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35號
MLDV,97,簡上,35,2008110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2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苗栗縣大湖鄉○○段第1324之8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 積75平方公尺),興建2 層樓之觀景臺1 座(下稱系爭觀景 臺)。嗣經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1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申請土地複丈後,始發現上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觀景臺占用之土地,未獲同意,旋向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本件糾紛,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未曾同 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觀景臺,亦未曾於系爭觀景 臺興建時到場,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爰依民法767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 本院則另以:上訴人所興建系爭觀景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任何建造執照,形同大違建,自無保護必要,且被上訴人亟 欲出售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嚴重影響系爭土地 售價,不同意上訴人暫緩拆除系爭觀景臺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口頭同意使用系爭 土地,上訴人始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觀景臺,且 系爭觀景臺興建期間,被上訴人曾至現場查看並關心施工進 度,故兩造間應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又系爭觀景臺已於90 年間完工,茍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觀景臺,為何未於興建後即向上訴人表示異議,或循法律途 徑請求拆除,遲至96年8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常理 。㈡依上訴人所提申請書之申請人名冊所示,其中申請人「 詹錦宏」為被上訴人之子,「巫清華」則為被上訴人之女婿



,茍系爭觀景臺施工地點事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詹錦宏巫清華2 人豈會聯名提出申請。再者,詹錦宏巫清華2 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至親關係,並居住於系爭觀景臺附近, 該觀景臺興建之地點事先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詹錦宏、巫 清華豈會不向被上訴人反應。嗣上訴人不服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則另以:㈠系爭觀景臺興建地點係 證人丙○○與被上訴人商討後,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觀景臺後,證人丙○○即將被上訴人 同意之意思轉達與上訴人所屬觀光課承辦人林鎮祿,業經證 人丙○○證述甚明。上訴人承辦人員林鎮祿亦曾會同申請人 至現場勘查,並以簽呈方式會簽相關單位經縣長傅學鵬核可 ,足徵被上訴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 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觀景臺,乃因被上訴人與丙○○交惡後 反悔所致。㈡系爭觀景臺係上訴人為帶動觀光產業花費134 萬元興建,並非為一己之利興建,系爭土地則位於鯉魚潭水 庫旁之山坡地保育區,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270 元,經濟 及使用價值不高,上訴人所興建之觀景臺僅占用系爭土地中 7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不大,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觀景臺收 回該部分土地,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效益並不大,而拆 除觀景臺造成公帑之浪費,且減損觀光休憩處所,足證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退步言,若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觀景臺,而該觀景臺係 於91年6 月興建完工,迄今已使用6 年之久,而系爭觀景臺 使用年限為10年,距10年使用年限僅3 年餘,應依民法第31 8 條第1 項規定,酌訂履行期限於使用年限之後,以維護公 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苗栗縣大湖鄉○○段第1324之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系爭觀景臺為上訴人所建造,上訴人興建上開建物未申請 任何建造執照。
⒊系爭觀景臺坐落於系爭土地。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使用系爭觀景臺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使用借 貸契約?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觀景臺是否為權利濫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契約:




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巫泉衡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提出申請新建系爭觀 景臺時,有關於觀景臺興建所在地之位置,有事先經過地 主即被上訴人同意,該觀景臺在興建當時,地主即被上訴 人曾到過現場,當時乙○侄子即丙○○當過大湖鄉公所代 表會的副主席,丙○○跟有被上訴人溝通過,丙○○說有 爭取一筆經費帶動地方觀光休閒產業,乙○聽到就當場表 示同意,伊當時有在場,差不多90年左右之事。觀景臺是 苗栗縣政府建造的,乙○沒有否認,閒聊時有跟被上訴人 講,有看到被上訴人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 證人丙○○於本院則證稱:我提議向縣政府提出新建景觀 臺,縣政府的人說要申請書,沒有說要地主當申請人,至 於地主乙○如何跟我講,我只記得他有同意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55、56頁)。由證人巫泉衡、丙○○前述證言可 知,被上訴人即使有明示同意或以點頭默示意思表示同意 ,其對象係丙○○或週遭之其他人員,而非上訴人。上訴 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丙○○或他人為傳達 意思表示之機關,而向上訴人表達其同意意思表示之意思 。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景觀瞭望臺雙層乙座」之申請 書,其上雖有丙○○等人之簽章,然其「工程地點」僅概 括描述為「大湖鄉○○村○○道」(見原審卷第40頁), 並未明確指出係在環湖道何一地點或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 之上,亦未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之意旨或有何轉達被上訴人 同意之意思表示,又證人詹錦宏巫泉衡及巫清華之簽章 均記載於其上,但該3 人異口同聲表示:未看過該份申請 書等語(見卷第122 、128 、129 頁),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請渠等傳達同意意思表示與上訴人之意思。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 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 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引 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成立乙節,應就 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 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 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即土地之點交,舉證以實其說 。然證人林鎮祿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現職苗栗縣政府國際 文化觀光局觀光發展課技士,在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服務20 年,系爭觀景臺為上訴人建造,當時伊是承辦人,觀景臺



在何人土地之上,伊現在也不知道,土地應該是由申請人 提供,觀景臺建造時沒印象有經地主同意,同意書確定找 不到,有沒有同意書也忘記了,觀景臺位置是由丙○○及 好幾個地方上的人確定,沒印象有包括被上訴人等語(見 卷第119 至121 頁)。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既認系爭觀景臺 坐落之土地由申請人提供,惟被上訴人並非申請人之一, 顯見上訴人興建系爭觀景臺時,所認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並 非被上訴人,自難認兩造有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再者, 上訴人之承辦人表示不知觀景臺坐落於何人土地上,觀景 臺建造時亦無印象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坐落位置非由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確認等情,足見兩造間就借用物即系爭觀景 臺坐落土地之範圍、面積,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 ,及貸與物之交付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 。故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觀景臺 坐落範圍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觀景臺是否為權利濫用: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景 觀臺,係花費134 萬元興建,惟該觀景臺於90年間興建,迄 今使用年限僅剩3 年餘,為上訴人所自承,故該觀景臺剩餘 經濟價值已不高,拆除系爭觀景臺自難認對上訴人有極大之 損失。又該觀景臺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內,且占用75平 方公尺之面積,被上訴人主張為出售系爭土地,而需訴請上 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系爭觀景臺,以免影響他人購買意 願,亦難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屬權利濫用,委無足取。 ㈢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1 項但書之規定,許 其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以系爭觀景臺尚有3 年餘之使用年限,主張將拆除系爭觀 景臺之履行期定於使用年限後,惟法院所酌定之履行期間, 需無甚害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間,上訴人請求酌定之履行期 限長達3 年,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影響甚鉅,不應許可。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 系爭觀景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其所請,判命上 訴人拆除系爭觀景臺,並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