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
被 告 戌○○
癸○○
K○○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未○○
地○○
辛○○
申○○
丑○○
午○○
E○○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巳○○
庚○○
A○○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亥○○
丁○○
F○○
黃○○
宙○○
酉○○
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甲○○
G○○
己○○
B○○
I○○
宇○○
寅○○
卯○○
子○○
乙○○
L○○
C○○
D○○
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0號
、97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十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0、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 、3 至4、10 至12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附表四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附表四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附表四之物均沒收。
K○○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七編號3 、4 、6 、附表十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0、附表十四編號1 至4 、6至8 、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 、3 至4 、10至12、附表十七編號3 至6 、附表十八、附表十九、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三、附表二十五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十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0、附表十一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十編號1 至6、編號8 至10、附表十一之物均沒收。
E○○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十編號1 至6、編號8 至10、附表十三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十四編號1 至4 、6 至8 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十編號1 至6、編號8 至10、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 、3 至4 、10至12、之物均沒收。
A○○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 、3 至4 、10至12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 、3 至4 、10至12之物均沒收。F○○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附表十七編號3 至6 之物均沒收。
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附表十八、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附表十九、附表二十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十九、附表二十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附表二十二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十二之物均沒收。G○○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二十三、附表二十四之物均沒收。
B○○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十三、附表二十四之物均沒收。
I○○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二十五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3 、5 、附表七編號3 、4 、6 之物均沒收。
子○○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十七編號1、3之物均沒收。
午○○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L○○、丁○○、宇○○、C○○、D○○、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八之物沒收之。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九之物沒收之。卯○○、寅○○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十六編號3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
一、壬○○(綽號駱駝)、癸○○、戊○○、戌○○部分: ㈠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 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壬○○、癸○○、戊○○、戌○○,意圖營利,互相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中某日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壬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僱用癸○○ 擔任人頭負責人,由癸○○出面承租雲林縣北港鎮○○路 37 之7號9 樓為機房,並在該址擺放電腦主機16臺、液晶 螢幕29臺、衛星電視接收器2 臺、ADSL主機9 臺等設備, 開設供網路簽賭之「萬寶運動網站」(
http://one888.net );並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僱用 戊○○負責機房內電腦操作及接收各簽賭站簽賭;及僱用 戌○○按時前往機房內測試、維修「萬寶運動網站」網頁 之運作。
㈢「萬寶運動網站」之賭博方式,有意簽賭或經營「萬寶運 動網站」簽賭站者,只要取得該網站簽賭網址、帳號、密 碼,即可上網連線至「新天下」、「創世紀」、「大玩家 」、「頂尖」、「金殿」、「大眾運動」、「迪斯耐」、 「大贏家」、「聲寶」、「太陽城」、「全球」、「拉斯 維加斯」、「大西洋」、「博樂」、「威尼斯」等網站, 挑選欲簽賭之項目,包括籃球、「棒球甲」(即美國職棒 )、「棒球乙」(臺灣及日本職棒)、足球、六合彩、臺 指、樂透等,並在簽賭信用額度及單注賭金上、下限額度 內下注,其賭法計有「讓分」、「大小」、「獨贏」、「 單雙」、「走地讓分」、「走地大小」、「半場讓分」、 「半場大小」、「半場獨嬴」、「半場單雙」、「一輸二 贏」、「過關」等,各種賭法的賠率由壬○○決定,並提 供美國網站賠率給賭客與簽賭站經營者參考。而下注每支 10,000元,依賭盤開出輸贏分數賠率供賭客自由下注簽賭 當日比賽球隊,與「萬寶運動網站」簽賭業者對賭,押注 賭贏之賭客,扣除5 %之手續費用,可得簽注金額95%之 彩金;賭輸之賭客則須付全額之下注金額,以此方式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下注,每日賭資約為20,000,000元、 30,000,000元。
