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1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5
號),並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918號、第2215號、97年度毒
偵字第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93年間,因連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車前、左前側 及後座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連續竊盜、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 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部分 並定應執行刑3 年4 月確定;嗣於96年間,又因收受贓物, 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 月9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於97年7 月14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68號前,見 陳盛宏所有之車牌號碼570-BDU 號機車(置物箱內尚有皮 包1 只,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及機車駕照等物)上有鑰匙未及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上開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他去 ,而竊取得手。
(二)於97年7 月27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 園寶桑亭前之綠水停車場,因懷疑其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 570-BDU 號機車油箱內之汽油,遭鄰車之駕駛竊取,遂基 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石頭丟砸陳俊均所有之車牌號 碼V3-2977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碎裂, 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均;復另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腳踢擊陳明淵所有之車牌號碼3885-JN 號自小客車右側 車門,致該車門之鈑金擦損,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淵。嗣經 陳俊均及陳明淵報警處理,警方當場逮捕甲○○,並查得
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失竊之贓物,而悉上開(一)(二 )犯罪事實。
(三)於97年9 月23日某時,在臺東縣捷地爾開發區附近之工寮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於97年9 月26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溫泉社 區溫泉派出所斜對面之某網路咖啡店旁,雖預見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J3-763 號機車,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若予收受可能構成 收受贓物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向該綽號「阿三」者借 用上開機車並收受之,以供己騎乘使用。嗣甲○○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中華路3段208巷47弄22號前,經警查得其騎乘 之機車為失竊之贓物,遂予攔阻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開(三)(四)之犯罪事實。
(五)於97年11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 段568 號前,見洪欣怡持有之車牌號碼PUJ-563 號機車 上有鑰匙未及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 上開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他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 上午11時許,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臺東糖廠前遭警攔檢 ,許冠輝遂主動坦承該機車為其竊取而來,並自願接受裁 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冠輝自首暨被害人陳俊均、陳明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盛宏、陳明淵 、陳俊均、董冠延、陳宏輝、宋麗鶯、洪欣怡之陳述相符, 復有車牌號碼570-BDU 號機車之失竊破獲現場圖、失車紀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6 張;車牌號碼3885-JN 號
、V3-2977 號機車之毀損現場圖各1 紙及照片6 張;車牌號 碼NJ3-763 號機車之失車紀錄、車籍資料查詢單、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2 張;臺東縣警察局 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各1 紙;車牌號碼PUJ-563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 詢單、贓物領據各1 紙及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2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直接故意與 未必故意之區別之一,即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預見或是明 知犯罪事實。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收受贓 物犯行,僅係預見而非明知該機車為贓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復查無被告明知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 告應僅有未必故意。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 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其所損害之車輛 ,分屬證人陳俊均及陳明淵所有,是被告所侵害者,並非 同一法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不構成接續犯,公訴人 就此均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竊盜犯行,乃其經警攔檢時,
主動坦承該機車為竊取所得,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證人洪欣怡是在警方通知後才知道該機車被竊取 ,亦據證人洪欣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籍查詢資料 (上載該車無失竊紀錄)1 紙附卷可稽,足證員警於被告 坦承前,尚不知該機車為被告所竊取,從而,揆諸上揭判 例意旨,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痛改 竊盜之惡習,一旦有機可趁,即起盜心;又因細故即恣意 損壞他人車輛,顯然目無法紀,難以自律;另雖預見其借 用之機車,可能是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為圖便利,仍 予借用,均嚴重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等情;再考量其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未徹底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 毒品,無視自身健康;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