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選更字,97年度,1號
ULDV,97,選更,1,20081128,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更字第1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林群期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0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無效。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之選舉於民國(下同)97年  1 月12日舉行,經開票完畢後,經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佈 本次選舉人數277668人,投票人數為164309人,其中有效票 為161131張,無效票為3178張,而號次「2 」之候選人即被 告戊○○得票數為79138 張,號次「6 」之候選人即原告癸 ○○得票數為61703 張,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21日公 告由被告戊○○當選。
二、惟按:「當選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 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 、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 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即被告,其有構成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之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
叁、另提辯論意旨如下:
一、被告父親張輝元為被告賄選之事實已臻明確:  張輝元此部分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日前鈞院97年度選訴  字第32號已判決張輝元觸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其另涉教唆頂替亦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應執行刑為五年八



月在案。
二、依本件可確認之基本事實配合相關實務見解,足以認定被告 當選無效:
 ㈠本件可確認之基本事實:系爭賄選案依既有法院判決及相關  資料顯示的基本事實為被告父親張輝元指示農田水利會之員 工為被告進行賄選,為被告進行賄選之人員壬○○、乙○○ 、江樹林、李美香等人除了係農田水利會之員工,更在競選 期間為被告助選。另外,為被告賄選之辛○○其與被告長期 在地方上合作,關係匪淺。待賄選案為警方查獲後,先後有 被告競選總部助選人員丙○○、被告結拜兄弟庚○○(被告 競選總部副總幹事龔興生教唆)出面頂替賄選犯罪,以協助 被告確保當選資格。
 ㈡整理相關實務見解,與本案相類似之案件,實務看法如下: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上開實 務見解認定:候選人之父親為候選人買票,依常情而言候選 人不可能不知情,而認定候選人與其父親及樁腳係有共同賄 選之行為。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選上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以現 今選舉賄選歪風盛行,候選人多係藉由樁腳或親友之協助為 之,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所稱之「候選人」均認為依目的解釋,均不應僅限於「候選 人」本人,以免選罷法有關因候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 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 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故就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之主體,應 不限候選人本身,若係候選人競選組織之成員抑或候選人之 至親,均應包含在內。