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325號
TNDV,97,消債更,325,2008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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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奇美材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3,52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然累計債 務總金額已達1,614,268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商業銀行 等11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3,449元,然因支 付親屬龐大醫療費用,至債務日漸增加,且於96年結婚後, 配偶之收入一直不穩定,並遭公司裁撤,嚴重導致債務人於 每月扣除基本開銷外,亦無法繼續如期償還銀行公會協商機 制款項,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任職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每月 平均薪資33,52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任何資產, 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614,268元;又債務人曾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 ,約定每月償還23,449元,共分100期;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惟 依本院依職權函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債務人96年 度薪資單,給付總額為510,665元(包含薪資、獎金等), 每月平均收入應有42,555元,此有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為證,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3,527元,顯有 差異,是以,本院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有42,555元。 ㈡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憑。另聲請人前未曾 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 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有內政部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 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 誠信原則,是本院認為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 為已足。
㈣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於數年前車禍無法正常工作,此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又 本件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有內 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可供參考。 是依此計算,債務人尚有弟弟陳清源可分擔父母之扶養費, 對於父母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應負擔9,829元(計算式: 9,829×2÷2=9,829);另債務人尚主張其配偶失業已近一 年,有有根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對於兒子郭柏謙 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扶養費5,000元,應予肯認。 ㈤本件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 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3,449元,共分 100期,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42,555元,而債務人每月所領 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父母扶養費9,829元、兒 子扶養費5,000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 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3,449元,債務人主 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對於債務人聲 請保全處分言,本院既裁定債務人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2時 開始更生程序,若有強制執行案件,自該時起即不得續行, 是認已無另予保全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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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