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花蓮希望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府城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花蓮希望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在花蓮縣 壽豐鄉○○段406-4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上之鐵塔 (面積約2.1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上之貨櫃機房(面積約 5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其履行期 間為陸個月。
2、被告府城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在花蓮縣壽豐 鄉○○段406-4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D部分土地上之鐵塔(面 積約1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上之貨櫃機房(面積約64.6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 個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花蓮希望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 分之四,餘由被告府城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花蓮希望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萬 陸仟貳佰伍拾肆元、被告府城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 縣壽豐鄉○○段40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嗣於96年6月24日當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如下聲明所示(詳本院卷第118-1、118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均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40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 被告花蓮希望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之聲 )未經原告同意,擅行在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 (面積約2.1平方公尺)、B(面積約50.5平方公尺)部分 ,架設鐵塔及貨櫃機房;及被告府城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府城之聲)未經原告同意,擅行在如附圖即 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C(面積約64.6平方公尺)、D(面積 約1平方公尺)部分,架設鐵塔及貨櫃機房,經原告發函 向被告請求拆除基地台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雖提出租賃契約書主張為有權占有,然: 1、被告希望之聲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之 真正,且訴外人黃金和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復無證據證明 業經所有權人丁○○之授權,自無從代為處理租賃事宜。 2、被告府城之生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之 真正,且訴外人黃金和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復無證據證明 業經所有權人丁○○之授權,自無從代為處理租賃事宜。(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希望之聲及府城之聲對於其所有之基地台分別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406-4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A、B、C、D部分之事實 並不爭執,然辯稱如下:
(一)被告希望之聲: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而丁○○之夫黃金和於 94年8月間業經丁○○之授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 被告希望之聲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系 爭土地內之鹽寮村山嶺3號部分使用權,租賃期限自94年8 月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15萬 元,嗣黃金和死亡後,丁○○為其繼承人,不僅依法繼承 該租約之權利義務,且被告均依約繳付租金,於黃金和96 年2月死亡後,因丁○○拒領租金,被告仍將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向法院提存,故該租賃契約依法對丁○○發生效力 ,應付出租人之義務,其縱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出賣移轉 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
於原告依法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之訴即屬無據。 2、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台,乃獲得交通部電信總局許 可,並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給廣播執照及無線電臺執 照,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遷移電台發射地點,從而,縱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亦應考慮此一情事,酌 定履行期限,以免電台未有發射地點而告中斷,損及公共 利益,且因如認被告應予搬遷,被告也必須向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申請,履行需要一段時間,請求給予一年半的 履行期間。
(二)被告府城之聲: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緣蓮友廣播電台及花蓮 之聲廣播電台(原名花蓮客家電台)曾與丁○○於93年間 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自93 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被告為協助花蓮之聲及蓮 友廣播電台架設廣播電台發射基地站,後亦與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丁○○之配偶黃金和補充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租期 同係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足證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丁○○同意該土地租賃契約對於被告繼續存在,而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除以先行支付押租金20萬元,每年 尚均依約繳納租金,且於黃金和96年2月死亡後,因丁○ ○拒領租金,被告仍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向法院提存,是 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及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 ,丁○○縱將其所有權讓予原告,其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 繼續存在,被告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訴並無理 由。
2、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台係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 給廣播執照及無線電臺執照,故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遷移 電台發射地點,從而,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 地,被告也必須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履行需要一 段時間,請求給予半年的履行期間。
(三)並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當庭協議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一)系爭花蓮縣壽豐鄉○○段406-4地號土地,自民國73年12 月26日起原為訴外人丁○○所有,嗣96年10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丁○○之夫黃金和於94年8月1日與被告希望之聲簽定租賃 契約,約定自94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將系爭土地 租與被告電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憑,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然 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之爭點厥為:被告希望之聲 與府城之聲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否對抗原告,而主張 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有合法權源?
(二)經查,
1、被告希望之聲主張因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係有權占有 系爭406-4地號土地等語,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以為證 (詳本院卷第31-35頁),然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 訴外人黃金和,且契約書上僅載明被告之租賃地點為「壽 豐鄉鹽寮村山嶺3號」部分土地,並未敘明坐落於何地號 土地上,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亦未見有壽豐鄉鹽 寮村山嶺3號之建物,是憑上開契約書尚難認定係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所為之租賃,至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所 載地號為406地號,亦與系爭土地為406-4地號土地有間, 又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僅係被告所制作之私文書,均不足為 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是被告希望之聲所為之 舉證,均不足採,本院自難信被告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為真正。
2、被告府城之聲主張因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係有權占有 系爭406-4地號土地等語,雖據提出租賃契約書3份及支票 以為證(詳本院卷第56-65頁),然以原告前手丁○○為 出租人之2份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分別為花蓮客家電台 及蓮友廣播電台,並非被告府城之聲,且契約書上所載之 租賃土地地號為406-1號,並非系爭406-4地號土地,證人 丁○○復否認該2份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等情;另所提出之 第3份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承租人為花蓮客家廣播電台籌 備處,並非被告府城之聲,且契約書上並未載明租賃之標 的為何,出租人又係與系爭土地無涉之訴外人黃金和,是 憑上開契約書,均難認定被告就系爭406-4地號土地有租 賃關係而為有權使用之人。
3、再斟之證人丁○○到庭結證稱稱:「(問:是否曾授權黃 金和與希望之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同意將系爭406-4地號 土地租給被告至100年8月1日?─提示本院卷P31-P34 租 賃契約書)沒有,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也不知道此事,我 也沒有拿到過租金。」、「(問:93年間是否曾經跟花蓮 客家電台、蓮友電台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租給
二電台至98年2月28日?─提示本院卷P57-P61租賃契約書 )沒有,契約上不是我的字,我不知道有租賃這件事,也 沒有收過租金。」、「(問:是否知道你的土地上有架設 基地台?)不知道。」、「(問:何時知悉上面有電台、 基地台?)要賣的時候我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 136-138頁),顯已否認被告府城之聲所提出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之真正,亦否認曾授權黃金和為系爭土地之租賃事 宜,且參酌證人丁○○復證稱已於95年10月間與黃金和離 婚,而黃金和業於96年1月死亡之事實,亦足徵證人丁○ ○並非黃金和之繼承人,並無繼受黃金和上開契約關係之 義務,綜上所述,被告希望之聲與府城之聲辯稱就系爭 406-4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自無足採,自不得 以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有 合法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 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希 望之聲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府城之聲 應將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占用之土地交 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架廣播電 台之基地台使用,本件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並兼慮 及原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 定履行期間6個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