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2號
TTDM,97,聲判,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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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8月4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16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竊佔罪,前向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之事由,乃於民 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9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下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認本件偵查尚未完備,以94年度上 聲議字第 14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認該案確有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情事,於95年 6月23日以94 年度偵續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嗣經花蓮高檢署檢察長仍認再議有理由,以95年度上聲 議字第 11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同前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之由,於96年4月9日以95年度偵續 一字第 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猶不服而聲請再議, 嗣經花蓮高檢署檢察長認本件偵查尚未臻完備,以96年度上 聲議字第 11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惟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復以同一理由,於97年 6月20日以96年度偵續二字 第 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而聲請再議,然花 蓮高檢署檢察長於97年8月4日則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163號 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嗣於同年8月7日 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及命令正本 、花蓮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參96偵續二1卷頁119)等件附 卷可憑,而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10日內即97年 8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台東縣海端鄉○○段71-2地號林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屬 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先後由聲請人 取得上開土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在案。
(二)詎被告乙○○並無正當權源,於87年間占用同段71-2地號 林地如附圖(附件一)約109.5平方公尺,種植愛玉子及 檳榔。
(三)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本辦法 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故本件系爭土地係 由台東縣海端鄉公所管理執行,自91年起迭經聲請人向海 端鄉公所陳情被告竊佔情事,請求依法處理,然迄至告訴 時均未蒙依法處理,聲請人不得已始行提起告訴。(四)查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責,曾 經聲請人於93年 9月27日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
證據:
(一)經查廣原段71號土地,於民國58年起即由台東縣海端鄉公 所登錄聲請人之妻司訓妹為土地原始使用人,此有台東縣 海端鄉公所函覆再議人所附之台灣省台東縣山地保留地登 記卡(聲請狀證一,臺東縣海端鄉公所95年 7月18日海鄉 觀農字第0950005164號函影本)可以證明,苟如被告及其 所舉諸多證人所言。被告偕其祖父及父親自民國50幾年即 開始墾植71號土地內之71-2號土地,則民國58年間,台東 縣海端鄉公所清理原住民山地保留地時,不可能不登記為 被告之祖父或被告之父所開墾,故由台東縣海端鄉公所於 民國58年清理原住民山地保留地登記卡之公文書可以證明 被告及其證人之陳述並不實在,然而檢察官處分書對於鐵 證如山之公文書視同具文,未加憑採,何以不可採?並未 予處分書內說明其理由,公文書難道比人證無特別可信之 情況嗎?
(二)同段71-2號土地係民國84年自71號土地分割出來,而71號 土地,民國76年間,先經海端鄉公所承辦技士實地勘查確 為聲請人之妻司訓妹占墾中,再經海端鄉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於76年09月22日審查通過,准予聲請人之妻司訓妹租 地造林登記(聲請狀證二,臺灣省台東縣土地(山地保留 地)登記卡影本)。
(三)民國76年11月,辦理71號土地複丈事宜,故系爭土地當時 於76年曾經指界測量確認係在聲請人夫妻自行墾植範圍之 內,准予在76年12月10日前向海端鄉公所辦理租地造林契



約(聲請狀證三,臺東縣海端鄉公所76年11月23日所財經 字第7431號函影本),從而民國70年之像片基本圖,當然 顯示已經開墾,有鬆面道路通過,林木稀疏尚未完成造林 ,顏色較淺,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公文相符,原處分 書以之作為被告及其證人之陳述為可採,有開墾情形為可 採之證據,然則為何不能作為聲請人亦有墾植事實之證明 ,上開像片基本圖係聲請人自費向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提 出呈給檢察官,乃係作為聲請人確有自民國50幾年墾植之 事實,因而經海瑞鄉公所於58年登載在山地保留地登記卡 中,然原檢卻反而作為被告辯解之證明,其論理法則令人 置疑。
