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40號
TNDV,97,簡上,140,200811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南簡字第84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判決廢棄,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上訴人等並未於被上訴人打電話告知病況時,回稱:醫生又 沒說一定會死等語,上訴人等並無如此惡毒之心腸,因剛案 發時,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不認識,更無夙怨,何需用此詛 咒之字眼呢?且上訴人等之父親未去世前,亦曾探視被上訴 人,並表示願負擔醫藥費,去世後,上訴人等亦有表明願賠 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足見上訴人等並非如被上訴人所 形容惡毒之人。
㈡被上訴人稱曾子庭曾千美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曾至醫院表 示希望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25萬元,但上訴人等卻 爽約,惟事實並非如此:賠償25萬元係被上訴人提出的,但 上訴人等認為太高了,認為賠償10萬元適當(不包括醫療費 ),故雙方數次調解才未成立,及至被上訴人起訴時,才又 將金額自25萬元提高至50萬元。
㈢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等違反其意願,擅自為被上訴人繳納醫 療費用18,459元,再以該醫療費用收據要脅被上訴人降低賠 償金額為10萬元,惟:
⒈被上訴人是否能出院,此乃醫院主治醫師之決定,上訴人 等如何去為被上訴人決定何時出院呢?且上訴人等非被上 訴人之親屬,主治醫師會輕易聽信一個外人的話,就讓被 上訴人出院嗎?是如無主治醫師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等如何去為被上訴人繳納醫療費用,如今卻反被指責為違 反被上訴人意願,真是情何以堪。
⒉上訴人等在尚未為被上訴人繳費取得收據前,即主張願賠 償被上訴人10萬元,且取得醫療費用收據才去威脅被上訴



人,試問有此收據與無此收據不都是一樣,既如此如何要 脅呢?
㈣被上訴人稱多次催告並提出刑事告訴後,上訴人等才將收據 寄還被上訴人,惟:
⒈被上訴人根本是胡亂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因案發時上訴人 等之父親身體本即不適,且父親生前有去探視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對父親說收據可影印後,再將正本返還被上訴人 ,故曾子庭(即侵占案件中之被告)於替被上訴人繳費後 將收據正本帶回交給父親,詎父親竟於97年3月12日去世 ,這時家人忙於父親的喪事,但被上訴人竟為了一張收據 ,而不體諒上訴人此時之心境,執意要上訴人等交出收據 正本,隨後竟對去繳款的曾子庭提出刑事侵占罪的告訴, 曾子庭只好趕緊到父親住處找收據(因曾子庭結婚後,早 已搬出,未與父親同住),隨即於97年4月8日寄回被上訴 人,檢察官亦對曾子庭為不起訴處分。
⒉如今竟讓被上訴人說成好像要占有該收據,以達特定目的 似的,但上訴人等要侵占該收據有何益處呢?只因上訴人 等忙於父親的後事,被上訴人即提出刑事的侵占罪告訴, 真是浪費司法資源,且專制、強悍。
㈤上訴人認為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判處15萬元,似尚屬過高,理 由:
⒈上訴人父親所飼養之狗咬傷被上訴人,確是有所疏失,但 非基於故意,依實務見解,上訴人父親既無蓄意傷害被上 訴人之犯意,責任自應較輕。
⒉案發後,上訴人之父親、姊姊曾子庭,均曾至醫院探視被 上訴人,並表明願負責醫療費用及賠償10萬元,並非不負 責之人。
⒊被上訴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應較集中於被咬傷後住 院10天中,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出院,於96年12月 28日回診時,其傷口已近乎癒合完全,且迄今未回診,上 訴人並非認為96年12月28日以後,被上訴人無精神上、身 體上之痛苦,只是應已減輕許多,且被上訴人住院10天, 而醫生認為97年1月應可正常行走,原審亦判決上訴人需 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之工作損失21,252元,對於被上訴人 之損失自有相當補償作用。
⒋上訴人等人目前有人為家庭主婦無收入,有人工作收入有 限,有人因病無法工作,有人尚在找工作,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對上訴人等,是一筆不可謂不重的負擔,上訴人會再 提起上訴,無非希望能減輕一些負擔。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否認上 訴人有提出10萬元要和解的意思,上訴人只說過很多人都被 車撞死,都沒有賠那麼多,賠償25萬元金額是上訴人提出的 ,但後來都沒有下情,所以不得已才提出告訴,被上訴人認 為原審請求50萬元是合理的,但是被上訴人也接受一審判決 的金額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6年12月6日在台南市○○○路○ 段137巷87號前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文勳 (於97年3月11日死亡)所飼養之狗咬傷腳部,受有左足撕 裂傷口(共約10公分)合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並遭病菌感 染而住院醫治,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並受有工作 損失15萬元,又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受上訴人非常無情且 無理侵擾之二次傷害,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應給付50萬元,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其他原審被告應共同給付174,822元,上 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而原審判決其他被告敗訴部分 ,以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因未上訴而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並未於被上訴人打電話告知病況時, 回稱:醫生又沒說一定會死等語;上訴人等亦未於96年12月 17日至醫院表示希望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25萬元, 事後卻爽約,事實是上訴人認為賠償10萬元適當;上訴人也 無違反被上訴人意願,擅自為被上訴人繳納醫療費用18,459 元,再以該醫療費用收據要脅被上訴人降低賠償金額為10萬 元;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稱其多次催告並提出刑事告訴後, 上訴人等才將收據寄還被上訴人之情形;原審就精神慰撫金 判處15萬元,似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調查及整理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文勳所飼養之狗於96年12月6日在臺南 市○○○路○段137巷87號前咬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左 足撕裂傷(約10公分),合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文勳業於97年3月11日死亡,上訴人及 其他繼承人除支付18,459元之醫藥費外,未給付被上訴人其 他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判決之21,252元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㈣以上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茲 將本院之意見陳述如次:
