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1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8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復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 字第691 號、95年度訴字第59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10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8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1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於97年8 月13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水林鄉蕃薯村蕃薯厝牌 樓前之草叢中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且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