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
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84年10月至96年2月2日止 ,任職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下稱泰源技訓所 )之副訓練 師,專責訓練技訓學員,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3 條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幫助前泰源技 訓所所長謝豐興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03號判決無罪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 )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 犯意:
㈠於93年9月6日,謝豐興知悉臺東縣政府同意泰源技訓所撿拾 漂流木作為該所技訓材料後,即指示被告及泰源技訓所作業 導師林昭明陪同,一同至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里附近物色材質 較佳之漂流木,謝豐興選定 3根漂流木後,由被告、林昭明 於 93年9月22日與黃清旗、黃以鑫等人共同以撿拾收容人技 訓材料名義,派遣公家車輛至富岡附近將其選定之 3根漂流 木及其他漂流木撿拾回所,再由被告將上開謝豐興選定之 3 根漂流木選出後,加以製作加工,欲依照謝豐興之指示製作 成原木椅,惟因其中 2根漂流木經剖開後不堪使用,謝豐興 故又指示將該 2根漂流木作為收容人訓練使用之材料,其餘 一根堪以使用之「銀松」,被告依謝豐興之指示將之製作成 4張謝豐興私人所有之原木椅 ,並由謝豐興繳交極低之加工 費後,送交謝豐興使其得以侵占屬技訓材料之銀松乙根既遂 。
㈡復於94年4、5月間,謝豐興又提供特定尺寸予被告,要求被 告依該尺寸以謝豐興侵占所得之櫸木 (紅 )製作可以放置奇 石之展示櫃 2個,但經被告告知漂流木不夠,且因漂流木之 材質較易變型,不能以漂流木製作展示櫃,而應另行購買材 料,謝豐興仍置之不理,又以所長身分施壓,迫使被告以屬 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供收容人技訓使用之材料:木心板 4大片 、夾板2大片、花梨木1坪餘等材料製作謝豐興所要求之展示 櫃。謝豐興明知所訂之展示櫃係使用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供 收容人使用之技訓材料,待展示櫃製作完成,即繳交極為低 廉之「加工費」,而將此 2展示櫃放置於泰源技能訓練所行
政大樓走廊,作為裝飾,以掩人耳目,嗣謝豐興於94年9 月 中旬調職時,即命不知情之泰源技訓所協辦庶務人員孫中光 將此 2展示櫃打包,連同其他眾多物品一起載至謝豐興臺中 家中,遂其侵占上開夾板、木心板、花梨木等技訓材料犯行 。
㈢另於94年不詳時間,謝豐興要求被告以其侵占所得之紅櫸木 製作可供其練習書法使用之長方桌乙張。被告告知其桌腳必 須以泰源技訓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 練中心 (下稱南訓中心 )取得供收容人技能訓練使用之材料 才能製作,謝豐興未有反對之表示。嗣因謝豐興於 94年9月 15日調職任臺北看守所所長,被告未及製作此一長方桌,而 謝豐興亦明知製作該長方桌其中除桌面係使用原侵占之紅櫸 木外,其餘部位之材料需使用屬於技訓材料之南訓中心材料 ,竟仍於調職後透過孫中光及李仁宏要求被告將其訂製之桌 子趕緊製作完成,被告迫於壓力,只好依其指示製作此一可 供練習書法使用之長方桌,再由李仁宏居中協調板金班,而 以板金班之發票報帳、板金班製作出門證之方式,將該桌子 送出泰源技訓所後,送予謝豐興侵占既遂。
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 第1款幫助侵占公有財物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 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75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 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 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乃以: ⑴證人孫中光、黃清旗、古尚浩於偵查中之證詞,⑵泰源技 訓所職員因公外出登記簿 93年9月22日之記載,⑶泰源技訓 所木製組93年12月21日100126號五聯發票、木製組93年12月 份內帳等;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乃以:⑴證人劉金寶於偵查中 之證詞,⑵扣案展示櫃 2個,⑶木工班實習材料盤存報告表 等;就公訴意旨㈢部分乃以:⑴證人孫中光、李仁宏於偵查 中之證詞,⑵泰源技訓所板金班94年12月12日55號五聯發票 ,⑶扣案長方桌1張,⑷泰源技訓所 