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父親張輝元主導賄選之進行,且賄選者  及頂替者多為被告之助選人員,並有與被告關係密切人士, 故被告實難置身事外,諉稱不知情。而雲林地區選風敗壞, 每逢選舉多有賄選情事發生,若司法不能發揮力量端正選風 ,爾後賄選之情事仍會層出不窮,為此懇請鈞院參酌上開實 務見解,認定本件被告當選無效。
三、本件賄選者多係被告之助選人員,而頂替者庚○○乃係被告 之結拜兄弟:
 ㈠乙○○部分:乙○○於本件97年9 月23日審理時自承:「(  問:到競選總部是否會看到被告?)答:有看過。我是當義 工,他對我們也不熟。(問:做什麼義工?)答:接待。(



問:既然是接待,去的次數如何?)答:選前壹個月,約一 星期去一次…」(詳參是日筆錄頁4) ,足見乙○○已自承 確有參與被告競選總部活動,其係被告競選期間之助選人員 應屬無疑。
 ㈡壬○○部分:壬○○於本件97年9 月23日審理時自承:「(  問:選舉期間有無參與戊○○的競選總部活動?)答:有空 就過去幫忙到茶水,下班以後或假日有空就會去。」(詳參 是日筆錄頁15、16),足見壬○○已自承確有參與被告競選 總部活動,其係被告競選期間之助選人員應屬無疑。 ㈢丙○○部分:丙○○於本件97年10月14日到庭作證時陳稱:  「(問:之前有無常去競選總部?)答:有。(問:在競選 總部有無常看到張輝元戊○○、壬○○、乙○○等人?) 答:張輝元很少看到。戊○○偶而看到。壬○○是晚上當義 工才有去,在那邊幫忙倒茶。…江樹林是在那邊認識的,擔 任何種職務我不知道,晚上比較常去,李美香晚上也都有去 ,擔任招待的義工。」(詳參是日筆錄頁6 、7) ,由此即 知丙○○、壬○○、江樹林、李美香均有參與被告競選總部 活動,均係被告競選期間之助選人員。
 ㈣庚○○部分:庚○○於本件97年10月14日作證時陳稱:「(  問:是否戊○○的結拜兄弟?)答:是的…(問:是否擔任 戊○○立法委員的秘書?)答:上一任剛當選半年我是,之 後我沒有時間跑婚喪喜慶,就沒有擔任。」(詳參是日筆錄 頁19、20),由其證詞即知庚○○乃係被告之結拜兄弟,且 又擔任被告上一屆(第六屆)立法委員秘書(此部分亦可詳 參證五斗六市公所調解委員資料),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屬 十分密切。
 ㈤龔興生部分:龔興生於97年度選偵字第187 號案97年3 月20  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與庚○○關係?)答:有熟,但 沒有深交,他有在戊○○競選總部幫忙,我是擔任戊○○競 選總部的副總幹事,我是負責西螺地區的文宣跟協調。」( 詳參是日筆錄頁3) ,由其供詞可證庚○○亦係被告競選期 間之助選人員。而龔興生本人則是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副總 幹事一職,且亦負責西螺地區的選務工作。
 ㈥綜上所述,本案主要賄選人員乙○○、壬○○、江樹林、李  美香多係被告之助選人員,而出面頂替者丙○○亦係助選人 員,出面頂替者庚○○係被告結拜兄弟亦係被告前任立委秘 書,而教唆頂替者龔興生係被告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諸多參 與賄選或頂替人員均為被告助選人員或與被告關係密切,被 告謂其全然未參與賄選,實不合常理,令人難以置信。四、本件依相關證據,原告已舉證至有高度蓋然性,可信被告應



有與其父親及其助選人員參與本件賄選案: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 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 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 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賄選案堪信被告確有參與:
 1茲將刑事案件相關證人及證物之資料整理詳如附件二所陳,  請鈞院酌參。
