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48號
ULDV,97,訴,348,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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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846,508 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時,改請求被告給付846, 508 元,及其中791,676 元部分自91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減縮聲明,參諸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千鶴邀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6 月 11日向原告借款162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6 月11日起 至97年6 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算,如遇原告於每年 3 月或9 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 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並願與訴外人郭千鶴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外人郭千 鶴自88年8 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計積欠原告共計 1,204, 589元,及自8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因訴外人郭千鶴無法償還系爭債務, 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受償744,034 元,尚有846,508 元,及其中791,676 元部分,自91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 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訴外人丙○○於97年7 月間與被告協議 ,同意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846,508 元之2 分之1 ,即可 免除被告連帶保證債務,詎訴外人丙○○未與被告聯繫收取 423,254 元,反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又原告應於訴外人 郭千鶴於88年8 月11日未如期繳款時,即應負聯繫告知被告 義務,惟原告並未善盡告知義務,被告迭至拍定後系爭借款 仍不足額清償之際,方知上情。再訴外人郭千鶴係分期攤還 系爭借款,而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清償債務已 歷6 年之久,原告需經意思通知達到被告始生效力,然原告 卻未催告被告,直至97年7 月21日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是被告遲延給付即應自斯時計算,而就遲延利息 309,880 元、違約金54,832元依法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郭千鶴邀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6 月11日向原告  借貸系爭借款,被告並願與訴外人郭千鶴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訴外人郭千鶴自88年8 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計積 欠原告共計1,204,589 元,及自8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訴外人郭千鶴因無法償還系爭債務,原告遂聲請拍賣訴外人 郭千鶴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09 ─34號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1569號建物,上開土地、建物後以 757,000 元拍定。上開土地增值稅經核計為12,966元,原告並因而支 出執行費21,241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協議被告清償系爭 借款不足額之半數即423,254 元,被告即可免除系爭連帶保 證債務?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為 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千鶴尚有846,508 元,及



其中791,676 元部分,自91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6847號執行卷核對 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 業已協議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不足額之半數即423,254 元,被 告即可免除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揆 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此情節即應負反證證明之責,然被 告迄仍未就上開情節舉反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已盡舉反 證之責,是被告抗辯上開情節,自不足採信。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 法第272 條第1 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原告主張訴外 人郭千鶴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6 月11日與原告簽訂 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1,620,000 元,彼等並約定借款 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之違約金等語, 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並不爭執該擔 保放款借據、約定書上「甲○○」之簽章係被告所為,則依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有關訴外人郭千 鶴繳款至88年8 月11日,即未再繼續履行繳款義務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於斯時起,即視為 全部到期,訴外人郭千鶴及被告並自遲延之日起連帶支付利 息及逾期之違約金,要無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係未定期限償還 之情,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未定期限償還之債務,被告應 自原告催告通知債還之日起始負遲延利息、違約金責任等語 ,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於法無據,要不足取。從而,原告依  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上開所餘借款及  利息、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 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



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有關系爭借款訴外人郭千鶴尚有1,204, 589 元未清償予原告,而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取得分配 款744,034 元,尚有不足分配額846,508 元之情,業如前述 ,觀之原告於上揭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分配項目為債權原本 1,204,586 元、利息309,880 元及違約金54,832元(見卷附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則據民法第 323 條前段規定可知,原告所獲分配744,034 元即應先抵充 費用、利息、債權原本,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給付846,508 元( (計算式:744,034 〈已受償金額 〉-21,241〈費用〉-309,880 〈利息〉-1,204,589 〈債 權原本〉=-791,676),是原告尚有791,676 元之債權原本 與54,832元之違約金未清償,共計846,508 元 (計算式:79 1,676 +54,832=846,508 元未清償)) ,及其中 791,676 元部分自91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 之約定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加計 之約定違約金,依法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46,50 8 元,及其中791,676 元部分自91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被 告聲請訊問證人郭千鶴,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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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