質權,已給予充分之 對質、詰問機會,自不得因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未有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從 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就本人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辯護 人主張被告三人之供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未經依法具結,且未給予反對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審判外陳述:
1、證人林坤勇許偉鈞傅昭智林宗榮曹永茂石紹玉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自 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 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 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 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均已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為充分之對質及反對詰問,證人並未主張檢察官訊 問方法不當或供述筆錄記載失真,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其於偵查中 之陳述可作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為無 理由。
2、證人吳聲乾許偉鈞就有關被告戊○○勒索財物之陳述,雖



稱係聽聞自李明彥傅昭智等人之傳述,但此傳述係用以證 明被告戊○○有無透過李、傅等人以暗示方式勒索財物之不 法行為,李、傅等人之轉述過程無非係轉達行為,有疑義者 乃轉達之內容是否失真,此部分傳述過程尚非傳聞之性質。3、證人林坤勇李明彥許偉鈞傅昭智林宗榮曹永茂、 張淑芬、石紹玉朱秀貞等人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本件既已有其他證據可資替代,非屬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證據足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保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均 無證據能力,至多僅得作為交付詰問之輔助工具或彈劾證據 之用。
三、被害人林靖明與被告戊○○間之私人蒐證錄音帶:1、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林靖明私人錄製之錄音帶,乃 以不正方法取得非公開活動而無證據能力。惟查,該錄音乃 進行通話之一方所為之蒐證,應屬一方當事人之私人監聽, 林靖明之錄音行為,對於戊○○不欲為第三人知悉其從事不 法行為之隱私權,固有侵害之虞,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 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 罰」,依法得阻卻違法。
2、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該規定於同年9月1日生效。上開規 定,只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始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新法釐清過去的一項重大爭議, 宣示私人非法取證,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蓋證據排除法則 在針對「政府行為」而創設,因為過去政府機關的非法取證 的情形非常普遍,卻無有效的法律機制得箝制政府機關的非 法行為,證據排除則為不得已的救濟措施,目的在嚇阻政府 機關非法取證。因非法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排除 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非法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 能力,其理由在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 護社會安全,惟追訴犯罪之偵查手段亦應合法純潔、公平公 正,以保障人權,若容認偵查機關得為追訴犯罪而使用違法 手段遂行偵查,對人權之保障不無戕害,是若容許偵查機關 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將不利益歸諸追訴犯罪之偵查機關,以抑制違法偵查;但 若偵查機關取得證據並無違法之處,而係非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第三人違法取得證據,則由於偵查機關對該證據之取得



