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7號
TNDV,97,重訴,7,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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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丙○○
      乙○○
共同兼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被   告 己○○
            號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佰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元、原告甲○○乙○○丁○○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丙○○、新臺幣各參佰萬元為原告甲○○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己○○業已表明不願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司法 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文,不提被告己○○到庭,並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己○○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與被告戊○○及庚 ○○,在臺南市○○路○段315號己○○之女友張淑娟所經營



之PUB工作,三人在該PUB工作時,認識從事園藝及土木工程 之陳進忠陳進忠事後知悉戊○○之母親江錦惠及阿姨江錦 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在臺南縣楠西鄉○○段680 地 號之國有林地種植桃花心木,該片桃花心木經估價約值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陳進忠遂向己○○表示該片桃花心木 可以以較高之價格約2000萬元出售予他人,己○○預期若以 600萬元買進後,再由陳進忠以高價出售該片桃花心木,即 可獲利約1000萬元,己○○戊○○庚○○陳進忠乃於 96年9月12日夜間,約定翌日(13日)上午,前往上開林區 查估樹木價值。
㈡、96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庚○○駕駛張淑娟所有之車號4603  —MB號自小客車(下稱休旅車),搭載張淑娟返回其臺南縣 永康市住處,96年9月13日上午6時許,陳進忠駕駛車號H39 —216號普通重機車前往上開PUB,戊○○再駕駛庚○○所有 之車號XZ—8219號自小客車,搭載己○○陳進忠,前往臺 南縣永康市○○路與庚○○會合,庚○○再駕駛上開休旅車 ,搭載陳進忠(右前乘客座)、己○○陳進忠後方之乘客 座)及戊○○(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前往上揭桃花心木 林區。96年9 月13日上午9時許,己○○戊○○庚○○陳進忠四人到達上開林區,戊○○陳進忠下車查估桃花 心木價值,之後戊○○陳進忠兩人返回休旅車,陳進忠己○○表示該片桃花心木之價值與原先所預估之價值相差甚 多,己○○陳進忠遂在回程之車上(乘坐位置與去程同) ,多次討論桃花心木之價格問題,己○○並要求陳進忠保證 該區桃花心木,至少可以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然遭陳進 忠以自己並非買主而拒絕,己○○因而心生不滿,萌生殺人 之犯意,於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4人車行至台3 線 381公里南向處時(臺南縣南化鄉路段),己○○以其隨身 攜帶之斜背包之背帶,自後套入坐其正前方之陳進忠之頸部 ,同時以腳抵住陳進忠所乘坐之椅背施力,緊勒陳進忠之頸 部數分鐘,同時指示庚○○往路旁小路駛入,陳進忠遭己○ ○以背帶勒頸昏厥後,庚○○則從小路駛至丙○○柯玉梅 夫婦所種植之位於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山尾寮(中坑段384 之4地號)果園南側入口,己○○乃要求庚○○自產業道路 駛入至該小路之盡頭而迴車,見小路盡頭有一藍色塑膠水桶 ,三人決議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戊○○先將陳進 忠搬下車,庚○○則至前方把風,己○○戊○○欲將陳進 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之際,斯時在該果園遠處工作之丙○ ○及柯玉梅,誤以為庚○○所駕駛之車輛,係臺南縣南化鄉 公所查估自然風災損害之勘查車輛,柯玉梅先駕駛車號NZJ



