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金東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9號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甲○○
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於民國
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列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伍佰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 影響;又按「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 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 事訴訟法第189、19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兩造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茲因刑事侵占案件(台南地 方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並於97年5月20日 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因訴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原 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應認合法,並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於94年3月底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 被告公司記帳、銀行帳戶款項存提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自94年6月3日起,迄95 年2月6日止,分別於支存與活存差額明細表內所示的時間, 在原告辦公室內,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公司所有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至95年3月被 告離職。被告犯罪手法為:每月6日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支存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將屆期提 示時,乘原告公司幹部未詳細核算之機會,則虛偽記載比實 際應付款項較多之金額於乙存帳簿及甲存帳簿(其中94年8 月、9月及12月甲存帳簿漏未登載),再於原告在彰化商業 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簿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 上開帳簿所記載之款項,但僅將實際應付款項填載於送款簿
存入上開支存帳戶,以供持有原告公司支票之執票人兌領, 其餘差額則被被告侵占入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善盡原告公司會計之 責任,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97年1月30日之答辯狀陳述「原告公司每月支出之明 細繁雜,故而該公司即要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底(或月初 ),先將次月收支明細製成統計表,供自訴代表人乙○○及 另二名股東卓金祥、魏榮堃逐一查閱等語」,並非實在,按 被告並未檢附相關票據存根或傳票供原告核對之事證,在上 開刑事卷中已調查纂詳,而被告所謂之證物(即原告公司股 東卓金祥書寫計算式),係刑案第一審自訴代理人翁瑞昌律 師所書之註解,在說明95年1月份轉帳要加補陳自訴意旨所 陳述於2月1日之另一筆175000元之金額,此事實自訴人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提出未加註解之原始憑證供證。2、另從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所有之甲存、乙存存摺轉載93年1 月5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之提存款明細可看出,在94年4月 以前及95年3月以後,公司之活存提款金額與存入甲存帳戶 金額係完全一致。惟有在被告任職期間,始有活存提款金額 與甲存金額不符之情事發生。而被告做假侵占之事實業經鈞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查纂詳,被告昧此事實,一再 佯稱原告公司有其他費用(如佣金、回扣之類)的帳簿云云 ,乃係企圖脫免責任。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本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利用領款機會,虛列應列票款明細,從中 侵占差額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並就鈞院95年度 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所認事實,陳述意見如下:1、衡諸一般公司會計帳目主要分類,大抵可區分為二,一者為 支出,一者為收入,而依卷附原告公司提出之乙存分類帳冊 內容所示,該公司每月提領現金用途,即支出原因,計有「 薪資」、「甲存」、「零用金」、「房租」、「信用卡」、 「電話費」、「手機費用」、「電費」、「勞、健保」、「 貨款」、「股東還款」、「其他支出」即多達十餘種,更遑 論尚有其他,如被告所辯諸如股東事務費(如出國差、旅費 )及其他公司業務應付費用,如佣金、回扣之類。申言之, 本案被告甲○○是否成立侵占罪,前提要件在於被告於每月 依填製之「存摺支取」憑條(指乙存)所提領之金額,究如
