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承展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被告丁○○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4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承展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展公
司)擔任駕駛之職務。其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下
午5時30分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9221-AA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3號前時,適原告騎車牌號碼H39-
997號重型機車因等待紅燈而停置於機車格內,未料,被
告丁○○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且應利用汽車左轉車道,於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惟被告丁○○非但疏未注意,甚
至還闖越紅燈,利用慢車道貿然進行迴轉,嗣因閃避不及
,而從原告機車之右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右上背、右上
臂、左下肢挫傷及左大腳趾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
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丁○○有期徒刑
2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經被告丁○○提起上訴,嗣經
鈞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迴轉,應負絕對之肇事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本文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原告自96年3月30日受傷後起,至96年8月止,已支付醫藥
費新臺幣2,568元。將來必須支出之復健費部分,預先請
求9,46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以每星
期復健5天,每月4星期,每星期固定支出復健費用400 元
(即1次掛號可復健5次,每次復健需再自行負擔50元),
為計算將來此部分費用之標準,從96年9月份起須依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是此部分增加原告將來原無須有之負
擔,且為治療所必須之復健費用,共計9,462元即(〔400
×4〕×5.9140=9,462)。至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共已支付醫藥費新臺幣9,269元。
(三)原告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丁○○撞擊而受損,經原告委由
金輪機車行修理,共花費了8,680元。
(四)原告受傷,自96年3月30日起,至97年8月底止不能工作,
原告現任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劼興公司)財
務經理,每月收入46,000元,因受傷共計請假67天,損失
收入共102,711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背、右上臂、左下肢挫傷及左
大腳趾裂傷等傷害,至今仍需復健治療尚未完全康復,原
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金額500,000元。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丁○○係被告承展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承展公司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丁○○連帶賠
償前述損害額。因此原告乃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623,42
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原告請假天數過多,乃因原告
要配合特定醫師的看診時間,該醫師晚上並沒有門診,原告
請假時,原告服務之劼興公司並沒有給付薪水給原告。另因
原告請假,所以無法領取全勤獎金1,000元。又被告從事發
至今從未探視過原告,故被告抗辯原告只須請假10天云云太
不合理。
四、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6紙、陽明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據影本1紙、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9紙、陽明骨外科診所
門診收據21紙、永達醫院門診收據1紙、郭綜合醫院門診收
據影本2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
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影本1紙、員工請假單影本15紙、受傷部
位照片6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前之陳述及被告承展食品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對於車禍事發之時間及地點不爭執,亦自認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出於被告丁○○過失所致,惟抗辯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
(二)被告承展公司對於承展公司僱用被告丁○○不爭執,車禍
發生時丁○○是駕駛公司的車輛去送貨,對於醫療費請求
之部分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假之部分,認原告僅係擦
傷,不需要請這麼長的假,原告可以利用夜間或假日的時
間進行復健,不一定要請假,並主張原告請假之天數應以
10天計算始合理。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在2萬元
以內始為合理。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服務之劼興公司函查原告之請假資料,並
調閱原告甲○○、被告丁○○96年度之所得資料,及被告承
展食品有限公司96、97年度之營業稅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資料,暨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96年度交簡上
字第168號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承展公司擔任駕駛之
職務,其於96年3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21
-AA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3號前時,適原告騎車牌號
碼H39一997號重型機車因等待紅燈而停置於機車格內,未料
被告丁○○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且應利用汽車左轉車道,於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惟被告丁○○非但疏未注意,甚至還
闖越紅燈,利用慢車道貿然進行迴轉,嗣因閃避不及,而從
原告機車之右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右上背、右上臂、左下
肢挫傷及左大腳趾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6
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經被告丁○○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
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6紙、陽
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被告丁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丁○○之駕駛過失行為受傷,該等傷害與被告丁○
○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承展公司為被告丁○○之
僱用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一)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30日受傷後,至97 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已支付醫藥費新臺幣
9,269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39紙、陽明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21紙、永達醫院
門診收據1紙、郭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影本2紙、行政院衛生
署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為證,且被告丁○○、
承展公司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將來可能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因原告所
提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未來尚須復健之次數,核屬無據
,不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8,680元部分:此部分固經原告提出機車修理
費用收據影本1紙為證,惟查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39-
997號重型機車,其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劼興公司,而非原
告所有,此有該機車之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
稽,其有權請求之人係劼興公司而非原告,故此部分請求
不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查原告任職於劼興
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日薪1,500元,每月薪資以30日計,
共45,000元,若該月全勤可另領全勤獎金1,0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96年度附民字
第193號卷內)。按全勤獎金必須該月全勤方可獲得,縱
使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仍有可能因其他事由請病假或
事假,而無法獲得該項獎金,是故該全勤獎金元1,000元
並不能列為每月固定薪資,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6,000元,
尚屬無據,而應以每月45,000元計算方為合理。原告雖主
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請假67天云云,而經本院向劼興公
司函查結果,原告確自96年3月30日至96年5月27日止均請
假未上班,嗣後又自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請
假,前後請假共113日,公司未給薪(見劼興公司97年10
月6日覆本院函),惟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1月30日(
97)奇醫字第0571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記載,此類傷害恢復
時間為3至6週,短期內會影響行動能力,長期則無顯著的
運動障害遺存(原本附於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卷
第39 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之職務為財
務經理,屬於文職,並非以體力勞動為主之職務,於前述
恢復時間3至6週後應可上班,縱使尚有肌腱炎、酸痛之後
遺症,應不致影響其財務經理之工作。又原告現住臺南縣
永康市○○路337巷42號,屬於醫療資源相當充足之地區
,原告若仍須進行復健,得利用夜間或假日的時間為之,
並無請假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對於不能工作而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之請求,以前述恢復期間6週即42天為合理,
共63000元(計算式:1,500×42=63,000),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恢復時間須3至6週,已如上述,此外並留有肌腱炎、酸痛
等後遺症,曾多次至醫院接受復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6紙、陽明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影本2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9紙、陽明
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21紙、永達醫院門診收據1紙、郭綜
合醫院門診收據影本2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3紙等可證,足見原告之肉體、精神確受相當
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狀況:原告任職於劼興公司擔任財務經理,
每月薪資45,000元,另擁有劼興公司股份2,690,000元、
座落臺南市安南區之房屋1間及其基地,財產價值共計4,
739,220元;被告丁○○原任職於被告承展公司擔任駕駛
,年收入195,200元,另擁有座落臺南市安南區○○地○
道路用地價值合計220,119元,但因本次車禍遭本院以96
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
期徒刑1月確定,因入監執行而遭被告承展公司解僱另聘
他人,甫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見原告甲○○、被告
丁○○96年度之所得資料及被告丁○○之全國紀錄表);
被告承展公司則每兩個月之銷售額約為1,800萬元至2,800
萬元之間(見被告承展食品有限公司96、97年度之營業稅
申報資料),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9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被告承展公司於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給付原告
1萬元,應自賠償額中扣除。依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
152,2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9,269+63,000+
90,000=162,269,162,269-10,000=152,269)。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96年10月19日送達2名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係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5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已審
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及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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