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7號
ULDV,97,重訴,27,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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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營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8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0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之柏油。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01、02月間向被告訂 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柏油共3 千公噸,並已依約付清貨款, 原告至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之柏油尚未提貨,詎 被告竟以柏油價格漲價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尚未提取之柏油, 屢經交涉均無效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
㈡對本件辯論爭點之陳述:
⒈被告所簽發之交貨單上雖載明提貨期限為1 個月,但由兩 造之交易慣例觀之,實際上毋庸遵守提貨期限來提貨,是 兩造間針對提貨期限既無任何限制約定,斷無被告片面以 「油價調漲緩衝期為1 個月」即可決定何時為提貨期限。 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應受提貨期限所拘束,逾清償期受 償僅為受領遲延,被告之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於原告表 示受領之意思時,被告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 責。




⒊原告依原契約所約定價格請求提領柏油,乃符合兩造間契 約之內容,況原告在訂購柏油時已付清價款,被告未有任 何損失,自無權利濫用之問題。
三、被告辯稱:
⒈原告於97年01、02月間向被告訂購柏油時,被告所簽發之 提交貨單上已載明提貨期限為1 個月即至97年03月18日止 ,嗣因石油價格快速調漲,為避免未提貨完全之情形造成 市場價格混亂,被告乃於97年02月29日發函原告告知:「 …於2008年03月03日前下的訂單,提供提貨緩衝期限維持 原價格不變,2008年04月07日後未提完之貨量將自動調整 為新價格」希望原告於該期日前將購買之數量提貨完畢, 否則將按新調整價格計算原告可提貨量。
⒉原告每月在被告之提貨量約可達2 、3 千噸,詎原告竟於 3 月份僅提領293.690 噸,顯見原告故意違反契約不於約 定期限內提貨,意圖以舊價格計算提貨量得以產生暴利, 造成被告損害及市場價格波動。
⒊原告雖有向被告提領油品之權利,然原告未於約定期限提 貨,且在被告發函通知並給予延緩期間後,詎原告仍要求 依購買時之價格計算提貨數量,顯見原告行使權利有違契 約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是原告得提領之油量應按被告 通知之新價格計算方屬公平合理。
四、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7年01、02月間向被告訂購柏油共3 千公噸,並已 依約付清貨款。
⒉原告上開訂購之柏油,須由原告提領,且被告開立給原告 之交貨單上載明提貨期限為1 個月。
⒊被告曾於97年02月29日發函告知原告:於97年03月03日前 下的訂單,提供提貨緩衝期限維持原價格不變,97年04月 07日後未提完之貨量將自動調整為新價格。
⒋原告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品名、數量之柏油未提領。 ⒌原告於97年04月16日曾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告片面調 整油價及不讓原告提貨。
⒍被告於97年04月23日亦曾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按照原告 之意思提貨,希望被告寄出折讓單,屆時未提出視同放棄 。
以上事實,有附表一、二、提/交貨單、通知函、存證信函 等影本各1 份(見本卷第07頁至第08頁、第26頁至第33頁、 第70頁至第7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上開所訂購之柏油,有無約定提貨期限? ⒉逾提貨期限時,原告尚未提領之柏油價格,應如何計算? ⒊原告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權利不得濫用原則? ⒋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五、茲就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就爭執事項⒈而言:
被告所簽發之交貨單上雖載明提貨期限1 個月,惟從兩造交 易慣例觀之,不乏原告於提貨期限經過後始提領柏油之情事 ,此有原告提出之提/交貨單影本4 紙、成品交運單影本14 紙(見本卷第52頁至第69頁)為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 受上開交貨單上所載提貨期限拘束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㈡就爭執事項⒉而言:
本件當事人間應不受交貨單上所載提貨期限拘束乙節,已於 前述,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應受提貨期限拘束,逾清償期 受償僅為受領遲延,而兩造間並未約定受領遲延時之法律效 果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卷第76頁)。 是兩造間既未約定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充其量被告僅得依 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 費用,斷無片面決定依新價格計算原告得提領柏油之數量。 ㈢就爭執事項⒊而言:
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訂立本件柏油買賣契約時,針對數量及單價已達成 合意,且原告已付清價款,嗣後因柏油價格波動,原告提 領柏油之時間點,除影響被告利益外,亦影響原告之利益 ,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乙節,即非可 採。
㈣就爭執事項⒋而言:
兩造間於訂立本件柏油買賣契約時,針對柏油之單價及貨量 已明確約定,且原告已付清貨款,姑不論兩造間是否受交貨 單上所載提貨期限之拘束,縱認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之給付 義務並不因而消滅,且於未約定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情形下 ,被告自不得片面變更契約,要求原告依被告單方所訂之新 價格計算柏油數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之柏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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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