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秩字第九九四號
移 送 機 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 移 送 人 乙○○
甲○○
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分
五刑社字第0九一0000二二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甲○○、丙○○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各處拘留叁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被移送人乙○○分:
⑴時間:民國九十一年 ⑴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時五十分許。
⑵地點:台中市○○區○路一0一之三三號三樓。 ⑶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淫,代價新台幣二千五百元。 ㈡被移送人甲○○分:
⑴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時五十分許。 ⑵地點:台中市○○區○路一0一之三三號三樓。 ⑶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淫,代價新台幣二千五百元。 ㈢被移送人丙○○分:
⑴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十九日0時五十分許。 ⑵地點:台中市○○區○路一0一之三三號二樓。 ⑶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淫,代價新台幣三千元。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陳木川、黃民祥(男客)、彭秀順 (應召站負責人)、柯文郎(應召站媒介)於警訊時之證詞。 ㈡經警查獲,並有搜索票一紙、扣押筆錄一紙、照片附卷可稽。 ㈢扣案日報表一張、保險套一個、新台幣五千元,扣案足資佐證。三、扣案之日報表一張、保險套一個、新台幣五千元,係證人彭秀順、柯文郎所有, 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證人柯文郎供明在卷,不予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