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交簡字,91年度,2142號
TCEM,91,中交簡,2142,2002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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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
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位置圖」應予補充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八九八號  被   告 甲○○ 男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三四一號十四樓之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起二十四時止,在臺中縣  太平市朋友家中飲用屬於酒類之米酒五百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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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