過程無控制能力,故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將不利益歸諸偵查機 關之作法,並無法收抑制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違法偵查之出 現以保障人權的功效,至該第三人違法取得證據對被告之人 權雖不無傷害,但其錯誤既非在刑事訴訟實施程序中發生, 問題癥結既不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自無由透過刑事訴訟程 序予以矯正,而應另循他途抑止或規範。查本件錄音帶乃紀 錄被害人林靖明私錄其與被告戊○○間之通話內容,係用以 證明戊○○確有勒索財物之保全證據行為,縱林靖明實施錄 音過程,未經戊○○之同意,而仍有侵害隱私權之疑慮,然 錄音帶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證據,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得作為證據。四、林靖明黃輝勝間之私人蒐證錄音帶:
經查,此部分雙方談話之錄音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 尚無證據能力。從而,公訴人所提林靖明黃輝勝(92年12 月30日、93年1月3日)、林靖明傅昭智(92年12月30日) 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證據卷第1頁反面、2、3頁), 均不得作為證據。
五、關於市調處蒐證錄影帶及照片部分:
1、市調處人員之蒐證行為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檢察官 聲請取得通訊監察書,貪污犯罪又係情節重大而不易以他法 蒐證調查之犯罪類型,實施通訊監察行為,自有其必要性, 尚無侵害被告之人格自律權之虞。
2、調查員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及錄影行為,係為偵查本件貪污犯 罪之公益目的,考之偵查手段合於必要性,且未逾越相當程 度,因此取得之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戊○○之選任辯護 人主張偵查作為取得之錄影帶等證據,係屬陷害教唆而無證 據能力云云,非有可採。
貳、有罪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上開時期,擔任市管處第三科 技士,承辦台北市政府所轄等「黎元大樓整修工程」、「成 德市場整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等公有市場 營繕整修工程之督工及經手廠商工程請款等業務,與林宗榮 確有在台北市○○街見面,於93年3月25日下午16時45分許 ,亦有攜帶墊腳石書局之手提塑膠袋(下稱手提袋)與林靖 明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36號附近見面,為市調處人 員當場逮捕並當場起出裝有50萬元之上開手提袋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原審刑事卷三第37頁反面、刑事卷四第19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係第四層承辦人員, 上有股長、科長、處長,伊並無審核權及核定權,不可能藉



勢勒索,伊從來不曾對黃勝輝說過「作工程要懂規矩」,監 工傅昭智轉告許偉鈞說我要三萬元,那只是玩笑話,我不知 傅昭智當真。我從未向林靖明要錢,50萬元是我向他借的, 他一開始答應我,不知為何檢舉陷害我,變更設計並未核准 ,不可能有索賄情事云云。辯護人徐松龍、謝生富均辯以: 1 、凱威營造部分,被告有無故意拖延請款,應佐以請款之 書面資料為據,證人黃輝勝指被告暗示「作工程要懂規矩」 等語,並未向其等以脅迫恫嚇手段,且其稱「應就是車馬費 」云云,係個人意見之詞。證人吳聲乾之證詞,係傳聞自證 人黃輝勝之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係擔任「技士 」,就分層負責明細表言,僅係承辦人,為「擬辦」之層級 ,無可憑藉之權勢。