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7年度,402號
MLDV,97,苗簡,402,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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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淂企業社即陳永淂
            1樓
      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永淂企業社即陳永淂(下稱永淂企業社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 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 於97年8 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中崴公司),並於97年9 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被告中崴 公司,係基於同一給付票款之基礎原因事實;變更訴之聲明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永淂企業社為發票人,經被告中崴 公司背書,發票日為96年7 月31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面額1,4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於97年5 月13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被告永淂企業社為拒絕



往來戶及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中崴公司 以40萬元處理,被告中崴公司亦未給付該40萬元與原告,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00,000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永淂企業社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中崴公司向伊借票,再 由被告中崴公司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用以支付被告中崴公 司對原告之債務,借票給被告中崴公司,就是授權被告中崴 公司以被告永淂企業社之名義開票。系爭支票遭退票前,被 告中崴公司曾向伊表示有先交付40萬元與原告,原告同意暫 時不提示系爭支票,伊雖為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人,實際上 系爭支票既由被告中崴公司所簽發,原告應逕向被告中崴公 司請求積欠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永淂企業社簽發,經被告中崴公司背書轉 讓與原告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7年5 月13日提示不獲兌現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永淂企業社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39條、第29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永淂企業社將系爭支票 交付被告中崴公司,並授權中崴公司簽發支票,業據被告永 淂企業社陳述明確(見本卷第47頁)。故被告中崴公司有以 被告永淂企業社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被告永淂企業社 應負發票人責任。又被告中崴公於系爭支票背書後轉讓與原 告,被告中崴公司應與被告永淂企業社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 任。是被告永淂企業社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中崴公司所 簽發,原告應逕向被告中崴公司請求積欠之工程款云云,委 不足採。至被告永淂企業社辯稱,被告中崴公司曾交付40萬 元與原告,原告同意暫不提示系爭支票,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永淂企業社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4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原告請求自96年8 月1 日起算,



惟原告係於97年5 月13日提示而不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佐,並據原告陳述明確,依上開票據法之規 定,被告按年息百分之6 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提示日即 97年5 月13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000 元均有理由,僅利息 起算日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認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 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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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