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24號
TNDV,97,訴,1224,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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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壹佰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之母親楊素珍及被告丁○○均係 訴外人金騰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騰公司)之受僱 人,於民國96年4月5日執行三立電視公司「戲說台灣」一「 六府千歲」戲劇拍片工作,丁○○為該劇演員兼製作,楊素 珍為化妝師,當日劇組於台南縣北門鄉南鯤鯓代天府拍片至 深夜凌晨二時收工,由被告丁○○無照駕駛金騰公司所有車 號:2P3517廂型車,返回台南縣鹽水鎮住宿,被告丁○○未 往鹽水市區鄉行駛,卻沿著無路燈的八掌溪堤防 防汛道路行駛,因視線不佳、路況不明,失速翻覆大排水溝 ,撞及溝壁二側,滑行約18公尺,致被害人楊素珍遭重力撞 擊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頭胸撞挫傷肋骨折氣胸之 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96年4月6日上午4時不治死亡,由 現場留下溝壁擦痕及大量血跡,顯見當時係高速行駛,丁○ ○在超時工作、身心極為疲憊下,無照違規駕駛,顯有重大 過失,並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丁○○駕駛小 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可證 ,並有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丁○○ 於民國96年4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P-3517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八掌溪堤防防汛道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道路孫厝里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緣,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趨避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天候晴,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而駛出路面邊緣,使該車輛落路旁 排水溝,致使該車輛所搭載乘客楊素珍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 出血低血容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二)查  被告丁○○既有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依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以及第194條之規定,自應對 相對人二人(係被害人之子女)因此支出之殯葬費用以及精 神上之痛苦等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等 請求金額簡述如下:
 1由原告丙○○支付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84,100元。  2慰撫金各二百萬元:原告等為被害人楊素珍之子女,自小 與被害人相依為命,由被害人身兼父職,含辛茹苦將子女養 育成人,三人親子感情甚篤。且原告等又秉承庭訓,與母親 之感情深厚,對於母親之教誨養育之恩,時時刻刻不敢怠慢 忘卻,正待原告等報答母親養育之恩情時,母親卻因突如其 來之意外而身亡,其喪母之痛對原告等打擊極大,身心交瘁 、難以釋懷。所謂「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 此為身為子女者難以撫平之一生之傷痛,更甚者,原告丙○ ○之子曹曜宇,因失去摯愛的外婆,過度悲傷造成心理不平 衡而產生異常行為,目前正接受醫院的心理輔導治療。身心 疲憊之原告丙○○除了忙於其母之後事又要照顧生病的兒子 ,加上被告均以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和解之詞推拖,且事故 發生後意圖隱瞞其無照駕駛之事實,更導致金騰公司於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汽車乘客險因丁○○無照駕駛緣故,保 險公司拒絕理賠100萬元予原告,被告至今連一文慰問金都 未給付,原告丙○○在此種種壓力下導致罹患重度憂鬱症且 無法專心工作使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三)被告丁○○年輕力壯  ,正當盛年,於事發迄今雖承認犯罪,但始終未與家屬達成  和解,迄今甚至連一文慰問金都未給付,毫無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甚至在97年5月20日由被告委任張益軒律師陪同下 ,拿出一張一個月後兌現的支票,希望達成和解條件,但因 支票來路不明,我不敢接受;請被告等支票兌現後再談和解 。後來得知被告所要支付的支票為空頭支票無法兌現,而被 告委任張益軒律師因被告如此欺瞞行為並與被告解除委任契 約。之後被告對和解條件反悔,聲其無法支付能力,連一文



都不願給付,態度惡劣。得知被告目前在台視電視台「懷玉 公主-千金媽祖」擔任演出工作,且有能力支付原審判決6 個月易科罰金,卻無能力給付受害人家屬慰問金,更見被告 之行為惡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2,384,100元暨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000,000元暨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委任訴訟代理人甲 ○○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願以85萬元與原告和解,但 須分期償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4月6日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2P- 3517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劇組工作人員,沿臺南縣八掌 溪堤防防汛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孫厝里路 段時,失控偏離車道而駛出路面邊緣,使該車輛跌落路旁 排水溝,致車內工作人員即原告之母親楊素珍受有顱骨骨 折合併內出血低血容休克及頭胸撞挫傷肋骨折氣胸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為:丁○○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
(三)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
(四)原告丙○○已支出喪葬費用384,100元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 (六)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函、事故現場圖、喪葬費用單據(以上均    影本)各一紙為證(附民卷,12至28頁),並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到庭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母親楊素珍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既經



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為次:
(一)喪葬費384,100元部份:原告丙○○主張其支出喪葬費 384,100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喪葬費收據一紙 為證,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故原告丙○○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喪葬費384,1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丙○○、乙○○各主張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楊素珍因被告之過失遭致   死亡,原告丙○○、乙○○驟遭喪母之痛,基於親情,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無不合;查原告丙○○係高職畢業,現尚無工作,原 告乙○○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快遞公司任職,原告丙○○ 九十六年度名下有利息所得所得三筆、房屋及土地各一棟 ,財產總額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原告乙○○九 十六年度有薪資所得三十五萬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 前為臨時演員,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 足憑。本院衡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每人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384,100元(384, 100+1,000,000=1,384,100)、乙○○為1,000,000元。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已取得汽車強制險給付保險理賠金150萬元( 每人各75萬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2頁),則於 本件訴訟中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因此,經扣除其個人 分享之強制險給付金額每人750,000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634,100元、乙○○250,000元。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634,100元、原告乙○○250,0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 月3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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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騰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