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5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慎行,因一名自稱「 黃順福」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央其代找人頭購買土地, 即介紹其雇工甲○○(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另案)與「黃順福」認識,在取得 甲○○同意後,於93年3月22日,由甲○○出面向不知情之 余林秀鑾(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購買臺東縣東河鄉○○段71之8地號土地,該土地 上則另有孫月娥(現已更名為「丁○○」)實際居住及使用 之未辦保存登記,其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舊廍13 號,分別獨立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之建築物各1棟(該2棟建 築物一部分係王文彭所有,因王文彭過世後由王李秀所繼承 ,並由王李秀出租及全權委託予孫月娥處理,另一部分則係 由孫月娥所自行加蓋)。嗣不知情之戊○○以其妻游桂蓮名 義,於93年6月8日透過仲介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並約定賣方 應清除土地上之房屋,丙○○遂與「黃順福」前去找孫月娥 溝通搬遷事宜未果,丙○○、「黃順福」與甲○○3人為使 上開土地順利成交,明知其等與余林秀鑾間之買賣標的未包 括上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由「黃順福」出 面僱請不知情之謝武智攜帶電動螺絲起子前往上開鐵皮屋, 正欲拆除上開鐵皮屋之屋前鐵皮屋頂時,適孫月娥在場報警 處理而未達目的。丙○○、「黃順福」與甲○○3人再於93 年6月30日,以甲○○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孫月娥要求 搬遷未獲回復後,復於93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趁孫月娥外 出之際,由甲○○駕駛丙○○所提供之怪手,將上開孫月娥 所居住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均拆除完畢,並於拆除中毀損鐵 皮屋內孫月娥所有之冰箱、桌子及衣櫃各1個,均致令不堪 用,而毀壞該2棟建築物。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 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 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一名自稱「黃順福」之成年男子央 其代找人頭購買土地,即介紹其雇工甲○○與「黃順福」認 識,後以甲○○名義向余林秀鑾購買土地,「黃順福」並有 僱用其與甲○○駕駛怪手到現場整地,怪手係其所有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辯稱:伊是去做戊 ○○打掉瓦房的工作,就此一次;後來孫月娥有過來,那時 候鐵皮屋已經沒有了,那塊地只剩一間瓦房,孫月娥當時有 報警,一位警察也有過來照相,伊只是繼續工程;是戊○○ 叫伊過去打掉瓦房,在甲○○的案件中,戊○○也有作證, 其他的伊都不知道,甲○○之前去的事情,伊也不知道;這 塊土地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是「黃順福」去處理的,當時伊 不在場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孫月娥住的 鐵皮屋是丙○○叫伊開怪手去拆的,拆之前有人去搬屋內 的東西,搬到旁邊去,伊再去拆,孫月娥的鐵皮倉庫是丙 ○○叫伊用怪手拆的,鐵皮倉庫和鐵皮屋是連在一起,都 是伊拆的,是一起拆掉的,確定是丙○○叫伊去拆的,伊 拆的時候,丙○○知道那是孫月娥的鐵皮屋等語(見他字 卷第17、18頁);又另案於本院95年9月2日訊問時,坦承
拆鐵皮屋時,怪手有損害到冰箱及衣櫃等物(見另案本院 卷第96頁),及另案於95年9月27日審理時坦承:第1次、 第3次伊有去,第2次伊沒有去,第1次、第3次伊坦承有去 拆那建築物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20頁)。又證人孫月 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93年6月28日房子的屋頂部 分被毀損,第2次是93年7月9日10時左右,整個房子被毀 損,第3次是93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將倉庫一起毀損; 第1次伊有在場,第2次伊沒有在場,第3次是人家通知趕 回來,伊回來時鐵皮倉庫已經拆完了,怪手已經在整地了 ;第1次拆房屋時,工人打電話給甲○○,他就過來,他 說要調解等語(見發查卷第27-29頁),又另案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第1次拆伊的屋頂,只有拆一部分的時候 ,伊有去報警,所以才沒有繼續拆,當初甲○○跟伊說他 有去聲請強制執行,第2次有幾十個人,這1次只有拆鐵皮 屋而已,並將伊房子的窗戶弄壞之後,然後進屋內把大門 打開,把裡面的東西有的搬走,有的弄壞,第3次是拆鐵 皮倉庫,而且是用怪手來拆的,第1次拆鐵皮屋的時候, 丙○○就有去,當時伊有跟他們說你去找屋主,跟伊沒有 關係,在第1次拆鐵皮屋的時候,丙○○沒有動手,但他 叫工人拆的,其中「阿福」(即黃順福)也是6個人裡面 之1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15、116、160頁)。互核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僱用甲○○至上開地點拆毀孫 月娥使用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應屬明確。而證人甲○○ 、孫月娥之上開證詞,就部分案發細節雖有不相一致之處 。