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99號
ULDV,97,訴,299,2008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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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庚○○
被    告 丙○○
       甲○○
法 定 代理人 丁○○○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臺北
       己○○  住臺北
       壬○○  住臺北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九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九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九三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丁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己○○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二五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一九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辛○○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D部分面積四四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甲○○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林素波 、林淑美、林蟳、葉訴月、郭玉秀郭玉珍、楊郭粒、林郭 帆、陳郭梅、郭坐、林榮祥、林瑞成、林淑惠、林淑貞等人 (下稱被告林素波等14人)及己○○戊○○,應就被繼承 人林允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鎮○○○段393 地號、地 目建、面積897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93 之1 地號、地目建 、面積449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93 之2 地號、地目建、面 積254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93 之3 地號、地目建、面積19 4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及被告林素波等14人應就系爭4 筆土地履行如附圖二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林素波等14人及己○○戊○○,應 就被繼承人林允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及被告林素波等14人、己○○、戊○ ○共有之系爭4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即分割協議書上之分割略圖)所示:編號A 部份分歸被告林 素波等14人與己○○戊○○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分歸被 告甲○○乙○○丙○○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分歸原告 所有;編號D 部分分歸被告辛○○壬○○保持共有。嗣因 林允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素波等14人與己○○戊○○於民國 95年12月4 日已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系爭4 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由被告己○○戊○○各繼承應 有部分4 分之1 。原告因而撤回對被告林素波等14人之訴訟 及聲明第1 項之請求,嗣於96年8 月20日另撤回先位聲明第 2 項之請求,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原告另於96年12月10日追加請求被告丙○○將坐落393 之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然於97年5 月 30日言詞辯論前復撤回此部分之訴訟,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為此 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主張依附圖三之丙案分割,依該分割方案,原告取得之土 地方整,又面臨道路,才能興建房屋。
㈢不同意丁案,因丁案原告取得之土地為三角形,無法利用 ,無經濟價值。
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辛○○壬○○部分:主張依丁案分割,其等係為使 所有坐落同段394 之1 地號土地(下稱394 之1 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有道路可通行至系爭4 筆土地南方之馬路 ,而向原告購買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丁案C 部分目 前為巷道,可供通行,依丁案分割,始符合其等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亦與現狀相符,不用拆除房屋。如 依丙案分割,其等取得之土地為「7」字型,不僅完全無



法利用,亦無法通行。
㈡被告丙○○甲○○乙○○部分:主張依丁案分割,因 原告將土地賣給辛○○供通行已近40年,丁案符合現狀, 不用拆除房屋,原告亦曾同意依現況分割。
㈢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己○ ○於本院勘驗時表示同意依乙案(己○○戊○○2 人於 乙案及丁案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相同,僅乙案係2 人單 獨所有,丁案則係2 人保持共有)分割,並就分得之土地 與戊○○保持共有。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4 筆土地原僅為393 地號1 筆土地,為 原告、被告乙○○丙○○甲○○之被繼承人李添來、 辛○○壬○○己○○戊○○之被繼承人林允共有, 其等雖曾於83年7 月6 日就系爭4 筆土地達成如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協議,然嗣後於83年7 月12日申請分割,經分割 為現況之系爭4 筆土地,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5年11 月27日虎地二字第0950005114號函文暨函附之土地複丈申 請書、土地複丈圖在卷可按,故原告、李添來、林允、被 告辛○○壬○○顯係以新分割方案取代原分割協議。原 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地目均為建,為兩造所共有,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 定,自83年間分割為現況4 筆土地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之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 份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數筆土地,於共有 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 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 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 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



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分割共有 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 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4 3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 決要旨亦足供參酌。
㈢本院審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 值,認應採取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理由 如下: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4 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於1 筆土 地393 地號土地,嗣因原告、李添來、林允、被告辛○ ○、壬○○於83年間同意先行分割,而由一筆393 地號 土地分割為同段393 、393 之1 、393 之2 及393 之3 地號4 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除李添來、林允死亡 ,分別由被告甲○○己○○戊○○繼承外,均無變 更,有前揭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日虎地二 字第0950005114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又系爭4 筆土地 相鄰,且均為地目建之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相同,原告及被告乙○○甲○○丙○○辛○○壬○○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 准為合併分割,以利土地之整體利用,增進其經濟效用 。
⒉又系爭4 筆土地合併呈上寬下窄之梯形,393 地號土地 上有一磚造瓦頂倉庫(即附圖四編號A 部分),一磚造 瓦頂住宅(即附圖四編號B 部分),及一瓦頂涼棚(即 附圖四編號C 部分),均為被告己○○戊○○共有, 393 之1 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瓦頂倉庫(即附圖四編號 D 部分),及一磚造瓦頂住宅(即附圖四編號E 部分) ,均為被告乙○○甲○○丙○○共有,附圖四虛線 部分現為道路,其餘393 之2 部分土地及393 之3 地號 土地則為空地,系爭4 筆土地僅南面面臨道路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 指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並 有附圖四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1 份附卷可參。