—172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後,詢問己○○戊○○及庚○ ○發生何事,戊○○則佯稱:「朋友喝醉,要扶上車」等語 ,戊○○隨即將陳進忠扶上右前乘客座,庚○○則坐上駕駛 座準備駕車離去,惟己○○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單獨另行基 於殺人之犯意,獨自繞至柯玉梅後方,拉下坐在機車上之柯 玉梅,柯玉梅人車倒地後,己○○再徒手以手肘扳住柯玉梅 之頸部,直至柯玉梅昏厥無法反抗,己○○戊○○再共同 將柯玉梅搬進上開休旅車之後座,庚○○遂駕車循原路駛回 台三線後往南行駛,途中己○○指示庚○○,若遇有小路再 繞進去,庚○○往南行駛後不久,即右轉駛入小路,駛至台 南縣南化鄉小崙村24號前池塘(距離丙○○之前揭果園約2 公里),己○○戊○○庚○○並未確認陳進忠柯玉梅 是否死亡,但可預見若陳進忠柯玉梅僅係昏迷,推入水中 應會發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己○○承續前殺人之犯意, 戊○○庚○○則基於殺人之故意,並基於犯意聯絡,欲將 陳進忠柯玉梅推入該池塘,三人先將陳進忠搬下車,放置 在池塘斜坡旁,戊○○庚○○再將柯玉梅搬下車,斯時己 ○○已先行將陳進忠推入池塘內,戊○○庚○○柯玉梅 搬至陳進忠原遭置放之位置,戊○○再將柯玉梅之雙腿放入 水中,己○○則將柯玉梅之身體推入池塘,陳進忠柯玉梅 因而窒息死亡。
㈢、嗣於96年9月13日晚上己○○要求戊○○陳進忠停放在上 開PUB之機車,移至台南市○○路與夏林路路口之某KTV門口 停放。96年9月15日下午,在上開池塘附近工作之農民力順 天,發現柯玉梅之屍體及一無名男屍體陳屍在池塘內後報警 處理。警方循線查知無名男屍之身分為陳進忠後,於96年9 月22日,在台南市○○路與夏林路路口,尋獲陳進忠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再循線於96年9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開 PUB拘提己○○戊○○庚○○及通知張淑娟到案,戊○ ○及庚○○供出上情,在上開PUB內扣得己○○所有用以勒 住陳進忠頸部之斜背包乙只,在前揭桃花心木林區扣得庚○ ○當時因車輛陷入泥淖而脫下之衣服、褲子各一件及扣得戊 ○○駕駛陳進忠之機車停放在KTV門口時,所穿戴之陳進忠 所有之安全帽一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共同 殺死被害人柯玉梅,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甲○ ○、乙○○丁○○三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受有如下之損 害,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1、殯葬費用:由原告丙○○支出喪葬費用296515元。2、扶養費:被害人柯玉梅死亡,其配偶即原告丙○○63歲,尚 有15.82之平均餘命,原告丙○○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即 原告甲○○乙○○丁○○三人,可共同扶養丙○○,被 害人應負四分之一之扶養責任,以每年扶養費20萬元計算, 其計算式如下:(15年之霍夫曼係數11.409)200000×11.4 09÷4=570450元。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柯玉梅為原告丙○○之配偶,原告甲○ ○、乙○○丁○○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驟然去世 ,天人永隔,睛天霹靂,心中哀戚之情,筆墨亦難形容。準 此,原告各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參佰捌拾陸萬陸仟玖佰 陸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參佰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 ○○參佰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參佰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起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同意原告喪葬費之請求,並請求於所涉殺人案 審結後再審理民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42號判決書無 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 度上重訴字第142號判決書為憑,被告己○○並無意見,另 被告戊○○庚○○對該判決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均 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戊○○辯稱:依照伊之認知,被害 人柯玉梅已被己○○勒死,伊只協助棄屍,不知被告己○○ 欲將被害人柯玉梅丟到水池云云(見南縣井警偵字第096100 0470號卷第12頁);被告庚○○辯稱:伊認為被害人柯玉梅 都是被己○○殺害後,才協助棄屍,不知被告己○○欲將被 害人柯玉梅丟到水池云云(見南縣井警偵字第0961000470號 卷第26頁)。經查:
1、被害人柯玉梅之腹壁軟組織出血,屬輕度損傷,研判係外力 損傷,解剖所見之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液,係嗆水所致 ,因此可確認為生前落水(見96相字第1200號頁31)。又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804號函載



:貴院受理96年度相字第1200及1201號二案,函詢死者陳進 忠、柯玉梅死亡之有關事項,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二、本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㈡根據本案中華 民國96年度相字1200號卷宗所附之96南檢靜相字第1200號、 96剖他字第144號柯玉梅死亡案,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記 載:「顱底蝶竇內有多量血色積液」,且法醫解剖鑑定報告 書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外傷或疾病之記載。以上兩點較可支持 「生前落水」溺死之研判。由上足證被害人柯玉梅係生前落 水導致死亡一節,自可認定。
2、被告戊○○庚○○雖均辯稱:被害人柯玉梅都是被己○○ 殺害後,才協助棄屍等情,則被告戊○○庚○○不論係與 被告己○○共同具有殺人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或基於 協助棄屍之意,均係造成被害人柯玉梅生前落水導致死亡之 原因,亦即被害人柯玉梅係經被告等人之共同丟進池塘之行 為,導致被害人柯玉梅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三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柯玉梅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亦足認定。(至刑事 部分如何認定被告戊○○庚○○之刑事責任,亦無礙本院 認定係被告等人之共同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柯玉梅 生前落水死亡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柯玉梅致死,原 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甲○○乙○○丁○○三 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受有如下之損害,應由被告等負連帶 賠償之責,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等之明細,分述如下:甲、原告丙○○之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為被害人柯玉梅支出喪葬費296515元,業據 原告丙○○提出隆興葬儀社收據影本六紙、臺南市政府規費 收入影本一紙、國和商號收據影本一紙、華南鮮花店生據影 本一紙為證,被告等亦不爭執,並願給付,原告丙○○此部 分之請求296515元之殯葬費,為有理由。乙、原告丙○○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再按「民法第一千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 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丙○○主張伊現年63歲,尚有15.82年之平均餘命,除 被害人外另有原告甲○○乙○○丁○○三人為其共同扶 養人,故被告等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以每年扶養費20萬元 計算基準,並以原告丙○○主張之15年為計算基準,則被告 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丙○○570450元云云,然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告丙○○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丙○○財產總額高達0000000元,並不符合上開配偶間 受扶養之權利,仍須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規定,是故,原告丙 ○○請求570450元之扶養費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丙、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 審酌本件被害人柯玉梅與被告等人全不熟悉,僅因被告等人 欲處理另位被害人陳進忠之身體,車行至被害人柯玉梅耕種 處附近,即因被告等三人之行為(或徒手以手肘扳住柯玉梅 頸部,或協助棄置未死亡之柯玉梅,造成柯玉梅死亡),致 被害人柯玉梅突遭橫禍死亡,全家突陷哀傷之中,原告丙○ ○、甲○○乙○○丁○○,精神上受有鉅痛應可確定, 及被告年齡等情形,核定原告等人非財產上之損失,各為30 0萬元。
㈢、從而,原告丙○○可請求之喪葬費為296515元;又原告丙○ ○、甲○○乙○○丁○○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300 萬元,原告丙○○逾上開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丙○○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甲○○300萬 元、連帶給付乙○○300萬元、連帶給付丁○○300萬元,及 均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 酌定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部分,本院依執權宣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原告係於刑事程序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未繳納裁判費用,惟有支出提解費用7000元,此部分 依上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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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