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97年度,488號
HLDM,97,花交簡,488,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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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之更正: ㈠第1段第5行「林祺祥」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棋祥」。 ㈡第1段最後2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 「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而肇事,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7毫克,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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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