 2本件所涉及之賄選區域甚廣,有崙背、二崙、斗六、斗南等  地,查獲賄選件數甚多,至今總計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十 五件之多,除97選訴字第33號(梁琮湍)案件尚在審理外, 其餘案件多經一審判決,涉案者多被認定有罪。而涉案賄選 者及被賄選者人數之多為歷年來所罕見,並且檢方查獲相關 買票名冊、現金等物件,亦發覺系爭賄選係由被告父親張輝 元所主導透過雲林農田水利會各幹部並結合各地鄰里長等樁 腳全面性地在各地區買票,顯見本件賄選案件乃係有組織、 有計劃性地進行,絕非單純是樁腳或水利會員工自主、偶發 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既然本件賄選乃係組 織性、計劃性地運作,且涉案人數眾多,又主導者係被告之 父親張輝元,而多數涉案成員亦多係競選總部之助選人員, 因此若謂被告對於由其父親及身邊助選人員有組織的賄選行 動,事前毫無所悉,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因此被告辯稱事前 完全不知悉有人為其賄選之語,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3依通聯譯文之內容:
  觀檢察官起訴張輝元之起訴書中所載:張輝元於96年11月23  日以行動電話與廖永豐會計師聯絡協助其換鈔事宜,張輝元 當天以長40公分、寬25公分、高30公分之紙箱裝著紙鈔欲向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換鈔,但當日因數量過大而被銀行經理所 拒絕(詳參起訴書頁6) ,由此足見張輝元於96年11月23日 即攜帶一大箱之鈔票至台北欲進行換鈔,又由張哲誠持用之 0000-000 0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6年11月23日8 時41分38秒, 其與張輝元之通話內容為:「(A :張哲誠、B :張輝元) B :你們現在到哪裡了?A :過忠孝橋,已經過來台北縣了 。B :過忠孝橋,來到這裡還一段路喔。A :差不多20分。 B :要喔,你們從那一條路也塞車呢,那台碩文的喔?A : 碩文早就到了。B :碩文在這裡哩,跟我們一起呀。A :他 就說早就到了。」(證六),由上開通話內容即知,11月23 日當天張輝元與其長子張哲誠及被告三人已約好在台北會面



張輝元載著鉅額款項欲進行換鈔。由此可知張輝元父子三 人為求慎重,對於當日欲進行換鈔如此重要之事項,父子三 人即在台北會面。而當天張輝元北上台北即係為了要換鈔, 而戊○○當日又與張輝元見面,且見張輝元攜帶一大箱之鉅 款,若謂戊○○完全不知張輝元欲換鈔進行買票且未與之共 謀換鈔後進行買票之事項何人能信。
 4依壬○○之供述:
 ①壬○○於偵查時97年2 月27日上午11時32分係自承「在交錢  之前的二個禮拜,我在跑基層的時候,民眾都跟我反應不要 買比較好,買了搞不好會有反效果,有一天我就趁會長到競 選總部的時候,我在總部裡的辦公室告訴會長民眾的反應並 建議他不要買票,不然會贏盤變輸盤,會長反問我說你乾爹 他們的意見怎麼樣?我就回答說他們都說要看你的意思,會 長跟我講他會考慮看看。」(詳參是日筆錄頁2) ,由此即 可知悉,壬○○與被告父親張輝元堂而皇之即在競選總部討 論是否要賄選之事情,被告身為候選人,其父親與助選人員 在競選總部討論賄選事項,其豈有不知之理。
 ②又壬○○於偵查時97年3 月6 日係供稱:「(問:戊○○有  沒有參與賄選?)答:沒有。(問:難道戊○○都沒有去競 選總部跟你們開會嗎?)答:他會來總部跟我們鼓勵一下, 但賄選的事他都沒有插手。(問:戊○○應該也知道水利會 有買票,戊○○都沒有勸他父親張輝元嗎?)答:應該有, 我聽會長講過碩文有勸他不要買票。(問:張輝元跟子女之 間的相處?)答:會長是比較日本的教育,對子女比較嚴格 ,我判斷張輝元不會讓這些事情讓戊○○去插手。」(詳參 是日筆錄頁2 、3 ),壬○○雖謂被告未插手賄選之事,然 此部分壬○○已供稱係自行判斷而來,故屬壬○○個人臆測 之詞,不可採信。再者,壬○○已陳稱:戊○○會到競選總 部鼓勵(依其語意應指鼓勵買票之人),且稱戊○○應係知 悉水利會有為其買票之事,由此可證被告早已知悉張輝元請 水利會員工為其買票之事,且到競選總部鼓勵。而其雖有稱 戊○○未插手,又謂戊○○有勸張輝元不要買票云云,此部 分如前所述乃係壬○○臆測之詞,且被告身為候選人如知悉 自己父親為自己賄選買票,除了勸其不要買票外,應有更積 極阻止之作為,以免此後被選民所誤解候選人有買票之行為 ,然今本件賄選案不僅未曾見被告有阻止其父親賄選之行為 ,被告更於鈞院97年8 月19日開庭時供稱:「我相信我的父 親絕對沒有參與任何買票的事情。(問:競選期間有無勸過 或告誡過你父親張輝元及支持者不要有賄選的行為?)答: 一開始我就有提過我的父親,我的家人不願意讓他參與這次