㈣壬○○為擴大經營及分散風險,於上開營業期間內,邀集 互相具有共同營利犯意聯絡之K○○、陳天祐,分設經營 賭博之簽賭站(詳後述),由各簽賭站負責人負擔部分輸 贏,並賺取簽賭押注之賭資中5 %之手續費用。 ㈤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天○)指揮雲 林縣調查站於:
⒈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 130-3 號壬○○住處扣得附表一之物。
⒉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戌○○位於雲林縣北港鎮○○ 街31號住處扣得附表二之物。
⒊同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市○○街108 號即壬○○之妻 王麗惠住所扣得附表三之物。
⒋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37-7號9 樓機房扣得附表四之物。
二、K○○(綽號小卷)、丙○○部分:
㈠⒈K○○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5年3 月間起至96 年5 月8 日止,在雲林縣北港鎮○○街106 巷7 號住處 即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場所,經營中華職棒賭博簽賭站, 以每支10,000元為下注金額,依賭盤開出輸贏分數賠率 供賭客自由下注簽賭當日比賽球隊,以同上方式,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而與之對賭,並以電 話或傳真機接受丙○○、D○○、L○○、未○○等不 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⒉K○○與同為經營職棒簽賭站之「H○○」、B○○, 於上開營業期間內,為分散風險,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彼此間相互調牌,分擔輸贏。
㈡⒈K○○、壬○○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K○○加入「萬寶運動網站 」,向壬○○取得每日50,000,000元之下注額度及帳號 、密碼,在其上開住處,經營「萬寶運動網站」簽注站 ,依壬○○賭盤開出輸贏分數賠率供賭客自由下注簽賭 當日比賽球隊,以同上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簽 賭下注,並以其妻王惠蘭華南銀行北港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友人子○○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賭金轉帳帳 戶。
⒉K○○復為分散風險,夥同丙○○,意圖營利,互相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由 丙○○在K○○之額度內插股,負擔K○○部分10%至 70%不等之輸贏。
⒊K○○另為分散風險,亦夥同壬○○、庚○○、陳天祐 、J○○(另行審理),於96年5 月8 日查獲日當期, 意圖營利,互相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清風』陣營對賭,而分擔輸贏共約2,000,000 元(其中庚○○需負擔1,022,600 元、壬○○需負擔 383,400 元、陳天祐需負擔255,600 元、J○○需負擔 111,800 元、K○○需負擔144,000 元)。 ⒋K○○為擴大經營,夥同未○○、陳天祐、巳○○、庚 ○○、A○○、亥○○、F○○、黃○○、宙○○、酉 ○○、辰○○、G○○、B○○、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H○○」、I○○等下線簽賭業者,意圖營利,互相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分設經營賭博之簽賭站(詳後述) ,於約定帳號、密碼、信用額度、拆帳比例(分攤賭客 簽賭賭金成數)、退傭比例及單注賭金上、下限後,K ○○以手機簡訊告知下線簽賭業者、賭客有關管理或簽 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密碼進行簽賭,或由K○○代為 下注,以同上方式賭博,並由各簽賭站業者負擔部分輸 贏。
㈢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
⒈於96年5 月8 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街106 巷7 號K○○上開住處,扣得附表五之物。 ⒉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K○○雲林縣北港鎮○○路 40號3 樓辦公室搜索扣得附表六之物。
三、未○○、地○○、辛○○部分:
㈠未○○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向K○○經營之中華職棒賭博簽賭 站,下注多次,每次下注數十萬元不等。
㈡未○○、K○○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意圖營 利,互相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未○○加入「萬寶運動網站」,向 K○○取得「萬寶運動網站」帳號、密碼及每日500,000 元簽賭信用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雲林縣北港鎮 ○○路171 號住處經營簽賭站,提供地○○、辛○○等不 特定賭客,依上開方式下注簽賭而與之對賭,未○○並占 1 成之輸贏。
㈢地○○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向未○○取得「萬寶運動網站」 帳號、密碼、額度,下注簽賭職棒、職籃,再以其國泰世 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作為賭金轉帳帳戶。 ㈣辛○○自96年初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向未○○取得「萬寶運動網站」帳號 、密碼、每日200,000元額度,下注簽賭。
㈤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
⒈96年5 月8 日上午8 時43分許,在未○○位於雲林縣北 港鎮○○路171 號之住處扣得附表七之物。
⒉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地○○位於臺北市○○區○○ 路169 巷43號3 樓之住處扣得附表八之物。 ⒊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辛○○位於雲林縣北港鎮○○ 路28號住處扣得附表九之物。
四、陳天祐、丑○○、午○○、E○○部分:
㈠陳天祐、丑○○自95年9 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意圖 營利,互相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陳天祐雇用丑○○接受賭客下單 簽注與記帳,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雲林縣北港鎮○ ○路85號住處,以自壬○○、K○○處取得之帳號、密碼 及額度(如前述),經營「O 運動網」、「全球」、「博 樂」、「大富豪」、「萬寶運動網」等簽賭網站,提供午 ○○、E○○等不特定賭客依當日賭法、賠率,以每注 1,000 元至50,000元不等金額下注簽賭,陳天祐從中抽佣 每注賭金5 %;如係轉單上線,則抽佣每注賭金1 %至2 %,並承擔部分輸贏之風險,每日計賭資約100,000 元至 300,000 元,並以丑○○、吳淑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帳戶供轉帳賭資、佣金。 ㈡⒈午○○自95年9 月起至96年5 月8 日止,明知陳天祐經 營簽賭網站,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妻吳淑真第一銀 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帳戶,提供陳天祐轉匯賭資之 用。