原告公司所指,係限於當月應付票據總額,抑或如被告所辯 除應付票款外,尚包括其他費用(如佣金、回扣之類),申 言之,本案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前提要件在於被告於每月 依填製之「存款支取」憑條(指乙存)所提領之金額,究如 原告公司所指,係限於當月應支付票據總額,抑或如被告所 辯,除應付款項外,尚包含其他費用(如佣金、回扣之類) 自先予究明,乃原判決對此未先予調查即遽以原告法定代理 人乙○○及股東卓金祥等人之證詞,判認被告確有虛列金額 ,進而從中侵占金錢之犯罪事實,明顯違背證據論理法則。2、承前所述,原告公司每月支出之明細繁雜,故而該公司即要 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底(或月初),先將次月收支明細製 成統計表,同時將相關帳冊、支票影本等資料附上,供自訴 代表人乙○○及另二名股東卓金祥、魏榮堃逐一查閱、核算 ,絕非單憑被告形式上製作之乙紙統計表為準,此觀上述統 計表空白處尚留有卓金祥書寫之計算式即明。尤以原告公司 每月實際支出情形(包括支出金額、日期、用途),尚賴彼 等指示辦理,更非被告所得任意恣為,亦有統計表與乙存存 摺相互對照明細表乙紙可稽。申言之,倘被告未檢具相關帳 冊,原告代表人及股東將如何核對,至此堪認證人即自訴代 表人乙○○、股東卓金祥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僅單純提供乙 紙統計表而未附單據云云,疏難採信。
3、參諸前述說明,因原告公司支出細目繁雜,為求簡便,故就 「支出」部分,將之簡化成「甲存」(期票、到期票據)、 「零用金」、「薪資」、「房租」、及「其他應支款項」等 數項,惟何時領款、領款數額及其用途若干則悉依原告法定 代理人乙○○、股東卓金祥、魏榮堃指示填載「存摺支取」 憑條及送款簿,經彼等核對無訛後,再由彼等分別依所保管 之留存印鑑章蓋印(包括金東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 及卓金祥三枚印鑑章),之後再交由被告前往銀行辦理提款 、匯款手續,並分別記入乙存帳冊及佣金帳冊,依此過程, 殊難想像被告有何虛列金額可乘之機,乃原判決未詳予勾稽 其中緣由,即遽依「統計表」、「存摺支取」憑條及「送款 簿」間差額,認定被告有侵占款項,疏嫌率斷。4、末查,關於原告公司支付廠商佣金、回扣明細,係另外製成 帳冊,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認未予記載;至該公司乙存帳冊內 記載「95年1月13日支付理研佣金30萬元」帳目,純因該次 支付時間,並非如往列固定於每月5日統一為之,且亦非採 現金交付方式,故經卓金祥指示直接記入乙存帳冊,乃原判 決未予區別,即遽謂原告公司如有支付廠商採購人員佣金、 回扣,依理亦應同時登載於乙存帳冊內,容非可取等語。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底至95年3月受僱於原告公司, 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公司之記帳、銀行帳戶款項存提等工作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連續自94年6月3日起, 迄95年2月6日止,分別於支存與活存差額明細表內所示的時 間,利用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存帳戶第0000-00- 00000-000號之支票,將屆期提示時,乘原告公司幹部未詳 細核算之機會,則虛偽記載比實際應付款項較多之金額於乙 存帳簿及甲存帳簿(其中94年8月、9月及12月甲存帳簿漏未 登載),再於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簿帳戶第 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上開帳簿所記載之款項,但僅 將實際應付款項填載於送款簿存入上開支存帳戶,以供持有 原告公司支票之執票人兌領,其餘差額則被被告侵占入己, 供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公司所有之款項000000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領取差額現金係交於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乙○○支付佣金,且伊所開立支票,經原告公司 三位股東蓋章後,伊都會影印,並將影印之支票及佣金支出 明細、及其他所有支出明細附於統計表之後,供原告公司股 東核對後才會讓伊領錢;且每次從原告公司存領出之金額與 存入甲存的錢均不會一致,乃係因從乙存提領之金額會包含 佣金及其他費用,與要存入甲存帳戶之金額全部寫在同一取 款單上等語以玆抗辯。惟查: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取款條、乙存帳簿、 甲存帳簿、送款簿、送款簿存根聯(均為影本)數份為證( 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卷第5至65頁 【下稱本院刑事卷】),被告雖以每月依填製之「存款支取 」憑條(指乙存)所提領之金額,除應付款項外,尚包含其 他費用(如佣金、回扣之類)等語辯之,惟自原告所提出之 送款簿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數份)上之金額觀之,後 者手寫部分金額顯遭他人塗改,致後者前後金額顯有不同, 且與前者即送款單亦為不同,應可認定被告於94年6月後每
月從原告公司活存提領之金額確實高於存入原告公司甲存帳 戶之金額(自94年6月起,每月分別高出11萬元、11萬元、 20萬元、178000元、30萬元、315000元、292500元、295000 元、26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再者,被告就其所言,並無 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採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 可採信。