㈠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其之前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 18,300元,現在市場經營生意,96年度所得為43,826元,名 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汽車1輛及其他投資6筆;而上 訴人乙○○為高中肄業,經營攤販生意,每個月收入4萬元 ,之前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19,200元,現無勞保投保紀錄, 96年度所得為1,569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又未 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曾煥清係國中畢業,為送貨司機, 月薪28,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前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18,30 0元,現無勞保投保紀錄,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 車1輛;原審共同被告曾子庭曾千美為高中畢業,現為家 庭主婦,之前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12,600元,現無勞保投保 紀錄,96年度所得為33,022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汽車1輛;原審共同被告曾敬茹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 主婦,之前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13,800元,現無勞保投保紀 錄,96年度所得為28,465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 ;原審共同被告曾張蓮枝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之前 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22,800元,現無勞保投保紀錄,96年度 所得為236,132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原審共 同被告曾煥欽為高中畢業,現罹病休養中,無勞保投保紀錄 ,96年度所得為9,921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房屋1筆及 汽車1輛;原審共同被告曾婉婷即曾美玲為高中畢業,現待 業中,參加台南市攤販職業工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 元,96年度所得30,810元,無其他財產資料;原審共同被告 曾煥璋為高中畢業,現任職鋼鐵公司業務經理,月薪5、6萬 元,之前勞保投保薪資最高為28,800元,現無勞保投保紀錄 ,96年度所得為482,19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房屋4筆 及其他投資;已據兩造及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等人於 原審陳明在卷,且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可稽 (見原審卷第54頁至90頁);並斟酌被上訴人因飼主即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曾文勳對其飼養之狗未善盡管束之責任,雖非 故意,然已致被上訴人在路上遭狗咬而受有左足撕裂傷(共 約10公分),且被上訴人因而感染蜂窩組織炎,並住院治療 期間長達10日,身體遭受痛楚與不適,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至上訴人以其等並未於被上訴人打電話告知病況時,回稱: 醫生又沒說一定會死等語;上訴人等亦未於96年12月17日至 醫院表示希望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25萬元,事後卻 爽約,事實是上訴人認為賠償10萬元適當;上訴人也無違反 被上訴人意願,擅自為被上訴人繳納醫療費用18,459元,再 以該醫療費用收據要脅被上訴人降低賠償金額為10萬元;上 訴人亦無被上訴人稱其多次催告並提出刑事告訴後,上訴人 等才將收據寄還被上訴人之情形,主張原審判決其等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等語,惟查,上開情事均僅係被上訴 人於原審時之主張,均非原審及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內容 ,是上訴人以此部分之主張,認原審慰撫金判處過高云云, 亦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另以原審亦判決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之工 作損失21,252元,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失自有相當補償作用, 主張原審判決其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等語,惟查 ,工作損失與精神慰撫金本屬不同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原審 判決上訴人與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等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1個月之工作損失21,252元,尚與其等應賠償多少數額之 精神慰撫金無涉,是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 告等人應共同給付174,822元(醫療費用27,971元+工作損 失21,25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74,822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或舉證,經審酌後,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基礎,故未一 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