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97
年度苗簡字第5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6年度
偵字第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95年9 月間某日夜間某時,與許俊成(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 ,在甲○○所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2鄰溪洲108-7 號 無人居住之組合屋內(先前出租予偉倫公司),由許雅娟在 場把風,由許俊成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 扣案)剪斷該處仍屬甲○○所有之電線數量若干後而竊取得 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96年偵字第73號卷第93頁、第95頁背面、第114 頁 、本院卷97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並有同案被告許 俊成、蕭文偉之偵訊及審判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73號偵查 卷第78、82~83、114、143頁。96年度易字第1071號審理卷 第110~116、136 頁);及現場照片4 張:證明後龍鎮溪洲 里12鄰溪洲108-7 號組合屋電線遭被告乙○○竊取之事實( 見96年度偵字第73號偵查卷第118~121頁),等補強證據在 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許俊成、蕭文偉間,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屬於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此有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7年1 月28日(97)為恭醫字第09700000 55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證(見96年度易字第1071號 審理卷第43~46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其智能程度為 輕度智能障礙,已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加重 竊盜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縱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減刑事由,亦僅得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 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予以諭知有期徒刑2 月,尚有未洽,應 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
㈢本院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乙○○,前無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見其素行良好。復斟酌其於偵 審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生活狀況為生產 後未滿5 月,有幼兒賴其哺育(見本院卷末頁,苗栗縣大千 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就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非深,僅擔 任把風之工作、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見96年度偵字第73號偵查卷第 104 頁)、於本件行為時之智能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見96年度 易字第1071號審理卷第46頁),再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 尚屬輕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公訴人亦同意量處最輕 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次查,本件犯罪時間為95年9 月間某日,在96年4 月24日之 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於主文諭知其減得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因智識程 度較低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有認錯悔過 之意,經此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4.沒收部分:
同案被告許俊成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雖為供 被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同案被告許
俊成復供稱已將油壓剪丟棄(見96年度偵字第73號偵查卷第 32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