94年11月21日委託加工 完成報告單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願意認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 已,尤重在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 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 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 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47 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謝豐興侵占 公有物之犯意而為上開幫助侵占行為,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幫助侵占公有財 物之罪。惟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 ;又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 其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物始足 構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698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76 號、88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以銀松所製作之原木椅 4張即原起訴意旨所認謝豐興與被告 、林昭明 (板金班作業導師 )共同至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里附 近自行選定 3根漂流木,以泰源技訓所公家車輛載回後,由 被告以其中堪用之 1根銀松所製作並交予謝豐興之情,有泰 源技訓所木製組93年12月20日加木字第100120號發票存根 (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137頁)在卷可稽。而93 年 9月初某日謝豐興雖曾與被告、林昭明、總務科庶務劉金 寶共同至富岡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查看曾坤池所 有推放之漂流木,然該日因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識,當日 並未挑選漂流木,謝豐興亦未指定其個人所要之漂流木。當 日經謝豐興指示被告等隔天再前往挑選漂流木並噴漆,嗣翌 日即由林昭明、被告及被告之妻、被告熟悉木頭之友人共同 前往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挑選漂流木數十根,並 以白漆打「X」為記號,惟之後因價錢因素並未成交運走。 至於93年9月15日、93年9月22日均係由技訓科長黃清旗、林 昭明、被告等人至小野柳撿拾漂流木,並非美娥海產店後方 土地公廟旁空地撿拾等情,業經當日陪同到場之證人林昭明 (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25至27頁、第145至 第146頁、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81至88頁)、被告 (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101至104頁、第110至 113 頁)、劉金寶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209 頁、第268頁)、司機歐陽彥正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 資料㈡第180至184頁)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貪污案件 ( 下稱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職員因公外出登 記簿在卷可參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136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徵謝豐興並未至臺東縣臺東市富岡 附近自行挑選任何漂流木,原起訴意旨認謝豐興有自行挑選 3根個人之漂流木一節,顯有誤認。
㈡查謝豐興所委託製作 4張原木椅所用木料來源,為謝豐興同 鄉友人即興昌奇木加工老闆陳振慶向港務局所標得自富岡漁