2、許偉鈞建築師部分,被告並無積壓 公文,該次請款與被告要求請吃飯係二事,且依93年3月1日 被告與傅昭智之通訊內容,被告已表明係開玩笑的而已,並 無勒索之意。3、豐發營造公司部分,林靖明請領第一期工 程款時,並未依規定檢附保險單,被告並無積壓請款作業。 且林靖明於92年12月29日至市調處檢舉後,始透過傅昭智探 詢被告需索金額,藉以觸發被告慾念,非因被告施以恫嚇脅 迫,所涉誣告罪,被告已另提自訴云云。辯護人謝生富另辯 以:被告於92年12月間,因積欠稅款遭國稅局催收並限制出 境,乃商請林靖明借款50萬元週轉,,距林靖明赴市調處檢 舉被告收取回扣,市調處林海洋教導林靖明利用電話錄音, 並進行監聽,且提領50萬元,邀被告見面,非法逮捕被告, 搜身時被告身上並無50萬元,而係由調查員進入車內向林靖 明索取50萬元現鈔後,擅自裝人被告所攜之手提袋內,屬典 型之「陷害教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之公務員身分:
被告戊○○係市管處第三科之技士,承辦台北市政府所轄公 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之督工,並經手廠商工程款計價請款等 業務一節,業據其於市調處供稱:「我於‧‧72年轉任台北 市政府市場管理處第3科(工程科)第1、3股擔任技佐,後 升任技士迄今。‧‧我在市管處係負責本處工程之督工及監 工工作。(問:你是否監辦『黎元市場大樓整修外牆工程』 及『黎元市場大樓整修工程』兩件工程案?詳情?)是的, 91年間我‧‧負責『黎元市場大樓整修工程』督工,‧‧我 另於92年底‧‧負責『黎元市場大樓整修外牆工程』督工。 ‧‧(問:廠商承包市管處案件之請款流程為何?是否視工 程進度撥款?是否需先經過你簽核後才能領款?)請款流程 為廠商依合約施工,每月會估驗計價1次或兩次(視工程合



約),由承(包)商依當期工程進度,備妥該期估驗計價表 、施工相片及自主檢查表等資料,交由監造單位(按指許偉 鈞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問:你前述請款流程中,交監造 單位審查後請款程序?)監造單位審查請款資料與現場實際 施作情形相符後,即核章交給我,經我核對施工相片、監工 日報表與估驗計價表相符,即辦理內簽,逐級經股長、科長 、主任秘書、副處長及處長核章,並會簽會計、政風單位, 最後交由會計室開立付款憑單。」等語在卷(偵查卷一第32 頁反面-33頁),且有證人即凱威營造公司之工務經理黃輝 勝於原審證稱:「(問:本件戊○○在請款過程中擔任何職 ?)就是建築師審完後,由戊○○第一關的審核」等語在卷 (原審卷四第95頁),及證人即工地監造傅昭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問:凱威及豐發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請款是否須 經被告謝?)需要」等語(原審卷三第165、166頁),其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有法定權限之人員,堪以認定 。
(二)犯罪動機:
1、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任職期間,月薪約4萬多元 (原審卷三第134頁),依其(代號A)與石紹玉(代號B) 間93年1月15日凌晨2時24分許之通話略以:「B:你又喝醉 了,肚子餓跑出來吃東西喔。A:你怎麼知道?B:你回去有 睡覺嗎?A:都沒睡啊。B:那沒睡,你在幹嘛?A:在想妳 。‧‧‧B:你少來,你回去做了什麼壞事?A:我好想妳, 我真的跟梅英姐(按指戊○○之妻)從那時候跟妳講沒有跟 她做到現在。B:你喝醉酒回去沒睡覺,都沒睡覺到現在, 你到底在幹嘛?A:你說ㄌㄟ?就回去跟第二、第三在那邊 對罵。‧‧‧A:你今天有沒有吃?B:我有吃,你一出門, 我就爬起來煮麵吃。A:好好吃喔,我在想,都想到好好吃 喔。妹妹呢?B:在旁邊睡覺啊。A:好啦,妳那個東西那麼 多,1個24,1個又11,把那個11先付掉,花旗的比較貴,24 萬的東西,24萬的東西不是只有4千多而已,對不對?B : 對啊。A:那妳那個11萬5千多,當然是11萬先付掉,等老公 過完新年以後,應該能夠解決的就先幫妳先付掉,欠那麼多 錢,愛妳喔。」等語(原審刑事卷四第25、26頁),足認被 告有與歡場女子交往及承諾代償卡債之行為。參以證人即花 名甜甜之歡場女子石紹玉於偵查中結證:「(問:認識戊○ ○?)認識,認識約有2年以上,在萬華上班認識,有在『 上典軒』、『晏樂』上班,我是裡面的小姐。‧‧(問:戊 ○○多久去消費1次?)不常去。(問:是不是都叫妳的檯 ?)是。(問:1次消費多少?)3、4千元。(問:誰買單



