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489號
TNDV,97,訴,148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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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邀同 訴外人杜德炎、張玉珍及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自98年5月12日止,利息依原 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原告基準利率+4.548%)減年息 3.07%,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 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計算,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攤還本 息或到期不清償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7年7 月11日,自97年8月1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43,414元 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原為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惟已經退股,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被 告甲○○退股時應允會與原告處理此筆借款,惟訴外人冠捷 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處理,被告甲○○對於 原告請求之欠款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甲○○目前並無工作, 沒有錢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 信約定書、牌告利率表、繳款明細查詢單、收入傳票及撥款 傳票各1件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被告甲○○對於積欠原告之數額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甲○ ○雖執其於退股時與訴外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約定為辯,惟依據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甲○○尚不得 據以對抗原告,其上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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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