(四)海端鄉○○○○○段71號上地複丈分割時,聲請人之妻為 免糾葛,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父王初清到場共同鑑定 界址(聲請狀證四,76年12月11日臺東郵局存證信函第22 0號),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均在聲請人墾耕中,不可能由 被告自民國50幾年即開始占耕。
(五)民國77年08月18日訂立租地造林契約書(聲請狀證五,臺 東縣海端鄉公所76年10月 1日(76)所財經字第6321號函 影本)。
(六)台東縣關山他政事務所因聲請人夫妻申請於民國83年12月 至71號土地鑑定,由聲請人夫妻領界複丈,有土地複丈通 知書(聲請狀證六,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 通知書影本)可稽,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仍在聲請人夫妻 占有使用中,此由關山地政事務所83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 圖(聲請狀證七)上在71號土地四周立有塑膠界標可以證 明界址分明71-2號土地並未被占用。
(七)71號土地於民國84年分割出系爭71-2號土地,台東縣海端 鄉公所於民國85年召開同段71、71-2、71-3號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審查上開三筆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事宜,聲請人 之妻司訓妹曾要求列席說明,但經該鄉公所函覆上開三筆 土地並無土地權利糾紛,函覆勿庸列席說明(聲請狀證八 ,臺東縣海端鄉公所85年2月1日八十五所財經字第四三七 號函影本),更足以證明系爭71-2號土地並未遭被告無權 占有而有任何土地糾葛存在。
(八)由於系爭71-2號土地有分割出道路之必要,曾經台東縣海 端鄉公所通知於86年07月08日至現場會勘,以便分割出71 -4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當時鄉公所會勘通知也曾通知鄰 地即被告乙○○(聲請狀證九,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會勘通 知單影本),由台東縣政府陸課長率屬會同鄉公所人員至 71-2號土地面示王光福秘書、江梅珠承辦人、鍾敏淵測量



員沿71- 2號界址分割出寬2公尺之71-4地號作為道路用地 ,足以證明當時乙○○並未占用系爭71-2號土地。(九)民國87年間,被告乙○○拔除界樁,並種植農作物,竊占 同段71-2號土地,面積 109.5平方公尺,經聲請人夫妻陳 情結果,台東縣政府函請海端鄉公所會同警方查辦(聲請 狀證十,臺東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87)府民山經 字第0八二七八三號函影本)。
(十)台東縣政府函海瑞鄉公所於89年 9月27日設定同段71-2號 土地地上權予聲請人之妻司訓妹(聲請狀證十一,海端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92年間司訓 妹將該地上權設定登記贈與聲請人(聲請狀證十二,同聲 請狀證十一),由聲請人於95年 2月24日法定取得所有權 (聲請狀證十三,海端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
(十一)此後即遭被告竊占,故處分書認定被告於民國50幾年即 開始占用並非事實,處分書對於被告之辯解,並未審酌 上開公文書之事證,遽而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與上述 公文書相矛盾,令人萬難甘服。
(十二)本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 第 1號處分不起訴(聲請狀證十四),案經聲請人聲請 再議(聲請狀證十五,刑事聲請再議狀),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狀證十六,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7年度上聲議字第 163號) ,聲請人於97年8月7日收到駁回再議處分書正本,然查 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理由均 置之不理,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書之理由,於再議狀內一 一指駁並具體陳述其理由,然花蓮高分檢反而以之前台 東地檢署被撤銷之處分書之理由予以駁回,令人萬難甘 服。為此於十日內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敬請鈞院裁定 准予交付審判為禱云云。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於91年 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 之 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附此 敘明。
(二)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 訴訟法訟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本罪本質係即 成犯,自開始有占用行為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 起算,滿十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卷查:被告乙○○堅詞否 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該土地原本是由伊之祖父開始種植 ,伊自幼即與祖父及父親在該土地上耕種,只是該土地為 何由聲請人甲○○辦理地上權,而其父親為何未為地上權 登記,伊不清楚,伊之所以會在該土地上耕種,是因為82 年時,伊父親將之交伊耕種等語,核與證人江志卿、王志 榮、王斐雯江麗花余鳳梅林昌煒邱英妹邱秋妹江月嬌、胡古寶王金花、王進保、余阿德余忠勇、 王明輝、王政明等人於偵訊時結證證述情節,悉相符合, 雖依司訓妹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臺東縣海端鄉○○段71-2地 號及為國有之臺東縣海端鄉○○段71-5地號土地,與被告 乙○○所有之63地號土地,係由為道路用地之71-5地號土 地予以畫分開來,而依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東縣關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丈量成果圖觀之,被告乙○○除63地號 土地外,確實有佔用71-5地號、71-2地號部分之土地,然 被告乙○○既自幼即與其祖父及父親在上揭土地為耕種, 且依聲請人甲○○所提供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70年 5月 19日所拍攝之農林航空測圖觀之,臺東縣海端鄉○○段63 、71-2、71-5地號之土地,當時已經開墾,可知被告乙○ ○確實在該土地上耕種已逾20年之事實,自非無據。又王



