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戊○○
丙○○
號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傅彭邱妹於民國86年1 月8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第三人傅明光及相對人丙○○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不定 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95年5 月12日變更上開設定義 務人為相對人傅彭邱妹、傅明光、丙○○等3 人。(二)嗣第三人傅明光於民國86年1 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40 萬 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月每月付息1 次,本金到期 日清償;期間經3 次轉期,目前借款金額90萬元,借款期 間自95年5 月18日起至98年5 月18日止,如未按期繳付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傅明光自97年9 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乙○○及戊○○均於96年8 月30日 因買賣,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放出明 細查詢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四、本院業以97年10月9 日苗院燉非平97拍245 字第27618 號函 ,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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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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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造橋鄉 │造橋鄉│ │71 │建│268 │全部 │全部 │傅彭邱妹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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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造橋鄉 │造橋鄉│ │73 │田│1,295 │全部 │全部 │乙○○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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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苗栗縣│造橋鄉 │造橋鄉│ │77 │溜│1,084 │1/4 │5/20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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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苗栗縣│造橋鄉 │造橋鄉│ │79 │田│1,018 │全部 │全部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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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苗栗縣│造橋鄉 │造橋鄉│ │80 │田│238 │全部 │全部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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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苗栗縣│造橋鄉 │造橋鄉│ │1322-9 │田│2,457 │全部 │全部 │傅彭邱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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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苗栗縣│造橋鄉 │造橋鄉│ │1322-17 │林│45 │全部 │全部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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