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林聖雄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花蓮縣玉里鎮前任鎮長,綜理 玉里鎮之鎮務;被告丁○○係玉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 辦理玉里鎮都市計劃管理、公共工程興辦、徵收及補償等業 務,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戊○○、丁○○辦理「玉里火車 站周邊環境美化工程」時,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 稱鐵路局)所經管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第427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7 間建築物,並非屬於「花蓮縣興建公 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2 條規範之補償標的,被告 戊○○仍不顧及玉里鎮公所主秘乙○○、主計室主任丙○○ 數度會簽以:「應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及相關規定,與鐵 路局協商辦理有償撥用前述土地及宿舍,請業務單位詳查地 上物查估補償費之適法性,依有關規定辦理」等建議,而於 民國90年6 月間,對於其等主管及監督事務,明知違背上開 法令,在辦理有償撥用土地前,逕與非地主之羅濟源等住戶 協商,以綠地美化為名,將上述住戶建物,逕依上揭補償辦 法(87年11月修正)之評點標準查估,並依查估金額7 成作 為補償費,以補償費5 成作為自動拆除獎勵金,並指示有共 同犯意之被告丁○○依「協調會」決議,核給羅濟源等人補 償費新臺幣(下同)300萬4696元及獎勵金87萬1776 元,計 圖利羅濟源等人387萬6472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戊○○ 、丁○○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罪等語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丙○○於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均 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丙○○及同案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內容與其在調查站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 同,故認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就關於同案被告戊○○涉嫌本案 之犯行部分,並非以證人之程序訊問,亦未經被告丁○○具 結,是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 證人乙○○於調查站時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 證人乙○○,對其於調查站詢問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 意見,另其他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戊○○ 、丁○○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認該等證人於調查 站詢問時,均係在渠等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審酌渠等證述作 成之狀況,均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戊○○、丁○○均明知系爭土地上之7 間建物,均非「花 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2 條規範之補償 標的,卻仍依上開辦法之評點標準發放該建物住戶補償費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戊○○、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核發羅濟源等人拆 遷補償費、獎勵金,係在需地機關之裁量權限內,此有內政 部77台內字第572840號函釋可參,縱認伊無裁量之權限,伊
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依據91年12月20日公布之「花 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2 款、第4條但書第2、4、5、6 款之規定,本案之建築物得為 補償、救濟之對象,羅濟源等人領取補償費並非不法利益, 且伊與羅濟源等人毫無瓜葛,實無圖利他人而陷自己於牢獄 之動機,伊辦理本件工程可謂竭盡心力,力求合法而不遺餘 力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援引並參考「花蓮縣興建公 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所列建物查估評點方式,作為 與住戶協調給付之參考依據,伊為本案之承辦人員,並就職 務上所知,以簽呈或公函方式請鎮長裁示,本案應以如何之 方式處理,最終裁示權仍在鎮長,並非伊所能置啄,伊依據 鎮長之裁示之職務行為,應不處罰,且伊主觀上係為美化玉 里鎮市區景觀,推動觀光發展,促進地方繁榮,若認伊援引 上開辦法不當,亦屬審計單位應否准許其不當支出之核銷問 題,與圖利罪之犯行無關等語。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 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 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 之舉動犯,改為結果犯,且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 之條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 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 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而言;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 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可 見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是貪污治罪條例 之圖利罪,必以行為人於初發之始即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 法利益之犯意,方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 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 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合先敘明 。
