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331號
TNDV,97,聲,1331,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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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1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94年度存字第12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7年度聲字第1331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4 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前所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 扣押裁定,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 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301號、94年度存字第1241號卷審核無 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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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