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60號
ULDM,97,訴,1260,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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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 月20日,以90年度毒 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0日以93年度 訴字第1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再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5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 2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另涉之過失 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嗣經聲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97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雲林縣北港 鎮番溝里4 鄰番溝8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據報於97年9 月24日16時45分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 番溝裡番溝81號其住處,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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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