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104號
TNDV,97,財管,104,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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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2月30日, 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39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7年3 月8日死亡,經查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因被繼承 人遺產僅剩餘在昇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50萬元,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及債權強制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聲請人 特提供專業人士「地政士許麗美」作為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參考,該地政士雖於86年考取地政士,但職業卻 有20年之久,並曾服務於侯清治律師事務所及現任瑞信法律 事務所擔任法務工作,且長年擔任地政志工,熱誠服務人群 9年,其專業與經歷、道德與品性,均合適擔任遺產管理人 應具備之條件,該地政士許麗美本人亦同意擔任,此有同意 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 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 遺產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 書影本各乙份、本院97年9月2日南院龍家喜97年度繼字第66 2號函影本乙份、財產資料清單影本乙份、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證書、開業執照及公會證書影本各乙份、薪資證明之扣 繳憑單影本乙份、志工服務紀錄冊影本乙份、同意書正本乙 份為證,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係非訟事件,法院具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 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甲 ○○之拋棄繼承人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等迄今均未 表示意見,自難期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能公正客觀地善 盡管理職責及義務。次查,聲請人雖聲請指定地政士許麗美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 ○間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又係於本件聲請時直接指 定地政士許麗美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甲○○間存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而言,本院 實不宜逕予選任聲請人所指定之地政士許麗美,為被繼承人 甲○○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 ,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 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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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