惟按證人、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 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因記憶或認知極限 之故,難免有不完整之處,且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 照)。因此,就上開證詞觀之,已可確信被告僱用甲○○ 拆除孫月娥使用之前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之事實。另參證 人戊○○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系爭土地上 有鐵皮屋2個,磚瓦房1個,其告訴仲介公司只留中間的磚 房,其他不要等語。證人即仲介吳麗濰於檢察事務官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簽約是甲○○出面,該土地上靠路邊是 一間鐵皮屋,再來是一棟瓦房,再來是鐵皮倉庫,契約特 別約定交地時要清除地上物,戊○○交付之價金由其、甲
○○、「阿福」及陳勝群代書一起到東河鄉農會清償甲○ ○之銀行貸款等語。證人即仲介鄭崇結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證述:甲○○及「阿福」一起來簽約,由甲○○簽名, 該土地上有鐵皮屋2個,還有紅瓦房。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周平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3年6月28日「阿福」請 謝武智拆房子時孫月娥報警處理,「阿福」通知甲○○到 場,甲○○有拿權狀給其看,土地所有人是甲○○等語。 證人即曾到現場拆除房屋之謝武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是「阿福」叫其去拆房子,其只拆房子前面的鐵皮雨棚2 塊,警察就來了,警察叫他們去調解等語。由上開證詞可 知,甲○○及「黃順福」就本案確實存有利害關係,而甲 ○○又係受僱於被告而拆除上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此為 甲○○證述明確在卷,則被告焉有不知之理。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第1次93年6月28日拆除建築物 時,甲○○確有攜帶權狀到場等情,除據現場處理員警周 平和證述無誤外,甲○○其後另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 到場,參以甲○○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亦為與游 桂蓮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自負有清除地上物之義務,且證 人即仲介吳麗濰亦證稱:戊○○交付之價金由其、甲○○ 、「阿福」及陳勝群代書一起到東河鄉農會清償甲○○之 銀行貸款等語,顯與甲○○之後所稱其錢沒有拿到之詞不 符(見他字卷第16頁),足證甲○○於偵訊所供:拆鐵皮 屋上面1次,其自己要拆的,因為土地要過戶,游桂蓮要 用土地,黃順虎(應為「黃順福」之誤)叫其拆,拆時黃 順福也在場,是黃順福叫工人拆的等語顯與事實相符,應 足採信。又被告雖否認於第1次拆除時有在場,惟證人孫 月娥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丙○○確有在場, 參以甲○○既表示是丙○○找伊來當人頭的,足證丙○○ 亦與本件購買系爭土地有利益關係,而被告亦肯認甲○○ 係其僱請之工人乙節,則證人孫月娥所證丙○○當日確有 在場之詞,自較足採信。又被告雖另稱:後來戊○○先生 就找伊去那邊整地,伊就找甲○○一起去整地,伊等是整 理戊○○先生的地,還有另外一個瓦房,當天是去拆那瓦 房跟整地而已,瓦房是舊地主余林秀鑾的,去的時候,孫 月娥的鐵皮屋都已經被拆光倒在地上,去整地時,孫月娥 有在旁邊照相,並找警察過來等語,核與證人戊○○另案 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所證稱:當時契約書規定上面的地上物 前面都有拆除,後來其看到中間的瓦房好像很骨董,就有 跟黃順福講說那瓦房看起來很老舊,其就想要把瓦房留下 來,後來其看瓦房部分有龜裂了,所以就要求丙○○把它
拆掉,並叫丙○○把地整平,拆瓦房跟整地是同一天的事 情,當時其有去現場看,當時現場已經沒有如證人孫月娥 所提93年7月23日拍攝之照片中之廢料,廢料都已經不在 了,都已經清除掉了,當天印象中只有丙○○,是丙○○ 開怪手拆的,整地也是丙○○整地的,所以那一天其根本 就沒有看到甲○○,也沒印象有看到P5─7625這台車子, 因為所有拆瓦房跟整地都是丙○○1個人在做的,並沒有 其他人在幫忙等語,顯不相符,亦與甲○○於同日所稱: 戊○○叫伊等去那邊拆房子跟整地而已,去的時候,鐵皮 屋已經倒了,第3次去的時候,都沒有拆房子,只有整地 而已之詞,及另案於本院95年9月27日所陳:第3次伊去的 時候,是去整地,在這3次都沒有拆余林秀鑾的房子之詞 不符,參以證人孫月娥亦表示:余林秀鑾在系爭土地上之 瓦房,是伊的房子及倉庫被拆很久之後,隔了一段時間回 去之後,她的房子才被拆掉等語不符,並斟酌證人孫月娥 所提93年7月23日之照片,其上確有相當多之廢料,並有 車號為P5─7625號車子照片,足證本件被告與甲○○,確 於系爭土地上拆除孫月娥之鐵皮倉庫,其後再於另一時間 ,由丙○○前往系爭土地拆除余林秀鑾之瓦房及整地無誤 。另查,告訴人孫月娥雖稱:其使用之鐵皮倉庫係93年7 月23日被拆除等情,然依其所提供之照片可知,其使用之 鐵皮屋及鐵皮倉庫,於93年7月9日已遭全部拆除,廢料亦 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該處已未見其他鐵皮建築物(見發查 卷第32、33頁),參以證人甲○○亦於偵訊時結證:孫月 娥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係被告要其拆除,是一起拆除的等 語,由此相互勾稽,顯見上開鐵皮屋及倉庫應係93年7月9 日一併遭到拆除。