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387號
TNDV,97,聲,1387,20081114,1

1/1頁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39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0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94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為擔保物(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22號),本院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3392 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相關之民事訴訟事件(本院93 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程序 卷、提存卷及訴訟事件卷審核無誤,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