初清或被告乙○○等於系爭土地墾植耕種多年,是否應申 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係屬被告江志誡權益之行使與否之問 題而已,自不因被告乙○○未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否 定被告乙○○在系爭土地耕種多年之事實;再者,聲請人 申請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雖經鑑界程序,被告乙 ○○等未到場會同指界,亦不因此而否定被告乙○○在系 爭土地已占有耕種多年之事實;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 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 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 18號判例闡釋甚詳,則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作 物,縱有變更,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 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參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要旨),原檢察官以被告乙○○已逾 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已據原檢察官調查 明確,並於處分書內詳予說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經核該處分並無可議之處。茲聲請人於再議狀內, 既未提出被告乙○○另涉有竊佔罪嫌之積極證據,以供審 酌。僅以其自己片面之說詞,指摘原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 云云,自屬無據。
(三)按案件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竊佔 罪嫌之行為時間,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此項時效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 ,雖因法律修正施行而變更為2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對於被告既非有利,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四)本院查:
1.依聲請人之告訴狀所載,被告乃於87年間無權佔用臺東縣 海端鄉○○段71-5號及71-2號部分土地,而聲請人在聲請 狀中所提證一至證十三之書證,確實可以證明聲請人取得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益,但前述之證據無法直接證明87年以 前被告未在系爭土地上有墾殖之事實;反之!參證人江志 卿、王志榮、王裴雯、江麗花余鳳梅林昌煒邱英妹邱秋妹江月嬌、胡古寶王金花、王進保、余阿德余忠勇、王明輝、王政明,等人於偵訊時,均結證陳述明 確被告在該土地上耕種已逾30年,且聲請人之妻司訓妹在 76年12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以王初清為相對之收



件人,而王初清(因入贅而改姓江,參95年度偵續一字第 3號卷頁69)為被告乙○○之父,顯見被告之父在佔有該 地使用,於76年間以前即為存在之事實。聲請人雖提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於70年5月19日所拍攝之農林航空測圖, 主張聲請人亦有在系爭土地上墾殖,但該空測圖,僅能證 明在民國70年間確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而無法證明係 何人耕種,是亦無法推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已逾20年 之事實。
2.被告陳述其十歲及隨同父母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至今已逾 30年之久,縱被告無權而有竊佔之事實,綜前所述,足證 被告所涉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即已告完成,已不得再行 追訴,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狀中證 一至證十三之公文書,僅一再確認聲請人有合法依據佔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無能積極反證被告竊佔之事實,仍在追 訴權得以行使之期間內,因之認未審酌告訴狀及聲請狀中 所提出之公文書,據而作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誤會。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 指述被告涉犯竊佔罪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核並無不合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 告所涉之竊佔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漏未審酌其再議狀內具體陳述及所提之公文書,對於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與公文書所證之事實矛盾等事由,據以指摘 原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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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