⑵、又被告雖辯稱伊每月所提領之金額,除應付款項外,尚包含 其他費用(如回扣、佣金等)云云,惟被告所擔任記帳之款 項,是公司之內帳,僅供股東內部查考之用,並無不可告人 之處,縱或支付回扣與買方之採購人員,亦可明確記載,如 是支付介紹人佣金,尤為合理開支,當無不予記載之,以明 款項流向之責任歸屬情形。而依本院刑事卷第219、220頁所 附被告製作乙存帳戶影本二紙及本院刑事卷第261、262頁所 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原告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各一紙觀之,足見台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採 購機械,原告確曾支付佣金予介紹人,95年1月13日支出30 萬元,實際上只支付10萬元,介紹人尚於95年2月間將20萬 元匯還原告公司,款項往來皆以匯款方式,並非交付現金, 可見原告公司如有支付回扣或佣金,應會於乙存帳冊內明確 記載,且以匯款方式支付,並非以現金支付;又依上開本院 刑事卷第7、14頁被告所製作之金東慶公司之94年6月、7月 之乙存帳簿影本觀之,被告於上開二月份提領活期存款,除 應支付支存款項外,尚各有一筆零用金,6月為33160元及7 月為54400元,被告在帳冊中即會記載為「甲存、零用金」 ,益見被告於乙存帳冊中,除記載應支付支存款項外,如另 有其他用途,亦會於乙存帳冊中載明。又依本院刑事卷第7 、14、21、27、33、40、47、54、61頁之金東慶公司之乙存 帳簿影本九份及第5、12、19、25、31、39、45、52、59頁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九紙對照觀之,亦確係將支付薪 資等有其他用途之款項明細載明,並分別開立取款條,分筆 領取等情參互觀之,益證茍原告公司如有支付回扣或佣金, 被告亦應會於乙存帳冊內明確記載。惟本件被告何以除上開 台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機械所付佣金有 記載,餘全未記載之理?是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不 足採。
⑶、另參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活存提存金額與存入 甲存帳戶對照明細,其中日期橫跨被告未於原告公司任職、 被告任職期間、及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之帳目,惟就此明細 觀之,原告公司活存提款金額與存入甲存帳戶金額顯然不同 之月份,分別為94年6月至95年3月,恰為被告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會計期間;再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所侵占之金額, 亦與本院刑事卷所附送款簿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參見 本院刑事卷第6至76頁)差異之金額相同,雖被告一再辯稱 伊並未侵占原告公司之帳款,然實難審究為何原告公司在帳 目上出現問題皆為被告所經手,且僅出現於被告任職於原告 公司之時期,是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 應可堪認被告於94年6月至95年3月間,確有侵占原告公司存 款之情。
㈡、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原告公司上開金錢之犯罪事實,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明確,此 上開二判決書附卷可按,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 日期 │ 金東慶機械公司 │被告在活存│ 差額 │ 備考 │
│ │ │當月支存應付金額│ 提領金額 │(侵占金額)│ │
├──┼────┼────────┼─────┼──────┼─────┤
│ 1 │94.06.03│ 1,945,501 │2,088,661 │ 110,000 │被告侵占金│
│ │ │ │ │ │額應扣除已│
│ │ │ │ │ │入帳零用金│
│ │ │ │ │ │33,160 │
├──┼────┼────────┼─────┼──────┼─────┤
│ 2 │94.07.05│ 3,189,115 │3,353,515 │ 110,000 │被告侵占金│
│ │ │ │ │ │額應扣除已│
│ │ │ │ │ │入帳零用金│
│ │ │ │ │ │33,160 │
├──┼────┼────────┼─────┼──────┼─────┤
│ 3 │94.08.05│ 2,276,497 │2,476,497 │ 200,000 │ │
├──┼────┼────────┼─────┼──────┼─────┤
│ 4 │94.09.05│ 2,200,920 │2,378,920 │ 178,000 │ │
├──┼────┼────────┼─────┼──────┼─────┤
│ 5 │94.10.05│ 929,475 │1,229,475 │ 300,000 │ │
├──┼────┼────────┼─────┼──────┼─────┤
│ 6 │94.11.03│ 1,575,034 │1,890,034 │ 315,000 │ │
├──┼────┼────────┼─────┼──────┼─────┤
│ 7 │94.12.05│ 2,560,825 │2,853,325 │ 292,500 │ │
├──┼────┼────────┼─────┼──────┼─────┤
│ 8 │95.01.06│ 2,678,823 │2,973,823 │ 295,000 │ │
├──┼────┼────────┼─────┼──────┼─────┤
│ 9 │95.02.06│ 813,843 │1,073,843 │ 260,000 │ │
├──┼────┼────────┼─────┼──────┼─────┤
│合計│ │ │ │ 2,060,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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