⒉午○○並自96年3 月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向陳天祐取得簽賭網站之帳 號、密碼、額度,以上開方式,上網下注簽賭。 ㈢E○○自95年9 月起至96年5 月8 日止,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 意,除向陳天祐多次簽賭外,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 雲林縣北港鎮○○路412 號住處經營簽賭站,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華姐」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 賭。
㈣陳天祐、E○○,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上開經 營簽賭站期間,E○○、陳天祐為分擔輸贏之風險,於賭 客賭金累計至20,000、30,000元時,互相調牌,轉單下注 ,並從中抽取退佣金牟利。
㈤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
⒈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 85號陳天祐住處扣得附表十之物。
⒉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丑○○位於雲林縣北港鎮○○ 路118 之1 號9 樓住處扣得附表十一之物。
⒊同日上午9 時許,在午○○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62 之1 號住處扣得附表十二之物。
⒋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E○○位於雲林縣北港鎮○○ 路412 號之住處扣得附表十三之物。
五、㈠巳○○、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 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巳○○加入「萬寶運動網站」, 向K○○取得「萬寶運動網站」帳號、密碼及每日 500,000 元簽賭信用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雲林 縣東勢鄉○○路77號及東勢西路69號居處,以同上方式經 營簽賭站,接受賭客以電話或網路下注,而與之對賭,拆 帳方式由K○○抽取賭資3.5 %,巳○○則取得賭資1.5 %之佣金。每日下注賭金計約100,000 元。 ㈡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96年5 月8 日上午 8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路69號巳○○住處扣 得附表十四之物。
六、庚○○、A○○、亥○○、丁○○部分:
㈠庚○○、A○○係男女朋友,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之地點即A○○雲林縣北港鎮○○路622 號7 樓住處,經 營中華職棒賭博簽賭站,以同上賭博方式,聚集L○○等 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下注。
㈡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庚○○、A○○、亥○ ○及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庚○○、A○ ○及亥○○自K○○處取得運動網站帳號、密碼及信用額 度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A○○上開雲林縣北港鎮○ ○路622 號7 樓住處及同址9 樓即亥○○承租處(亦為A ○○居處),由A○○負責接受賭客現場下單簽賭及記帳 及利用其名義開設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 帳戶 匯款;亥○○則負責管理上開簽賭網站帳號、密碼,而共 同經營「萬寶運動網站」及「大玩家」、「頂尖」、「大 西洋」、「金殿」、「太陽城」、「蘋果」、「BEST」、 「養生」、「部落格」、「威尼斯」、「創世紀」等簽賭 網站,接受丁○○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同時利用「
萬寶運動網站」,向K○○每日下注簽賭美國職棒、職籃 約40,000元。
㈢自95年11月起至96年5 月8 日止,丁○○親自前往亥○○ 上開雲林縣北港鎮○○路622 號9 樓租處,或以簽賭網站 帳號、密碼,向庚○○、A○○及亥○○簽賭職棒多次。 ㈣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
⒈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亥○○雲林縣北港鎮 ○○路622 號9 樓租處扣得附表十五之物。
⒉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622 號7 樓A○○住處扣得附表十六之物。
七、㈠F○○、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2 月 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F○○加入「萬寶運動網」,以 K○○提供之帳號、密碼及每日200,000 元至300,000 元 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臺北縣板橋市○○路239 巷8 號4 樓住處,經營簽賭站,提供D○○、玄○○及臺 北縣板橋市、土城市等地不特定賭客,以上開賭博方式下 注簽賭,若賭客從電話下注者,F○○可從中抽取下注賭 金1 %之佣金,若從網路下注者,F○○可從中抽取賭金 1.5 %之佣金。
㈡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96年5 月8 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F○○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39 巷8 號4 樓扣得附表十七之物。
八、㈠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5年5 月 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多次向K○○下注簽賭中華職棒 ;復與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黃○○並自95 年11月間起,加入「萬寶運動網站」,以K○○提供之運 動網帳號、密碼及每日100,000 元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即其臺中縣沙鹿鎮○○路232 巷10號住處經營簽賭站 ,以上開賭博方式,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 「祖廷」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而與之對賭。黃○○可 從中抽取賭金1 %作為佣金。
㈡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96年5 月8 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黃○○臺中縣沙鹿鎮○○路232 巷10號住 處扣得附表十八之物。
九、宙○○、酉○○部分:
㈠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3 月底 止,在雲林縣北港鎮○○路203 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場所
,經營中華職棒賭博簽賭站,以上開賭博方式,接受酉○ ○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簽賭,而與之對賭。 ㈡酉○○自95年7 月間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犯意,向宙○○下注簽賭中華職棒。
㈢⒈宙○○、K○○、酉○○復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 月底止,宙○○、酉○○ 加入「萬寶運動網」,以K○○提供之運動網帳號、密 碼及宙○○每日1,000,000 元額度、酉○○每日 300,000 元之額度,在宙○○上開住處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即酉○○雲林縣虎尾鎮○○路72巷5 號住處經營 簽賭站,提供「美伶」、「阿文」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 賭,宙○○從中抽取下注賭金4 %之佣金,酉○○則從 中獲取賭金1.5 %之佣金,宙○○並負擔K○○簽注站 部分輸贏(10%至30%不等)。
⒉至96年3 月底宙○○因故退出經營,酉○○仍繼續以K ○○提供之運動網帳號、密碼及額度,在其前揭住處經 營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迄96年5 月8 日查 獲為止。
㈣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
⒈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 203 號扣得附表十九之物。
⒉同日上午9 時5 許,在酉○○雲林縣虎尾鎮○○路72巷 5 號住處扣得附表二十之物。
十、辰○○、甲○○部分:
㈠⒈辰○○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臺南縣白河鎮○○街 29、31號住處經營「拉斯維加斯」、「大西洋」、「威 尼斯」、「大玩家」、「博樂」等運動網簽賭站,提供 甲○○等不特定賭客以上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 ⒉辰○○、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 年12月間起,辰○○加入「萬寶運動網」,負擔K○○ 簽注站部分輸贏(10%至30%不等),及為擴大經營, 在上開住處,以K○○提供之運動網帳號、密碼及每日 1,000,000 元額度,提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從中抽 取下注賭金4 %之佣金。
㈡⒈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5年7 月間起,向辰○○下注簽賭。
⒉甲○○、辰○○復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 年12月間起,甲○○加入「萬寶運動網」,以辰○○提 供之運動網帳號、密碼及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 其嘉義市○○街108 號住處經營簽賭站,提供賴孝旺、 廖佳豪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而從中抽取下注賭金1 %之佣金。
㈢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
⒈96年5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辰○○臺南縣白河鎮 ○○街29及31號扣得附表二十一之物。
⒉同日在甲○○位於嘉義市○○路108 號住處扣得附表二 十二之物。
十一、G○○、己○○部分:
㈠G○○、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 起至96年5 月8 日止,G○○加入「萬寶運動網站」,以 K○○提供之帳號、密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雲林 縣北港鎮○○路51號住處,以上開賭博方式,經營簽賭站 ,並以其女友蔡孟君雲林縣口湖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 號作為轉帳帳戶,提供己○○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㈡嗣於96年4 月間起,己○○、G○○意圖營利,基於互相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 意聯絡,己○○加入「萬寶運動網站」,以G○○提供之 帳號、密碼及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嘉義縣竹崎 鄉灣橋村灣橋340 巷28、32號住處,以上開賭博方式,經 營簽賭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軒姐」、「信」等 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G○○從中抽取賭金1 %之佣金, 己○○則從中抽佣每注賭金4 %之佣金。
㈢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
⒈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G○○雲林縣北港鎮 ○○路51號扣得附表二十三之物。
⒉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在己○○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 橋340 巷32號住處扣得附表二十四之物。
十二、「H○○」、B○○部分:
㈠「H○○」及B○○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 11月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B○○ 嘉義市○○路145 號8 樓之2 住處,共同經營中華職棒簽 賭站,提供K○○等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並以B○○新 光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作為轉帳帳戶。
㈡「H○○」、B○○及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5 月8 日止,「H○○」及B ○○加入「萬寶運動網站」,以K○○提供之帳號、密碼 、額度,在B○○上開住處經營簽賭站,提供不特定賭客 上網下注簽賭,從中獲取賭金4 %之佣金。
十三、I○○部分:
㈠I○○、K○○意圖營利,基於互相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I○○自96 年初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加入「萬寶運動網站」,以K ○○提供之帳號、密碼、每日500,000 元額度,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其雲林縣西螺鎮○○街36號住處經營簽賭站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榮」、「阿強」等不特 定賭客下注簽賭,負擔10%之輸贏,並從中獲取賭金4 % 之佣金。復自96年初起至96年5 月8 日止,向K○○下注 簽賭多次。
㈡嗣經天○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96年5 月8 日上午 10時10分許,在I○○雲林縣西螺鎮○○街36號住處扣得 附表二十五之物。
十四、宇○○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