港打撈之漂流木,因陳振慶僱請劉海影 (綽號影仔 )以吊車 吊運至其位於臺 11線144.7公里處之空地,而劉海影於吊運 過程中,因謝豐興詢問劉海影有無漂流木可送伊做木製品, 劉海影徵得陳振慶同意後,乃於泰源技訓所派員即被告等人 至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挑選、搬運漂流木並同時 僱請劉海影以吊車吊運至所內公務車上時,經由被告挑選 3 根漂流木,並委由被告轉交謝豐興一節,業經同案被告謝豐 興於上開貪污案件準備程序時供述(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 錄及資料㈠第183至184頁 )、證人陳振慶 (見上開貪污案件 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200至202頁、第211至212頁 )及劉海影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166至179頁)於本院上 開貪污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尚非無憑 。佐以證人劉金寶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證稱:謝豐興 有拿劉海影的手機電話給伊,要伊去僱用他吊漂流木,只有 1次 。在電話裡面伊與劉海影約時間,劉海影表示有幾根要 送給謝豐興,他會放在回來的車上,但到底有幾根伊不知道 等語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228至229頁 ); 證人即泰源技訓所助理作業導師朱武雄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 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開車到臺11線富岡美娥海產店附近,在 路上遇到劉海影的吊車,吊車剛好要轉進去,伊就跟著進去 ,那天有伊同事在現場挑木頭,好像是要吊木頭,當時被告 與吊車司機有對話,木頭都是由被告在選,因為那天天氣很 熱,被告說沒有準備涼的,所以伊又開車出來買冰的礦泉水 。當時有伊、兩個司機、吊車司機、被告。劉海影跟伊說有 3支要送給謝豐興,後來作成什麼成品伊不知道 。謝豐興曾 要伊交錢給開吊車的司機即劉海影,那次謝豐興要伊帶新臺 幣 (下同 )5,000 元,謝豐興說是吊木頭要貼油料的費用。 劉海影本來不收,他說他們很熟,好像小學同村,伊說不行 ,後來他勉強收了 2,000元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 料㈡第185至187頁、第195頁、第198頁 );證人即總務科文 牘孫中光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證稱:93年 9月某日下 午,所裡的車子有從富岡漁港載回木頭,總數大約有6、7根 ,體積都還蠻大的。因為伊要協調教區的受刑人搬運漂流木 ,在檢查站那裡被告跟伊說裡面有 3根是謝豐興的。伊就說 那要分清楚,伊問被告哪 3根,要挑出來作記號,後來伊拿 噴漆給被告去作記號,伊有跟到車庫去看被告挑出 3根,伊 記得看起來質地很硬,顏色較一般的漂流木深。在噴漆時被 告特別說「這是別人送所長的。後來伊騎機車下去時,聽到 謝豐興問裡面是否有伊同學『海浪』送的,至於有無說到裡 面有3根,這部分伊不確定。那3根漂流木後來載到木工班製
作組,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等語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 資料㈡第32 4至328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該 3根 漂流木來源,供稱係曾坤池所贈與謝豐興而非劉海影所贈, 核與上開證人陳振慶、劉海影、劉金寶、朱武雄、孫中光所 述情節不同,其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供稱至美娥海產後 方空地時挑選了 3根漂流木,載回所內後隔幾天,伊經過總 務科,孫中光叫住伊,孫中光說:「要給所長的漂流木要挑 出來」,伊以為孫中光指的是伊與林昭明去噴漆的那些是謝 豐興要的。孫中光就交代現場主管不要將載回放在集用場有 噴漆的那3根、4根登錄到技訓所的材料裡面,且孫中光當天 有拿一瓶鐵樂士噴漆給伊,叫伊標示清楚等語 (見上開貪污 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113頁)。然其至美娥海產後方空地 撿拾漂流木該日,同時亦有至富岡漁港港口撿拾載運漂流木 2 車回泰源技訓所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上 開貪污案件審理時供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貪污案 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112至113頁 ),則其何以於孫中光僅 詢以要給所長的漂流木要挑出來後,即可確認係美娥海產店 後方空地載回之漂流木為孫中光所指謝豐興個人之漂流木, 而無庸與謝豐興再行確認?顯然被告就其撿拾之漂流木中有 3 根係屬謝豐興個人所有之情事前已有所悉,惟就該 3根漂 流木之來源顯有誤認,故其上開所述顯然有誤,自不足採為 不利於同案被告謝豐興不利之認定。