六、經查:
(一)被告戊○○自87年起至94年間止擔任花蓮縣玉里鎮鎮長, 綜理玉里鎮鎮務;被告丁○○自79年起至今均在花蓮縣玉 里鎮公所任建設課技士乙職,負責都市計畫管理、土木工 程、工程徵收補償等業務之事實,為被告戊○○、丁○○ 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又被告戊○○於88年間起即欲在鐵 路局所經管之系爭土地推動「玉里火車站周邊環境美化工 程」,然依各級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 分原則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於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
組織公營事業機構與其他機關相互間撥用之不動產,應辦 理有償撥用,是玉里鎮公所為推動上開工程而必須使用鐵 路局經管之系爭土地時,即應辦理有償撥用,並對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給予拆遷補償費,玉里鎮公所函請花蓮縣政府 補助上開工程之經費時,花蓮縣政府89年10月6 日以八九 府財產字第010354釙號函(見偵續卷第48頁)覆玉里鎮公 所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鐵路局,員工僅能領取人口 搬遷補助費,需地機關欲撥用國有財產,似仍得以不費經 費之方式取得撥用等語,與前開規定不符,尚有誤會。(二)惟玉里鎮公所因經費不足,曾函請鐵路局欲以認養並拆除 地上物之方式辦理該美化工程,然遭鐵路局以88年10月7 日八十八鐵貨地字第26642 號函覆拒絕其請求(見偵續卷 第50頁),嗣玉里鎮○○○○路局於89年5 月11日就該美 化工程召開協調會,在會中達成: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編定 為綠地,屬公共設施地,依法應由玉里鎮公所辦理有償撥 用後興闢之為適法,因玉里鎮公所財政困難,在未辦理有 償撥用前,鐵路局同意在產權不變下,由玉里鎮公所以美 化綠地方式辦理,地上之數戶員工宿舍,由玉里鎮公所按 公共工程拆遷標準查估補償,另對現住戶之拆遷補償由玉 里鎮公所協調辦理等協議,此有該日之會議結論紀錄、鐵 路局89年6月28日八十九鐵產地字第12912號函影本等在卷 可證(見偵續卷第54頁、第55頁),依據該次會議之結論 ,玉里鎮公所因經費不足,故在未辦理有償撥用程序前, 雖可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但應與現住戶協調拆遷補償數額 ,嗣玉里鎮公所即以前開會議結論辦理「玉里火車站周邊 環境美化工程」,可見玉里鎮公所並未對系爭土地或其上 建物向鐵路局辦理有償撥用手續,則本件美化工程自不適 用「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之規定,起訴書認被告戊○○ 、丁○○未依該要點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有償撥用, 有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
(三)又參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及刑法第131 條圖利罪修 正之重點,係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並加列「明知違背 法令」及「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除為排除圖利 國庫及未發生得利結果之行為,並藉以界定公務員執行職 務在行政裁量權範圍給予人民利益之便民行為與逾越法令 規定之非法圖利行為之差別,是若僅因法無明文規定,公 務員即不能以合法變通之方式,推行有利國家、人民之行 政措施,此亦非國家、人民之福。經查,玉里鎮公所在辦 理「玉里火車站周邊環境美化工程」,因經費不足情況下 ,並未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辦理有償撥用或徵收,除非徵
得系爭土地管理人即鐵路局之同意,玉里鎮公所並無法就 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此於鐵路局於88年10月7 日以八十 八鐵貨地字第26642 號函覆玉里鎮公所稱:現場配住人員 表示渠等係合法配住之宿舍,不願搬遷他處,故拒絕玉里 鎮公所認養並拆除地上物之請求等語可知。至另一佔用戶 即薛順興雖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然玉里鎮公所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自無權拆除薛順興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之建物,是玉里鎮公所欲達成其「玉里火車站周邊 環境美化工程」之行政目的,尚非不得以與地上物所有人 達成補償協議之方式,達到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進 而完成該美化工程之目的。且參以內政部於89年2 月15日 以台(八九)內地字第8903232 號函覆花蓮縣政府:土地 徵收條例對於徵收補償標準及項目已有新的規定,其中獎 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項目,是否尚有核發 之需要,宜由需地機關考量,足見非屬法定補償項目之獎 勵金等,並無禁止核發之規定,此由需地機關裁量是否核 發,是自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即率爾認定被告戊○○、 丁○○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他人不法利益之圖利罪之犯 行。