的選舉活動,不希望他因此再發生心臟病,選舉當中競選對 手用各種手段對外發表被告買票,曾經因此我父親張輝元要 求我本人戊○○每天在競選車上由他帶領車隊,另外由我帶 領車隊對外廣播拜託大家不要替我買票…」云云(詳參是日 筆錄頁5) ,其所稱張輝元不會買票、張輝元沒有參與選舉 活動之語,均係附和刑事97年度選訴字32號賄選案件張輝元 的答辯之詞,由此可見被告未曾有何積極作為阻止其父親賄 選,且嗣後訴訟中所為陳述亦係附和其父親刑事答辯之詞, 有為其父親脫罪之嫌,足證本件被告事實上即係利用其父親 為其賄選以坐享其成,豈有可能會勸告其父親不要買票,故 壬○○上開有利被告之供詞,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③另壬○○於鈞院97年9 月23日本件審理時係供稱:「(問:  你在應訊時說戊○○沒有參與賄選,你如何知道?)答:我 沒有見過他跟我們一起討論賄選的事情。…(問:這件賄選 ,不管在水利會或競選總部有無討論過?)答:我不敢與人 討論,心中知道就好了。…(問:你說被告沒有見到你們討 論賄選的事情,你們是指何人?)答:施進卿、江樹林。( 問:你是指戊○○沒有看到你與施進卿、江樹林在講賄選的 事情?)答:我在跟會長拿錢時,也沒有碰到戊○○,只有 在團體活動才有看到他。」(詳參是日筆錄頁15、18),壬 ○○供稱戊○○沒有插手,除依上開②所述,可知係其個人 臆測之詞,且其此次所稱何以知悉戊○○沒有參與賄選,其 係稱沒有看見戊○○與施進卿、江樹林等人一起討論賄選之 事,然壬○○嗣後又稱本件賄選他不敢與人討論,心中知道 就好,前者稱有與施進卿、江樹林等人討論,後者又稱未與 人討論,二者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是,令人質疑,由此足 證其所稱戊○○未參與彼等討論賄選之事云云,與其後之陳 述(不曾與人討論賄選)係有所矛盾,故此部分之供述即有 前後矛盾之瑕疵,應不可採信。
 ④又壬○○於偵查中97年2 月27日5 時38分供稱:「本來第一  次的串證之後我就一直住在那裡的民宿(住了二、三個晚上 ),是總幹事游俊基透過水利會斗六管理處陳俊興主任跟我 講丙○○頂替的事情已經曝光了,陳俊興主任載我過去古坑 永光的另外一間屋子跟庚○○串證,當時在場的有游俊基陳俊興主任、我、庚○○,討論到交款的金額要講多少,總 幹事游俊基陳俊興主任都認為要講120 萬元,有一點差異 比較不會被起疑,另外交款的地點,他們也認為不要講在總 部裡交錢比較好,不會被人家認為跟戊○○有關係…」(詳 參是日筆錄頁2) ,由此可證賄選者壬○○與游俊基、庚○ ○等人於第二次串證會議,為求撇清與戊○○的關係,討論



偵查時應如何供述,因此本件賄選若確與被告無關,則壬○ ○等人何需於串證會議中討論如何供述,才不會被認為與被 告有關。再者,壬○○等人兩次串證之目的亦係為保住被告 之當選資格,由此可知壬○○等人嗣後所為諸多有利於被告 之供述,多係為保住被告當選資格所為的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
 5依庚○○、龔興生與被告之關係:
 ①本件賄選案之頂替者庚○○,依前三之㈣所述其係被告之結  拜兄弟,又曾擔任被告第六屆立法委員之秘書,其與被告間 關係密切,情感遠勝過一般人。加以教唆庚○○頂替者龔興 生依前三之㈤所述其乃係被告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為被告 身邊重要輔選人士。何以被告之競選副總幹事要出面安排被 告結拜兄弟來頂替賄選犯罪,由此即可知悉庚○○出面頂替 賄選犯罪,以其和被告之關係,被告不可能完全不知情,且 該頂替不可能與被告毫無關係,顯見本件賄選案必和被告有 所關聯,否則被告之親信為何要出面為頂替之犯行。再者庚 ○○於偵查中97年3 月20日5 時24分供稱:「(問:那你之 前在選前要降低傷害是降低戊○○的選情,既然選上了,還 有需要降低傷害戊○○的選情嗎?)答:我是怕會影嚮戊○ ○的當選資格。」(詳參是日筆錄頁3) 且於鈞院本件審理 時97年10月14日亦陳稱:「(問:你內心要幫忙的對象是何  人?)