㈢展示櫃 2個係謝豐興提供尺寸,並以其僱工在北溪自強水壩 撿拾之紅櫸木漂流木為材料,委由被告製作,因被告認漂流 木潮濕,裁剪薄後容易變形,且剩下的材料不夠,無法作成 展示櫃,乃以泰源技訓所所內公有材料木心板、夾板、花梨 木製作,即展示櫃櫃頂上緣約1.5公分、外緣約0.5公分、中 間分隔板上緣及側邊約 0.7公分均係以花梨木貼皮,內裝木 心板,櫃子裡側材料為夾板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謝豐興於本 院上開貪污案件準備程序時供述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 及資料㈠第184至185頁 )、被告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 供明在卷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106至107頁 ),並有泰源技訓所木製組94年6月加木字第000359號發票存 根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336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亦供述:伊向謝豐興報告 紅櫸木漂流木無法製作,會變形,要製作櫃子需要木心板、 夾板、花梨木,謝豐興沒有跟伊直接講如何處理,謝豐興說 材料的問題叫伊跟劉金寶聯繫。伊也有跟劉金寶報告說過漂 流木不能製作櫃子,請她將材料買進來,因為當時被告都是 透過劉金寶跟伊聯絡的,劉金寶說她會跟謝豐興說,劉金寶
是否有跟被告請示伊不清楚,過幾天後劉金寶叫伊先行製作 ,說她跟被告講後再將材料補過來,因為先行製作只能用所 裡的材料,伊才開始製作。做展示櫃的漆類、五金類、快乾 等,伊會跟劉金寶講,劉金寶說會跟謝豐興報告,伊跟劉金 寶講後,隔幾天劉金寶會拿漆類等材料給伊,貨來了伊才製 作等語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99至 100頁、 第105至107頁 ),顯見製作展示櫃有關之木料及漆類、五金 類等副料,謝豐興均係委由劉金寶代為處理,且就漆類、五 金類等副料,於被告通知劉金寶應提供後,劉金寶即予補足 ,則被告既均係與劉金寶聯絡展示櫃所需材料事宜,劉金寶 事後縱有未補回因製作展示櫃先行使用之木心板、夾板、花 梨木等木料,能否逕予推論謝豐興一定知情,實屬有疑。再 觀之被告就展示櫃 2個所開立之發票,成品名稱僅記載「漂 流木花瓶製作及展示櫃加工 14件」,金額合計1,800元,有 卷附泰源技訓所木製組94年6月作業成品出貨登記表、94年6 月加木字第000359號發票存根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 資料㈠第336至337頁 )可參,並未詳列該成品之細目及各件 成品所使用材料、數量、金額,則被告既均係與劉金寶聯絡 展示櫃所需材料事宜,且有關成品應繳納款項之收據發票, 均係交由作業內勤或劉金寶向被告收取,實亦難期謝豐興依 據該發票支付價款時可得知悉上開展示櫃係使用泰源技訓所 內公有木料,且劉金寶並未補回所使用之泰源技訓所木料, 抑或被告就上開展示櫃所開立發票並未加計花梨木木心板、 夾板等木料費用之情。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 上開展示櫃在製作的過程中,其有告知劉金寶,亦有於謝豐 興至工場巡視或在行政大樓時向謝豐興提過材料要另外購買 云云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59至60頁 )。惟 此情已據同案被告謝豐興否認在卷,且依證人即泰源技訓所 93年6月28日到94年12月5日任戒護科長曾桂登於本院上開貪 污案件審理時證述:伊的責任在陪同維護謝豐興的安全,謝 豐興進入戒護區巡視,伊只要有上班一定在旁陪同,隨時保 持2、3步距離。因為工場裡面除了戒護科的主管及訓練師各 1位外,其他有 30、40個受刑人在,他們手上都會有一些工 具操作,伊一定會在旁邊陪,如果到工場機械工具比較多的 話,伊會比較貼近所長,看狀況比較好的話,伊會退到比較 適當可以監看全部收容人狀態的距離。謝豐興到木製組巡視 時,伊沒有聽過被告向謝豐興表示其訂的展示櫃要以所裡面 的材料製作,也沒有聽過謝豐興指示被告以上述的材料製作 他所訂購的東西。被告如果有提到要以技訓所材料製作,伊 如果有聽到一定會印象深刻。從教區回到行政大樓的這一段
路,伊也會陪在所長旁邊,但伊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有說這 些事情,伊擔任戒護科長時候只請過 2次休假,其他每天都 要上班,沒有輪值等語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 第157至165頁 )。是被告是否確實有在謝豐興至木製組工場 巡視或在行政大樓時,告知謝豐興欠缺製作展示櫃之材料, 誠屬可疑。
