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537號
TTDV,97,聲,537,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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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甲○○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甲○○現仍登記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本院96年 度訴字第196號與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依 公司法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該公司監察人 李書德張瑞青蔡佩珍均已辭去監察人職務,自不得代表 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訴,故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無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2日移交 時,係由當時接管公司之七人小組中之股東乙○○接交,此 有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 會議紀錄、移交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卷第14-40頁),為免 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久延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選任乙○○於甲○○與知本通豪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訴訟,為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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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