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楊春紅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70383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查封之香煙及飲料一批係聲請人所有,請准予停止強制 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昭中、債務人 歐陽令圖間現於本院並無再審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既於法不合, 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