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49號
TNDV,97,抗,14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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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甲○○○○○○○○
      乙○○○○○○○○
視同抗告人 陳玉霞即陳塗之繼承
            樓
      郭陳玉雲即陳塗之繼
      陳毓坪即陳塗之繼承
      陳榮宗即陳塗之繼承
      陳榮池即陳塗之繼承
      陳榮津即陳塗之繼承
      陳榮欽即陳塗之繼承
      陳慧珠即陳塗之繼承
      王陳碧霞即陳塗之繼
      陳絹即陳塗之繼承人
      陳昭蓉即陳塗之繼承
相 對 人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10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之抵押標的物,為 抗告人陳東榮陳毓洲與其他視同抗告人所公同共有,抗告 人陳東榮陳毓洲就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 要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公同共有人,故列其餘公同 共有人為視同抗告人,惟其中公同共有人陳林玉桂業已死亡 ,已由其子女即抗告人陳毓洲及視同抗告人陳毓坪陳慧珠 、陳昭蓉辦妥繼承登記,原裁定以相對人贅列已死亡之陳林 玉桂而駁回其部分,本件爰不列之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 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塗發生借款於民國82年2月15 日,而於同年3月6日衰竭亡故,享年92歲高齡,理智不清, 無理財行為能力。視同抗告人陳榮欽彼時已因不務正業,詐 欺、賭博、偽造文書等案前科累累,堪稱為家庭暴徒,是依 被繼承人陳塗之財物為依靠,向吳家借貸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花用,吳氏亡故由其遺孀吳蔡春蓮接管,由於陳塗亡 故,治喪期續委台南市葉代書洽借2,000萬元不得逞。 ㈡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陳榮欽等人乃同父異母系列,抗告人陳 東榮母親陳翁豆系列六人籌資遺產稅近200萬元繳清給稅務 機關,而視同抗告人陳榮欽母親黃鄭芷系列則抗清償代繳全 部6分之4之稅捐,其等六人是被害人,遺產稅繳了,但遺產 未能繼承成功,案件十數年來還在司法階段未清。 ㈢抗告人陳東榮母親陳翁豆系列六人與吳家(吳蔡春蓮)、相 對人丙○○、訴外人林清雄、游友坤不相識,吳、楊、林及 游等四人據陳榮欽稱印章全在陳榮欽手中,由陳榮欽一人操 縱,隨心所欲,或許皆是陳榮欽的人頭戶。
㈣依上理由,提起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塗提供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而陳塗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陳東榮、陳毓 洲及其他視同抗告人等人,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7號 96年8月24日和解筆錄、存證信函、陳塗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 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之聲請確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足堪認定。抗告意旨 雖以被繼承人陳塗發生借款於82年2月15日理智不清,無理 財行為能力,視同抗告人陳榮欽彼時已因不務正業,詐欺、 賭博、偽造文書等案前科累累,是依被繼承人陳塗之財物為 依靠,向吳家借貸200萬元花用,抗告人陳東榮母親陳翁豆 系列六人是被害人,遺產稅繳了,但遺產未能繼承成功,案 件十數年來還在司法階段未清;抗告人陳東榮母親陳翁豆系 列六人與吳家(吳蔡春蓮)、相對人丙○○、訴外人林清雄 、游友坤不相識,吳、楊、林及游等四人據陳榮欽稱印章全



在陳榮欽手中,由陳榮欽一人操縱,隨心所欲,或許皆是陳 榮欽的人頭戶云云,依首開說明,法院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如就上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非本 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確認兩造間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 ,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洵屬 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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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