答:幫戊○○…」(詳參是日筆錄頁24),本案目前  所知被起訴之賄選者係張輝元,依常理庚○○若要頂替亦屬 幫張輝元,而非幫戊○○,然庚○○卻稱係避免影嚮戊○○ 之當選資格要幫戊○○,由此足見本件賄選案被告必然有參 與,否則何以庚○○頂替之目的係要幫被告而非張輝元。 ②再者以庚○○、龔興生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若無不可告人  之事何以被告就與其二人之關係,於鈞院97年8 月19日審理 時卻係陳稱:「(問:龔興生是否認識?擔任何職務?)答 :他曾擔任國民大會的代表,也是屬於地方人士,有很多地 方民眾需要,曾經委託他來服務處尋求服務。他不是我的競 選總部任何幹部人員。(問:庚○○是否認識?與其關係? 在競選總部有無協助處理何事?)答:他是擔任斗六市調解 委員會的主席,有很多調解的案件,服務處與調解委員會常 有往來。我跟他就是業務上往來,服務處常會有車禍調解, 他是調解委員會主席,會請他共同來服務處調解,他不是我 國會的助理,也不是我地方的助理。競選總部與他一點都沒 有關係。(問:是否與庚○○是結拜兄弟?)答:我不回答 。」(詳參是日筆錄頁3) ,被告逕行否認龔興生為其競選 總部成員,否認庚○○為其國會或地方上的助理,對庚○○



是否為其結拜兄弟,亦不敢坦然承認,而係選擇拒答,其說 詞明顯與龔興生、庚○○有所出入,由此即可知悉被告為與 庚○○、龔興生劃清界線,於庭上公然就其與該二人之關係 為不實之陳述。探究被告何需急於訴訟中與庚○○、龔興生 劃清界線,其理由無非該二人係涉及頂替賄選犯行,而頂替 之目的即係為幫助被告,故被告怕被發覺此間之不尋常關係 ,故急於訴訟中和該二人撇清關係,而不願承認庚○○係其 結拜兄弟亦曾為其立委秘書,不願承認龔興生為其競選總部 副總幹事。
 6依辛○○之供述:
 ①辛○○於97年1 月1 日調查站供稱:「(問:你為何要冒被  查獲法辦的危險,勉為其難同意壬○○的要求,為非親非故 的戊○○買票賄選?)答:因為壬○○來拜託我替戊○○買 票時,一直代替戊○○向我討人情,壬○○表示戊○○替我 們鎮西里處理、解決許多陳情案,戊○○民調結果顯示選情 不好,要求我要回報,要替戊○○買票,我在想戊○○確實 曾為我們鎮西里處理、解決雲林溪臭味治理、鐵路隔音牆等 陳情案,我就決定替戊○○買票。(問:壬○○為何會知道 戊○○替你們鎮西里處理、解決許多陳報案?)答:我不知 道壬○○為何知道。」(詳參是日筆錄頁3) ,被告為鎮西 里(辛○○)處理事情的人情,依常理應係被告才知悉,然 壬○○欲請辛○○協助買票,竟能說出被告協助處理鎮西里 各項陳情案,且欲代被告討此人情,由此可證壬○○出面請 辛○○買票,乃係得到被告的支持與交待,否則壬○○如何 得知被告曾協助處理鎮西里各項陳情案之事件存在,又如何 能代被告向辛○○討此人情。
 7頂替者丙○○係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法律顧問;周英森自承  其委任律師陳中堅的律師費已有人幫忙代付: ①丙○○於97年1 月22日調查站係供稱:「(問:你如何認識  林勝木律師?於何時?如何與委任律師林勝木聯繫?)答: 我在戊○○競選總部認識林律師,林律師是戊○○的法律顧 問…」,其並於鈞院本件97年10月14日陳稱:「(為何97年 1 月22日在調查局調查時說你在戊○○競選總部認識林律師 ,他是戊○○競選總部的法律顧問?)答:他有去競選總部 ,他有介紹他是競選總部的法律顧問。」(詳參是日筆錄頁 6 ),頂替者丙○○自承選任的辯護人係被告競選總部的法 律顧問林勝木律師,若非被告與賄選案有關,否則何以被告 競選總部之法律顧問要擔任頂替者丙○○之辯護律師。 ②周英森97年2 月25日偵查時係供稱:「(問:陳中堅律師的  律師費用是你出的嗎?)答:我事後要去繳錢時,我有拜託



洪秀一律師去向陳中堅律師說律師費我要自己繳,但洪律師 跟我說,陳中堅律師的律師費人家已經幫我付完了。」(詳 參是日筆錄頁6) ,周英森自承其委任律師陳中堅的律師費 已有人幫忙代付,周英森身為賄選者,其律師費平白無故有 人為其代付,此部分顯不尋常。