?)他自己。‧(問:妳私下有與他交往?)電話聊天,不 一定多久一次。(問:妳的花名?)甜甜」等語(93年度偵 字第6830號偵查一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6頁),及證人即 歡場女子張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與在場的被告 是否認識?)認識。(問:認識多久?)幾年。‧‧(問: 妳記不記得他去捧妳的場付款的情況,都是他付的嗎?)都 是戊○○付的,他去的沒有幾次,我知道都是他付的」等語 (本院刑事卷五第89頁),並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後來會是廣前公司承包?) 那時候我在威振公司做,我本身很忙,不想做這工程,而剛 好謝先生缺錢,‧‧。(問:你又怎麼知道戊○○有缺錢? )因為是朋友,他有跟我私底下說他需要錢,所以我就跟他 說有這個案子,他可以去找人來做,又可以賺一筆錢。‧‧ ‧他的意思是最近比較缺錢,是在聊天的時候提起的」等語 (原審卷五第18、19頁),堪認被告確有因在外尋歡作樂而 缺錢花用之情事。
2、以被告戊○○在外尋歡作樂及代償卡債觀之,其前揭固定薪 資當非足夠,佐以被告戊○○丙○○間93年2月24日15時 41分許之電話語音留言略以:「小周,我跟你說,你聯絡鄭 仔(按指丁○○)一下,看是什麼情形,幫我催一下,最近 比較緊」等語(原審卷四第8頁),足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證稱被告戊○○手頭缺錢,並非子虛。公訴人指訴被告 戊○○因尋歡開銷龐大,薪資難以支應,而萌生貪瀆不法動 機,確屬有據。
(三)凱威營造公司部分:
1、被告戊○○利用凱威營造公司之工務經理黃輝勝某次至市管 處洽公時詢問請款進度之機會,在其辦公室樓梯間,向黃輝 勝暗示「作工程要懂規矩」,經黃輝勝向凱威營造公司之負 責人吳聲乾轉達後遭拒一情,業據證人黃輝勝於檢察官偵查 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接此案,戊○○有無向 你要錢?)有。他有暗示,說做工程要懂規矩,規矩就是車 馬費‧‧‧。在羅斯福路南門市場之樓梯間碰到戊○○,他 暗示做工程要懂規矩。‧‧‧(問:他為何在樓梯間暗示? )我剛好去辦事,在樓梯碰到他,當時錢還未下來,我即問 他,他暗示說要懂規矩。」、「(問:你向戊○○請款,請 款流程向戊○○拜託,戊○○有無藉此機會向你索取回扣或 好處?)‧‧有暗示一下,他說做工程要懂規矩,我聽了以 後認為他是在要錢。‧‧‧(問:戊○○在樓梯間向你表示 ?)是。‧‧‧(問:那你跟你老闆也是很認真的講?)對 。」等語在卷(偵查卷二第55、56頁、原審卷四第90、94頁



)。另證人吳聲乾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問:所以你們有 去催,催完之後黃輝勝回來轉告你說要懂規矩等這些話?) 對,‧‧‧黃輝勝確實有說要懂規矩」等語相符(原審卷四 第81頁)。徵之證人黃輝勝於原審證稱:「(問:戊○○跟 你講的時候是否很認真在跟你講?)他沒有開玩笑。‧‧( 問:那你跟你老闆也是很認真的講?)對」等語(原審卷四 第94頁),及其事後確向公司負責人吳聲乾轉達被告戊○○ 之暗示,足認戊○○所為之暗示並非戲謔之言,真意應係索 取財物無訛。
2、凱威公司請領工程款期間,是否在被告戊○○經手之送件審 核程序遭到拖延乙節,證人吳聲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 實上我們的款確實有比正常的慢。(問:慢多少?)‧‧依 照正常程序應該下來而沒有下來,‧‧(問:你們覺得比較 遲才會催?)是。(問:這件是比較遲延?)是。我們的資 料送到建築師,再送到承辦人那邊,審核完後同意我們才發 文,文上是11月1日,但實際上是比較早就做了。(問:早 多少?)一個星期到半個月,一般公家會慢一點。‧‧(問 :本件請款有較為遲延,是在哪個環節遲延?)應該算是我 們把估驗計價單送給市管處這個審核環節遲延。‧‧(問: 所謂的遲延有多少次?)一、兩次」等語在卷(原審刑事卷 四第77、81、85頁),另證人黃輝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戊○○如何為難?)我有去找他,他對我說已簽出去 ,但我看到東西還在他桌上」等語(偵查卷二第56頁)「( 問:依你之前於調查局陳述中,本件工程之請款曾經有遲延 現象,是在哪個環節遲延?)跟戊○○有關。(問:就是戊 ○○審核建築師後的第一關這個環節遲延?)是的。(問: 這種情形發生過幾次?)好像有一、二次」等語(原審卷四 第95、96頁)。惟請領工程款有無故意拖延,應以書面公文 流程為據,始較客觀,證人吳聲乾黃輝勝上開證詞,乃憑 恃個人感覺,不足為憑,依卷附凱威公司請領工程款明細 ( 原審卷六第77頁),6期請領日期與被告簽辦日期,相差短者 1日、長者12日,均不甚長,尚在合理範圍之內,難認被告 有故意推延情事。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僅係市管處第三科技士,為第四 層承辦人員,上有股長、科長、處長,伊並無審核權及核定 權。惟被告既係擔任台北市政府所轄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 之督工及經手廠商工程計價請款等職務,與承攬工程單位之 人員接觸最為頻繁,基層承辦員位居樞紐,反較有利用職務 欺上瞞下,索取財物之機會,與有無審核權、核定權無涉。 又被告向證人黃輝勝說:「做工程要懂規矩」一語,語意固