⒊原告於本院96年8 月10日本院調解程序時,暨被告己○ ○於97年4 月8 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時,均表示同意 依乙案分割方案分割。嗣因被告己○○戊○○表示其 等2 人分得之土地欲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壬○○、辛○ ○則希望將C 部分之土地向西南方向調整,使彎度變小 ,以利通行,被告丙○○乙○○、李宗翰同意上開意 見,遂將乙案中之A 部分及E 部分土地合併為附圖一之 A 部分,由被告己○○戊○○保持共有,C 部分及D 部分之土地略作調整,將C 部分土地之彎度變小,B 部 分土地則維持不變,形成分割方案丁案。
⒋依丁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得保 留兩造之建物,不致日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且被告 辛○○壬○○係為使其等所有位於系爭393 地號土地 西北側之同段394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有道路得 以通行至南面之馬路,始向原告父親購買原始393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40 分之40,原告就被告辛○○、壬 ○○購地之目的亦有所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 丁案分割,C 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壬○○保持 共有,並維持現狀供通行之用,符合被告辛○○、壬○ ○購地之目的,亦避免同段394 之1 地號及被告己○○戊○○分得之A 部分土地形成袋地,衍生日後袋地通 行權之糾紛。被告等人均同意依丁案分割,被告乙○○甲○○丙○○表明3 人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被 告辛○○壬○○亦表示其等就分得之土地願意繼續保 持共有,被告己○○戊○○亦表明願就分得之土地保 持共有,業據被告乙○○辛○○己○○分別於本院 調解程序及勘驗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2 份及民事聲 請狀1 份在卷可佐,原告亦曾於調解程序及本院勘驗時 表示同意依乙案方式分割,益徵此分割方法,符合共有 人之利益。
⒌原告雖主張應依附圖三之丙案分割,惟查: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96年8 月20日 調解程序及97年4 月8 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均表示 同意依分割方案丁案修正前之乙案分割,有本院之調 解程序筆錄、原告簽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然於本院96年10月31日調解時,原告 變更主張應依丙案分割,嗣於本院97年5 月30日調解 時,原告復主張應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其所分 得之土地應為梯形,而非三角形等情,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之主 張一再反覆,其權利之行使,難認符合誠信原則。再 者,被告辛○○壬○○係為使其等所有之同段394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有道路得以通行至馬路, 始向原告之父購買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前 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丙案,被告辛○○、壬 ○○分得之土地為「7」字型,不僅無法利用,經濟 價值低落,且將導致394 之1 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戊○○分得之A 、B 部分土地不能通行至馬路而形 成袋地,無法達成被告辛○○壬○○購地之目的, 更衍生被告乙○○甲○○丙○○房屋部分需遭拆 除之問題,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丙案,尚非可採 。
⑵原告另主張依83年7 月6 日之分割協議分割,伊所分 得之土地應為梯形云云。惟分割方案乙案原即係依該 分割協議,並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及現況調整而製作 完成,嗣後再調整C 部分土地而形成丁案,如前所述 。原告分得之土地形成三角形,乃係因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較低,應分得之面積較少所導致,如將原告分得 之土地劃為梯形,在維持被告辛○○壬○○分得之 C 部分土地得以連接至南面道路之情形下,將使被告 乙○○甲○○丙○○分得之土地,遭C 部分之土 地分隔兩地,被告乙○○甲○○丙○○將難以使 用C 部分土地以東之土地。又為使原告分得之B 部分 土地南面面寬增加,C 部分土地勢須提前轉折,轉折 處亦因幾近垂直,彎度過大,車輛將難以通行,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應依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 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及被告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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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額(新台│備 註│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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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裁判費 │7,820元 │由原告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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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測量、製│20,300元 │原告支出5700元│
│ │圖費 │ │,被告辛○○支│
│ │ │ │出1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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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
│ │ │ │用(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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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庚○○ │210/1480│3,990元 │
├──┼─────┼────┼───────┤
│ ② │丙○○ │1/12 │2,343元 │
├──┼─────┼────┼───────┤
│ ③ │甲○○ │1/12 │2,343元 │
├──┼─────┼────┼───────┤
│ ④ │乙○○ │1/12 │2,344元 │
├──┼─────┼────┼───────┤
│ ⑤ │己○○ │1/4 │7,030元 │
├──┼─────┼────┼───────┤
│ ⑥ │戊○○ │1/4 │7,030元 │
├──┼─────┼────┼───────┤
│ ⑦ │辛○○ │40/740 │1,520元 │
├──┼─────┼────┼───────┤
│ ⑧ │壬○○ │40/740 │1,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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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