 8又承前所述,本案賄選者壬○○、乙○○、江樹林、李美香  等人均屬競選總部助選人員,頂替者丙○○亦係競選總部助 選人員,被告競選期間競選總部助選人員為被告從事賄選, 且有人出面頂替賄選犯罪,若謂被告對於競選總部諸多人員 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被告完全事前毫無所悉,實令人難 以相信。再者,本案賄選者壬○○、己○○、周英森等人多 屬農田水利會員工,而農田水利會會長為被告父親,故該會 與被告淵源頗深,關係密切,而農田水利會員工為被告買票 ,本件已不是第一次發生,前於第六屆立委選舉時,農田水 利會員工林文瑞、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張磯  六等人即曾為被告買票而遭判刑(證八),因此被告若真係 清白參選,其於本次選舉中應可記取教訓而完全杜絕水利會 人員為其賄選。然而本次又再發生農田水利會員工為被告買 票之事件,由此顯見農田水利會員工為被告買票絕非偶然, 而係有組織、有計劃性地買票,被告亦知悉水利會人員為其 買票之事,利用其父親主導水利會人員為其買票,而坐享其 成。因此被告此二次選舉均見有水利會人員涉入買票,實不 得認定均與被告無關,因此懇請鈞院發揮司法之力量,判決 本案當選無效,始能遏止此一再賄選之歪風。
五、本次立法委員選舉,由於選制改變致選情更為激烈,然選風 亦因此更加敗壞,此次選舉國民黨推出的候選人先後苗栗地 區有李乙廷因賄選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字第二 號判決(證四)當選無效,日前桃園地區廖正井亦因賄選遭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度選字第一、二號判決當選無效(證九 ),由此顯見各地方法院莫不積極以司法判決之力量遏止這 股賄選歪風。此次被告父親涉入本件賄選案,而此次賄選投 入數百萬元之賄選金額,動員水利會許多員工及競選總部助 選人員投入賄選,而被賄選之人數亦十分眾多,故實令人難 以想像本次賄選係僅憑被告父親一人所決定,而被告全無參 與或利用該賄選行為使自己順利當選之意。因此以本次賄選 涉及金錢、人數之眾多,若候選人確實無買票之意,則張輝 元又如何能自作主張堅持要賄選?若候選人無意買票,則張 輝元又何必大費周章,冒著水利會幹部人員及自己被抓、被 判刑之危險而為被告鋌而走險去賄選?若候選人無意賄選, 何以其身邊助選人員已在從事賄選,且有在總部討論民調,



及何區域要賄選等情,竟仍未見被告有加以阻止之情?又若 候選人確實無意賄選,則又何以本次賄選案爆發後,出面頂 替者竟是被告之至交、結拜兄弟出面,且其出面頂替目的並 非要保護賄選者張輝元不被發現,而係要保住被告之當選資 格?以上種種疑問,均使人無法相信被告並未參與本次賄選 ,故被告此次之當選實已無法令人相信是公平的,因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懇請鈞院發揮司法之力量,判決被告當選無 效,以有效遏止賄選之歪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同為登記參選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之候  選人。
 2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選舉區域,包括:崙  背、二崙、西螺、莿桐、林內、斗六、大埤、斗南、古坑等 9 鄉鎮。
 397年1 月12日雲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開票結果,被告  總得票數為79138 票(得票率49.11%),原告為61703 票( 得票率38.29%),尹伶瑛為17282 票(得票率10.73%)。 4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  第6 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之規定,於97年1 月18  日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為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 林縣第2 選區之當選人(鈞院97年度選字第2 號卷,第30頁 )。
 5被告並未因刑事賄選案件遭受起訴處分、或為有罪判決(詳  刑事賄選案件卷宗)。
 6訴外人張輝元為被告之父。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是否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之行為?