而證人孫月娥雖稱:93年7月23日鐵皮 倉庫才遭拆除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17頁),惟其同時 證稱:93年7月23日是人家通知才趕回來,回來時鐵皮倉 庫已拆完了,怪手已經在整地,其鐵皮倉庫是丙○○叫怪 手把它調到余林秀鑾的土地旁邊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1 6頁),可見孫月娥亦未親見被告及甲○○係在93年7月23 日拆除鐵皮倉庫。因此,綜合上開卷附之照片、證人之證 詞,堪認孫月娥使用之鐵皮倉庫應係於93年7月9日即遭被 告僱請甲○○全部拆除完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認,特此說明(另參本判決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三)綜上,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此外,本件並有地籍圖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資料各1份、被告於93年6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 本1紙、房屋毀損之相關照片29張、由游桂蓮與甲○○簽
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此次修法 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1、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 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 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2、修正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惟被告等之行 為係發生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實施前,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其刪除後,對原為連續犯之犯罪,不再以一罪論, 而應數罪併罰,即非有利於被告。另新修正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
3、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500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 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 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 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自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
5、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 ,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 築物罪及同條第3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謝武智毀壞系爭鐵皮屋(未 遂),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及自稱「黃順福」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毀壞建築物罪及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其前後2次毀 壞建築物未遂及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循 正當之法律途徑,竟糾眾毀壞他人建築物,於告訴人報警 處理後,竟不思停止,反繼續毀壞他人建築物,嚴重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甚鉅,且犯後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飾 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發生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上開所宣告之刑復未逾1年6月,合於減 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甲○○、「黃順 福」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23日下午2 時許,拆除孫月娥使用之鐵皮倉庫,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查,依 證人即告訴人孫月娥所提供之照片可知,其使用之鐵皮屋及 鐵皮倉庫,於93年7月9日已遭拆除,廢料亦堆置於系爭土地
,該地已未見其他鐵皮建築物(見發查卷第32、33頁),參 以證人甲○○亦於偵訊時結證孫月娥之鐵皮屋及鐵皮倉庫係 被告要其拆除,是一起拆除的等語,由此相互勾稽,顯見上 開鐵皮屋及倉庫應係93年7月9日一併遭到拆除。而證人孫月 娥雖稱:93年7月23日鐵皮倉庫才遭拆除等語,惟其同時證 稱:93年7月23日是人家通知才趕回來,回來時鐵皮倉庫已 拆完了,怪手已經在整地等語,可見孫月娥亦未親見被告及 甲○○係在93年7月23日拆除鐵皮倉庫。因此,綜合上開卷 附之照片、證人之證詞,堪認孫月娥使用之鐵皮倉庫應係於 93年7月9日即遭被告僱請甲○○全部拆除。從而,本院既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93年 7月23日之毀損犯行,本應對公訴人所認此次犯行,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