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
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位置圖」應予補充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八九八號 被 告 甲○○ 男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三四一號十四樓之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起二十四時止,在臺中縣 太平市朋友家中飲用屬於酒類之米酒五百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SQK-二六一號之輕型機車,旋於二十三日凌晨二 時四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經員警攔車盤查,實施臨檢,並對 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七毫克,已逾標準值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及警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職務報告書、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二、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檢 察 官 乙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宗 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