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077號
TNDV,97,訴,107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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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志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90, 170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丙○○、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1日16時35分許,由甲○ ○駕駛車牌6W-9959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及乙○○, 前往臺南市臺南科學園區RD3008工程段,見無人看守, 認有可乘之機,遂由甲○○在旁風,而丙○○及乙○○ 徒手抽取志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鴻公司)裝設在前 開地點道路景觀燈之電纜線12,200公尺(值新臺幣 695,400元)以竊取之,於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志鴻公 司員工許良健、林文雄發現而未遂,甲○○迅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乙○○逃逸,丙○○則經報警當場查獲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下之金額:㈠14PE電線材料計730,170元(含稅)㈡損 失之工資計360,000元因被告等之行為導致台南市台南科 學園區○○○道路景觀電纜線需重新施工預計需聘8位員 工,每人每日薪為1,800元,約需25日之工作天才能完工 ,以上金額共計1,090,170元。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八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易 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及上開偵查卷宗,核無不符,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惟被告被查獲時尚有600公尺之電纜 未被取走,且已發還原告公司,自應扣除該部分之價額 35,910元 (730,170÷12,200×600)方屬公允,原告請 求之金額扣除35,910元後,為1,054,260元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260 元 ,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10,701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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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