 2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三、爭點之說明:
 ㈠被告並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
 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 第1 項、…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2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所明定。 3復按「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 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 (參被證8)明揭斯旨。
 4查本件: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係以「當選人」涉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刑法第146 條第 1 項等刑事犯罪為成立要件: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即當選人是否有本件原告主張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 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承此,所謂有下列情事之各款事由 ,本件原告所指摘者,係謂「被告之親屬或樁腳涉及金錢賄 選」,其事由即所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等刑事犯罪。則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是否成立,自應判斷被告(即「當選人」)是否涉及前揭 刑事犯罪而為犯罪行為人,先予敘明。
 ⑵惟查,被告並未為刑事「賄選」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訴外人 張輝元等人因賄選案遭受起訴之事件,被告涉有「共犯」罪 嫌云云。但依鈞院所調閱之刑事卷宗及起訴書所載,雲林地 檢署於選前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 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二組」、「雲林 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斗六、虎尾、西螺、台 西及北港分局」等大規模警、調系統;並長期運用監聽工具 ,積極且擴大偵辦後,均未發現或認定被告戊○○(即當選



人)涉有賄選犯嫌,顯無原告所指摘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之共犯情節。被告確未因原告指摘之刑事賄選案件遭受 偵查、或起訴,事實至明。再者,經鈞院刑事庭調查、審理 後,亦未發現有被告涉及前揭賄選事件「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等共犯情節。承此,足徵被告顯未為「賄選」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 事實至明;亦徵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 ⑶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依被告之主觀條件及當時客觀環境,被  告顯無施行賄選行為之必要:
 ①被告之所受教育及從政經歷等主觀條件,顯然較諸原告為佳  :經查,被告曾赴美國大學研究所深造,為「留美碩士」, 原告則為「技術學院社工系」畢業(參被證6 ,選舉公報) (另按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黨部網站,則載原告為「專科」畢 業);足徵被告所受教育資歷,顯較原告為優。且查,被告 參選系爭第7 屆立法委員前,已擔任為第6 屆立法委員(參 被證9 ,當選證書);被告參選前已在地方用心服務、耕耘 多年,本即有「現任」之優勢。
 ②本次立委選舉當時,「綠色陣營」在雲林縣第二選區有兩組  人馬參選,票源確已分散,顯屬事實:按公職人員選舉,不 同陣營相互競爭,本為常態。然同一陣營、或意識型態、訴 求相當之陣營,是否「團結一致」,始終為選戰致勝首要課 題。經查,雲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被告戊○○為中 國國民黨(即泛藍陣營)唯一提名之候選人,原告癸○○雖 代表民進黨參選,但該選區尚有台灣團結聯盟出身、學經歷 背景(中正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畢業)顯優於原告、同屬泛 綠陣營之候選人,即當時現任立法委員「尹伶瑛」(參被證 6) 參與選舉。選前,原告與尹伶瑛即不斷要求依民調協商 共推1 人,以期票源集中(參被證10),然終未能協商成功 。選戰當中,原告與尹伶瑛等2 陣營,甚至相互指控「暴力 傷害」及「黑道背景」等語,而在報章媒體喧騰多時(參被 證11)。且查,依97年1 月12日系爭選區立法委員選舉開票 結果驗證,被告總得票數為79138 票(得票率49.11%);原  告總得票數為61703 票(得票率38.29%),訴外人尹伶瑛為  17282 票(得票率10.73%)(參被證7) 。準此,足證在雲  林縣第二選區,「泛綠陣營」有兩組人馬參選,票源確已分 散,此一客觀選舉環境,確實對被告至為有利,顯屬事實。 ③民進黨主政8 年來,執政失敗,國家「經濟情況低劣」、人  民「失業嚴重」等客觀情勢,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A 、民進黨主政8 年來,意識型態作祟,「經濟情況低劣」、  人民「失業嚴重」等社會客觀情勢,均令民眾一再加深其執



政效能不佳之印象。7-8 年來,弱勢團體、中下階層民眾之 生活每況愈下,「燒炭自殺」或「父母親攜兒女自殺」之社 會人倫悲劇,亦屢見報章媒體,在在顯示民進黨主政期間民 眾生活並無改善,社會公義未能彰顯,民心思變,企盼「二 次政黨輪替」之呼聲日高,確屬本次選舉當時之社會客觀情 勢。
 B 、且查,衡諸主管機關統計資料,2001年以來,相較於亞洲  主要國家,台灣經濟相對疲弱,2001至2007年平均失業率達  4.45% ,高於同期間3.84% 的平均經濟成長率。台灣2001至  2007年平均經濟成長率較1993至1999年衰退2.5 個百分點, 經濟衰退率居亞洲各國第二,而且2001至2007年平均經濟成 長率居亞洲四小龍及亞洲開發中國家之末。經濟成長率表現 不佳原因分析,若就1993至1999年之平均值與2001至2007年 之平均值比較,民間消費由6.76% 降至2.37% ,民間投資由 10.76%減至3.26% ,而政府投資更由5.50% 反轉變為-5.46% (參被證12)。承此,民進黨主政期間,經濟成長衰退,失 業率升高,確屬事實。
 ④歷年來,「民進黨」(包含第一家庭)爆發之各項貪污、弊  案,亦屢見報章媒體焦點,確實已嚴重影響其政黨形象:民 進黨雖素以「勤政、清廉、愛鄉土」為號召,然而,民進黨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