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5 月30日97年度苗簡字第45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96年
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述數行為: ㈠先於96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街195 巷10號前,竊取張福金所有之車牌號碼T4-0805 號自 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復另行起意,於96年4 月1 日凌晨至晚間8 時許前之某時, 在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中興245 巷17號旁,竊取戊○○所有 之車牌號碼7863-HL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換掛於上開自 小貨車使用。
㈢又另行起意,於96年4 月1 日晚間8 時許,駕駛懸掛7863-H L 號車牌之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16鄰竹 森149 之1 號旁空地,竊取乙○○、丁○○夫妻所有之亞鐵 材質棧板6 個、銅製拉鍊1 條,得手後將上開棧板搬上該自 小貨車,經乙○○發覺報警,丙○○趁隙徒步逃匿,為警於 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16鄰竹森127 之1 號前產業道路前查獲,並在丙○○身上起出乙○○失竊 之銅製拉鍊1 條,隨後警方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丙○○所 遺留之檳榔渣,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 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 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所採集之檳榔渣其上DNA 型別鑑定,係經 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依上開程序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有規定」 得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 份等資料,因該等文書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苗栗 分局銅鑼分駐所員警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 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 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況該等文書亦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是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行證據調查程序 時,在知悉卷內附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7年10月22日栗
警偵字第0970026158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之情形下,對於該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僅就其真實與否及另欲聲請調查證據部 分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6、97頁);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至卷附之現場照片部分,乃係員警就其所扣得之贓物及現場 之情狀,藉由機械之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核非屬供述證據, 而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是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訊之被告丙○○固承認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地 竊取亞鐵材質棧板6 個、銅製拉鍊1 條,及上開自小貨車上 之檳榔渣為其所遺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斯時乃坐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而由坐在正駕駛座之甲○○搭載伊一同前往竊取亞鐵 材質棧板6 個、銅製拉鍊1 條,伊並不知道上開自小貨車及 車牌為贓物云云。
二、認定事實: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地竊取亞鐵材質棧板 6 個、銅製拉鍊1 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62、98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5 頁以下)。
⑵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7年10 月22日栗警偵字第0970026158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3 日刑醫字第0960051191號鑑驗 書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10張、扣案檳榔汁1 包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上開自小貨車及車牌確已失竊:
經查:上開自小貨車及車牌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 地失竊,並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16鄰竹森149 之1 號旁空 地被警方尋獲,且斯時上開車牌乃懸掛於上開自小貨車上之 事實,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7年10月22日栗警偵字第0970026158號函 及後附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6 張(見96 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7頁)可資佐證。 ⑵上開自小貨車乃為被告一人所駕駛:
再查,被告業已自承其曾坐在上開自小貨車內,且車內之檳 榔渣乃其所遺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4 頁);而該自小貨 車內被警方扣得檳榔汁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之結果,亦認本案送檢檳榔渣DNA 與涉嫌人丙○○DNA- STR 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3 日 刑醫字第096005119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7頁); 足證被告確曾坐在上開自小貨車內無訛。至被告究否坐在上 開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乙節,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現 場狀況,即可得知:該自小貨車乃一僅可供兩人乘座之貨車 ,而警方於第一時間趕抵上開地點尋獲該自小貨車時,車內 副駕駛座之座位上即已置放數個瓶罐,且其置放之方式幾已 佔據整個座位之範圍,甚而該座位之腳踏板上,更另有堆置 相當數量之雜物等情(見偵卷第65至67頁);由此益徵,該 兩人座之自小貨車,其副駕駛座之座位實已難有空間可讓人 坐立,並將雙腳承托於腳踏板上甚明。據此,被告既曾坐在 上開僅兩人座之自小貨車內,而該車副駕駛座又無人坐立其 上,則該車顯係由被告獨自一人坐在主駕駛座所駕駛,至為 灼然。
⑶上開自小貨車及車牌應為被告所竊取:
綜上所述,衡以上開自小貨車及車牌失竊後,僅被告獨自一 人曾駕駛懸掛著該車牌之該自小貨車;而其等失竊之時,又 距被告駕駛該車前往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地行竊之際,三 者時刻極為密接;再參酌被告在本院中所為之辯解顯係臨訟 杜撰之詞(詳下⒉所述),且無法合理交代該自小貨車及車 牌之來源等情,顯見上開自小貨車及車牌應係被告為遂行其 竊取上開亞鐵材質棧板6 個、銅製拉鍊1 條之犯行,而事先 採取竊車並竊牌換掛於車上之手段,以達其掩人耳目,隱蔽 犯行,並順利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之目的。是本院認上開自小 貨車及車牌乃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可認定。 ⒉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係獨自一人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行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觀之被告自警詢、偵查、原 審至本院中,隨著客觀事證之逐步開示、詰問,不斷變更其 辯解(見偵卷第10頁以下、47、48、53至55、77頁,原審卷 第85、104 、219 頁,本院卷第50、62、91頁),其前後供
述不一,說詞反覆,已難採信。況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 中到庭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一同駕車前往行竊之情,迭結證 稱:伊於96年4 月1 日雖有與被告一同於小珍飲食店喝酒, 但伊是騎摩托車過去,之後自己一個人騎摩托車離開,離開 時被告仍在小珍飲食店內,伊從未駕駛小貨車載過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 至150 頁、第215 至218 頁,本院卷第90 至95頁);足見被告所辯:伊係坐在上開自小貨車之副駕駛 座,而由甲○○坐在正駕駛座搭載伊一同前往行竊云云,顯 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所辯無非為圖卸責,自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證據調查程序 之末,始聲請調閱監視錄影帶及鑑定檳榔渣乙節;本院因認 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為免遲滯訴訟,核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是被告之聲請自均應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4 月,經定執行刑為2 年11月確定,甫於96年 3 月28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冀圖不勞而獲,且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記取教訓,竟甫於 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翌日,即接連為本件3 起竊 盜犯行,並縝密計畫行竊事宜,惡性非輕,犯後更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中飾詞狡辯,堅不吐實,嗣於本院中復仍矢口否 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企圖延滯訴訟,虛耗有限之司法 資源,不思反省,未見悔意,非予嚴懲,顯難收刑罰之效; 惟本院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坦承
犯行,勇於承擔罪責,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故特就此部 分予以從輕酌處;併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造成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㈤減刑:
本件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3 件罪行,所犯均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附記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既不合於第449 條第3 項所定「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第452 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