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438號
TNDV,97,訴,1438,2008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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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B○○
被   告 玄○○
      戌○○
      巳○○
      F○○
      A○○
      K○○○
      子○○
      壬○○
      庚○○
      宇○○
      午○○
      癸○○
      Y○○
      J○○
      丙○○
      U○○
      Z○○
      R○○
      寅○○
      a○○○
      e○○
      申○○
      T○○
      Q○○
      酉○○
      X○○○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王玉珍
      劉宗仁
      G○○
      i○○
      辛○○
      臺灣新聞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C○○
被   告 丑○○
      丁○○
      丑○○
      d○○
      D○○
      E○○
      f○○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W○○○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j○○
被   告 卯○○
      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L○○
      k○○○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宙○○
被   告 地○○
      黃○○
      M○○
      g○○○○○○○○
被   告 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天○○
被   告 吳阿明
      P○○
      S○○
      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V○○
被   告 N○○
      高雄市警察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c○○
被   告 高雄市消防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I○○
被   告 H○○  現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b○○
      亥○○
      h○○
      O○○
      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高法17年上字第 917號判 例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及 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分別參照)。再按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列之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原 告主張之侵權事實詳如附表所載),致其受有損害,爰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㈠附表所列之被告玄○○等62 人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 同於報紙上刊登誹謗原告名譽之相反事實並作道歉啟事。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連帶負擔。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不能證明其主張 為真實: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告黃○○M○○酉○○於 91年 3月18日分別為高雄市警察局局長、苓雅分局局長、福 德派出所所長,上述三人利用其佈署之線民監控原告,並教 唆其線民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執行律師業務;並蒐 集線民之誣告陳情書,及原告遭非法判決之資料,供報社及 記者報導;尚以內容為誣衊原告名譽之簽呈阻礙原告向高雄 市警察局陳情,及阻礙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訴願,顯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等情,固據其提出編號一所示之25項證據為證,惟 審之其中編號⒈⒊⒋⒌⒍⒏⒑⒒⒔⒗⒘⒙⒚⒛所示之



證物,均係被告基於職務上所制作之調查訊問筆錄、移送書 、起訴書、訴願決定書及調查報告等公文書,尚難據為被告 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證據。又其中編號⒉⒎⒐所 示係訴外人王永全壬○○蔡梅香之診斷證明書;另編號 ⒓為原告之律師登錄聲請書及高雄律師公會函、編號⒖則為 文昌里里民陳情書、編號⒖係新聞報導剪報、編號係高雄 市府答辯狀、編號係原告提出之訴願書狀,均與原告所指 訴之前述被告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足據為被 告侵權事實之證明。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告高雄市消防局毀損原告住所 鐵、木門、傢具,及律師事務所內之辦公用品之情,雖提出 編號1.所示之91年8月20日拍攝之照片4紙及編號2.所示之被 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97年度審國字第 1號提出之答辯狀為 證,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之住所及事務所當時情況,並 不足證明係為被告高雄市消防局之侵權行為所致,亦未能證 明被告高雄市消防局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之主觀意思 ,自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報社及記者明知被告警方提供不 實文書,仍加以刊登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消息,將原告對非 法逮捕之警消人員所施之正當防衛,形容成原告為窮兇惡極 之匪徒且罹有精神疾病,左列被告等上述作為係為配合被告 警方之不法逮捕等情,依其所提出之編號一所示之1.檢察、 警察暨調查機關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2.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50號判決係屬原告主張之參考 資料;而編號3.所示之聯合晚報、台灣時報、台灣新聞報、 甲○○○、台灣新生報 、台灣日報、k○○○、民眾日報 、f○○、乙○○○、辰○○○、中時電子報之報導,亦僅 能證明有該報導,但並未能證明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有故意或 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告S○○為台灣日報記者,明 知同一報社記者被告卯○○有關原告之報導均非實情,為掩 護警方之非法逮捕使其合法化,以「秀逗律師潑鹽酸,鄰居 掛彩」等不堪入目之抹黑報導誹謗原告,報導警方逮捕原告 並將原告當作精神病患均為合法,顯有幫助被告黃○○、M ○○、酉○○、台灣日報、卯○○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 第 2項,應就原告名譽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但 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日報91年 3月19日之報導,僅能證明有 該報導,但並未能證明被告黃筱佩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 導之侵權事實。
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告玄○○等24人為警方所佈署



之線民,常騷擾原告、破壞原告律師事務所之辦公用品及原 告所有之汽車,並於90年 3月間向被告高雄市警察局及訴外 人高雄市社會局提供誣告原告之書狀,誣告書狀內容涉原告 名譽之侵害,致被告無法執行律師業務,按民法第185條, 應就原告名譽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 編號五所示之 5項證據為證,然觀諸其中編號1.所示之高雄 市苓雅區文昌里里長暨里民代表陳情書、編號2.所示之行政 院衛生署95年9月8日公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編號3.所示 之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及編號5.所示之法 務部92年 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均與原告所指 訴之前述被告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足據為被 告侵權事實之證明;另編號4.所示之原告遭破壞之汽車照片 、修理汽車之單據12張,僅能證明原告之汽車受損及支出修 理費用,並不足證明係因編號五所示之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新聞局依出版法第32 條及第35條,負審查之責任,惟其就被告報社及記者對原告 不實之報導及評論,未立即處分,須予以負責;另按出版法 第29條,各級地方主管官署首長及有關人員應負失職之責, 被告謝長廷未採斷然處分,故須就原告名譽被侵害之事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情,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⒈⒉⒊所示之函示, 及編號⒋所示之台灣日報91年 3月19日之報導,均未能證明 被告報社及記者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 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被告於87、88年間依據被告警方 、報社、記者之不實資料,非法拘禁原告2次各6個月之情, 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編號⒈所示之行政院衛生 署96年10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60047897號函、編號2.所示之 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之病歷、編號⒋所示之台東醫 院住院同意書等證據文書,適足認原告係因經醫院診斷須住 院診療而由原告之父親同意住院,尚難謂係屬被告之非法拘 禁之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提出之編號⒊所示之台東醫院就高 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 9號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編號 5.所示之台東縣警察局91年 9月25日東警秘法字第09109987 號函檢附該局行政訴訟答辯(案號91年度訴字第 00770號) 相關證物,均屬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亦不足據為被告不法 侵權行為之證明,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侵權事實,依其所主 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附表所列 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及原告因侵 權所受之具體損害,暨其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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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聞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X○○○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W○○○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f○○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