不明確,證人黃輝勝證稱:就是要車馬費等語,固屬個人意 見之詞,惟所謂「要懂規矩」,乃要求有所表示,包括請客 或支付金錢、財物之意,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此觀被告係於 樓梯處暗示,不敢明目張膽公開說出,亦可明白。被告對凱 威營造公司經理黃輝勝說這句話,固難認已達恫嚇至黃勝輝吳聲乾心生畏懼程度,惟已明白要求給付賄賂之意,已彰 彰明甚。
(四)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1、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擔任「黎元大樓整修工程」、「建國市 場公廁整修」之建築設計監造人,有待向市管處請領之設計 監造費用餘款13萬餘元一節,為被告戊○○所未爭執,且經 證人傅昭智於偵查中證述:「93年1月我請款時,請追加工 程款之監造費13萬多,他要我們事務所請吃飯」等語(偵查 卷一第67頁),及證人許偉鈞於原審證稱:「一是91年之黎 元大樓整修工程,一是92年之黎元大樓外牆整修工程,另還 有92年的建國市場公廁整修工程」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17 5頁),足認屬實。
2、而許偉鈞在委由傅昭智向被告戊○○表達市管處主管已決定 扣點之基準數,並請其儘速辦理扣款後撥款給事務所,被告 戊○○竟於93年1月間,透過傅昭智許偉鈞轉達暗示:「 若要請領款項即須請客(喝花酒)」之意,為許偉鈞所拒後 ,復於93年2月底某日,要求傅昭智許偉鈞轉達:「不用 請客,改以現金3萬元折抵」之情,已經證人許偉鈞迭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問:戊○○有無向你們事務所要 過錢?)有。(問:說明過程?)傅(昭智)是我員工,他 負責監工,91年承包黎元大樓、建國公廁工程,我們已請款 ,93年1月請款,未付給我們,我請傅昭智去催款,但是工 程有被扣款,但如何扣,‧‧有與他們股長協商好,是以變 更設計為準,談好後,他要求請吃飯,我不同意,我請傅昭 智再問,但工程款仍未發放,最後他要求改付現金3萬元, 對方要求之吃飯非一般之吃飯。到2月底工程款都未付。( 問:你有無同意給現金?)沒有。我認為公務員不該如此做 」、「(問:監造期間,被告謝有無向你表示要你請吃飯等 情形?)‧‧傅昭智有跟我說被告謝說是不是能夠請他吃飯 。‧‧‧(問:在93年初,被告謝是否有透過證人傅昭智向 你轉達如果不請吃飯,要折現3萬元的事情?)有。‧‧‧ (問:可否說明清楚?)我認為公務人員不可以有這種行為 ,讓我覺得有點像變相勒索。」等語在卷(偵查卷一第68頁 、原審卷三第176頁),核與證人傅昭智先後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問:他是否向你們事務所要錢?)有。93



年1月我請款時,請追加工程款之監造費13萬多,他要我們 事務所請吃飯,因他說我們追加費用賺得滿多,我是受僱於 事務所,費用不是我能負擔,我傳達給老闆,老闆過了2、3 天說,請吃飯可以,但都未履行,到3月初、2月底,戊○○ 說折現金3萬元給他,轉達給老闆,老闆說不可能」、「( 問:被告謝《豐名》有無向你們事務所要錢?)他有跟我提 過,但我有把事情跟我們建築師提過。‧‧(問:被告謝跟 你怎麼講?)他說事務所承包市管處工程蠻多的,然後說我 們建築師事務所這邊是否要有一些動作什麼的。(問:你聽 了以後可以意會到他明顯跟你要東西?)是的」等語之情節 相符(偵查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三第165頁),且除有傅昭 智(代號A)與黃輝勝(代號B)間93年2月27日18時17分許 之電話通話略以:「A:你黎元後面不是追加嗎?我設計監 造費不是也可以追加嗎?他設計監造費也要跟我要。B:他 跟你要?A:我的設計監造費(變更設計的部分),也才13 萬而已,你知道他跟我要多少?B:要多少?A:要尾數。B :要尾數喔,3喔?A:對啊。B:這是你老闆的,跟你有關 嗎?A:他跟我要,然後我說我哪有可能拿得出來,我跟我 老闆講。B:他是叫你跟你老闆講就對了。A:沒有啦,他叫 我跟我老闆講」等語(原審卷四第140頁),並有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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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