㈣書法長方桌桌面係以紅櫸木、桌腳係以南訓中心轉贈泰源技 訓所之木料所製作之情,業經同案被告謝豐興於本院上開貪 污案件準備程序時供述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 第184至185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2宗第115頁、本院卷第24頁 ),並有該書法長方桌 照片 (見偵字卷第2宗第115頁照片、本院卷第32頁 )在卷可 稽。而就該書法長方桌桌面使用紅櫸木之來源,即製作該書 法長方桌桌面使用之紅櫸木,係謝豐興同鄉友人即興昌奇木 行陳振慶售予謝豐興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振慶於本院上開貪 污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賣紅櫸木給被告,是整支木頭,有 好幾支,最大的紅櫸木直徑約62公分,伊將紅櫸木縱切賣給 被告,兩張可以組合成一張桌面等語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 筆錄及資料㈡第205至211頁)。並當庭確認因照片上所示紅 櫸木桌面樹齡不大,縱剖有含白邊,是伊賣給被告之紅櫸木 等語明確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207頁)。又 南訓中心之木料,係93年10月15日經謝豐興任職泰源技訓所 所長時同意作為技訓材料及木製組木工藝品材料使用,以達 節省公帑之目的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上開貪污案件 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19頁 、㈡第108頁),並有被告93年10月12日簽呈在卷可參(見上 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335頁),是被告以南訓中心 轉贈之木料製作被告委託加工之書法長方桌桌腳,並未違反 泰源技訓所向南訓中心索取木料以供技能訓練及製作木製品 之目的。而被告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已證述有關該書 法長方桌費用之計算,因其不知桌腳所用南訓中心材料之價 格,故當時開價時,已將尾數的價錢補成整數,其認為這樣 已將南訓中心木料錢算進去。之後由孫中光去臺北時向謝豐 興收錢,其再交給板金班的老師等語明確 (見上開貪污案件 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120頁),是被告既已就該書法長方桌桌 腳所使用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於計算費用時予以列入,而 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又非不得用於製作木製品後出售,被告 取得該書法長方桌自難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可言甚明。 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謝豐興調職前,在從教 區木工班下課回到行政大樓途中,在戒護區裡面,曾向謝豐
興提及沒有長方桌桌腳材料,可能需使用南訓中心材料,謝 豐興當時並無反對的意思等語 (見偵查卷第1宗第136 頁、 第164頁、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59至60頁)。惟 此情已據同案被告謝豐興否認在卷,且據證人曾桂登於本院 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證述:謝豐興到木製組巡視的時候,沒 有聽過被告向謝豐興表示要以南訓中心材料來製作書法長方 桌的桌腳,也沒有聽過謝豐興指示被告以上述的材料製作他 所訂購的東西。被告如果有提到要以南訓材料或技訓所材料 製作,伊如果有聽到一定會印象深刻,但是伊沒有印象有聽 到被告所述的這些內容。從木工班出來,會經過合作社、炊 場、戒護科辦公室、檢查站,然後就是行政大樓。從教區回 到行政大樓的這一段路,伊也會陪同所長旁邊,最遠到檢查 站為止,最近到戒護科辦公室的門口,保持在所長左後方半 步距離。我們講的戒護區是指戒護科的裡面,但是只要有受 刑人在的地方,即使是在戒護區外,伊還是會陪同在旁等語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157至165頁),是被告 是否確實有在謝豐興至木製組巡視或返回行政大樓途中,告 知謝豐興欠缺製作書法長方桌桌腳材料,須使用南訓中心轉 贈木料之情,亦因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屬難以認定。 ㈤綜上,謝豐興並無侵占公有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06號判決無罪在案 (見本院卷第34至52頁),揆諸上揭 說明,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理論,本件既無侵占公有財物 正犯之存在,尚無成立幫助侵占公有物之餘地。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則本於 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為幫助侵占公有財物 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