(四)玉里鎮公所為辦理「玉里火車站周邊環境美化工程」,而 給付羅濟源、鍾朝森、林玉道、邱廷鑒、洪榮能、張美玉 及薛順興等人補償費300萬4696元及獎勵金87萬1776 元, 作為拆遷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補償金乙節,有地上物補償應 領清冊1紙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95 頁),上開發放補 償金之決定及計算標準,係被告戊○○於90年6 月12日在 玉里鎮公所主持「玉里火車站前綠地(含網球場住宅區) 地上物查估補償會」會議中達成之結論,該結論內容係: 鎮公所依87年查估標準派員複查,依複查金額乘以百分之 70作為補償費,住戶領取補償費後35日內自動拆除者,再 發補償費百分之50之拆除獎勵金,有卷附之會議紀錄可證 (見偵續卷第83頁),被告丁○○辯稱:該發放標準有關 依複查金額乘以百分之70部分,係參照當時花蓮縣政府建 管課在辦理縣拆遷補償辦法自治法規修訂時,有關於類似 救濟金之規定,後來於91年10月17日公布之「花蓮縣興辦 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1 條第2 項第1款確有規定應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 之 救濟金;另百分之50之拆除獎勵金部分,係參考「花蓮縣 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8 條之規定等語。 又花蓮縣政府所訂定之「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 補償辦法」原係依據「省縣自治法」訂定,惟省縣自治法
於88年廢止後已失其法源依據,而花蓮縣政府係至91年10 月17日始發布「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 救濟自治條例」以處理拆遷補償事宜等情,有花蓮縣政府 97年10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70156134號函所附花蓮縣興辦 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總說明附卷可 參。再上開補償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與前揭自治條例所規定補償之拆遷物包括合法建築物與其 他建築物等在內,明顯不同,是本案羅濟源等7 人增建或 興建之建築物雖不符合上開補償辦法第2 條所規定之建築 物,但符合前揭自治條例第2 條、第21條所規定之「其他 建築物」。是被告等在上開補償辦法已因省縣自治法廢止 而失其法源依據,而新的自治條例復遲遲未發布前,因就 其他建築物如何補償乙節並無相關規定可為依據,乃參照 上開補償辦法所載就合法建物查估標準之一定比例補償及 發予拆遷補償費,尚難認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五)至於上開補償金其中之「應發補償金額」係指補償住戶自 行增建建物之損失;「鐵路局宿舍內部裝修補償費」係指 補償鐵路局員工宿舍住戶自行修繕之損失;「獎勵金」係 指鼓勵住戶自動拆遷其增建建物之獎勵金,可知該補償費 係補償羅濟源等住戶自行增建、裝修之建物或設備,並非 補償拆除鐵路局所有在系爭土地上員工宿舍之損失,況玉 里鎮公所迄未與鐵路局協議及給付鐵路局所有員工宿舍之 拆遷補償費數額,此據證人甲○○即鐵路局產管處地權課 課長到庭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又玉 里鎮公所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有償撥用或徵收,已如前所 述,則玉里鎮公所如何能依據該「花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 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亦非無疑,是起訴書認被 告戊○○、丁○○明知系爭土地上之7 間建物均非屬「花 蓮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2 條規範之補 償標的,而仍予補償云云,容有誤會。
(六)末查,羅濟源、鍾朝森、林玉道、邱廷鑒、洪榮能、張美 玉等人在鐵路局配住之宿舍居住,另薛順興在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居住,玉里鎮公所為辦理「玉里火車站周邊環境美 化工程」,然在未辦理有償撥用或徵收之情況下,其等若 拒絕拆遷,玉里鎮公所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 無從強行求其等搬遷,況土地所有權人鐵路局亦要求玉里 鎮公所須自行處理含員工宿舍在內之現住戶之拆遷補償, 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等為使玉里鎮公所取得系爭土地之使 用,乃與其等協議後,同意其等領取拆遷其等自行興建之 建物及內部裝潢設備等財產之補償費300萬4696 元及獎勵
金87萬1776元,尚難認有何圖利他人之意圖。況被告戊○ ○、丁○○與羅濟源等人有何特殊之關係,值得被告被告 戊○○、丁○○甘冒涉犯貪污重罪之風險,公訴人均未舉 證證明之,是被告戊○○辯稱:其就任鎮長後,即將玉里 車站廣場列為施政重點,為美化玉里鎮市區景觀,推動觀 光發展,將玉里鎮成為觀光城鎮,而進行站前美化工程, 絕無圖利之行為等語,及丁○○辯稱:其為承辦本件工程 之基層公務員,該工程要採取何種方式辦理,其決定權均 在鎮長即被告戊○○,況且其主觀上亦係為美化玉里鎮市 區景觀,促進地方繁榮,並無圖利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事實上,玉里鎮公所亦確實依據協商內容完成補償,順 利拆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完成綠地美化工程,是尚難 認被告戊○○、丁○○有公訴人所指圖利罪之犯行。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主觀上有 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是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均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戊○○、丁○○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 款之圖利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 ○○、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及說明,被告戊○○、丁○○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