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81號
MLDV,97,聲,381,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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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甲○○
      丙○○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壹張,面
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86403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
3 期登錄債券1 張,面額新臺幣7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
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3 號民
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567 號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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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